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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安瑞等与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4


郑安瑞等与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晋民申字第6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安瑞。

委托代理人:吴英贵,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明。

委托代理人:吴英贵,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花。

委托代理人:吴英贵,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河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平。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平。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采枝。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冬梅。

再审申请人郑安瑞、杨志明、李淑花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及原审原告李平、李小平、闫采枝、高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终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郑安瑞、杨志明、李淑花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1日的(2012)长民终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为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补办退休手续或支付退休工资。3.改判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为申请人支付自1998年12月至领取退休工资之日的生活费。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认为申请人是原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纤维板厂计划内临时工,与纤维板厂曾存在劳动关系,他们是受太岳山管理局(调)派遣到纤维板厂工作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政策调整的结果。同样,纤维板厂的关闭,也是政策调整的结果,虽然高冬梅等七人没有被分流,与纤维板厂的劳动关系也随纤维板厂的关闭而终止。(1)该认为中所涉的纤维板厂的法律主体及目前法律状况缺乏证据证明。尽管一、二审法院一直强调申请人与纤维板厂存在或曾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并未查明纤维板厂究竟属于何种法律主体,其开办单位、开办资金、单位性质以及目前纤维板厂法律状况是属于歇业、吊销或是注销以及纤维板厂关停后财产接受情况。该事实是确认所属劳动关系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不可或缺的法律事实。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查明的该关键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2)该认为申请人等人与纤维板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等人是受太岳山管理局(调)派遣到纤维板厂工作的。该事实不清,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通过和用工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输送劳动者的一种用工方式。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二者的区别就是劳务派遣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简言之,即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二审法院显然未查清楚本案申请人等人究竟是与纤维板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与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现更名为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该部分事实明显不清,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3)关于纤维板厂关闭停产后,其法律主体并不必然终结,该纤维板厂目前究竟是停产、吊销亦或注销,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等人与纤维板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仅仅从申请人等人为纤维板厂工作十几年、二十几年的角度推测申请人等人与纤维板厂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等人是经沁源县计委、劳动局统一招收的计划内临时工,被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安排到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各林场及纤维板厂提供劳务。申请人等人与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的招工登记表证明,招收计划内临时工的主体是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招收的临时工主要是派遣到各林场提供劳务。纤维板厂的筹建后申请人等人又被派遣到纤维板厂。也就是说申请人与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申请人在纤维板厂工作是受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派遣提供劳务。申请人与纤维板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这种劳务派遣的方式也被1995年生效的《劳动法》所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等人与纤维板厂建立劳动关系,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2.本案纤维板厂停产时,财产价值约壹仟陆佰多万元,分别为:(1)主车间的财产价值370多万元。分别为:变压器三台价值三十多万元;发电机两台价值八十多万元;热处理四十多万;热压机——成型机——精磨——热磨——削片成套设备价值贰佰多万元;高压锅炉两台价值二十多万。(2)木工车间财产价值八十五万元。分别为多面刨一台价值二十万元;木工铣床、平面刨、压刨各十台价值五万元;一次性筷子剥皮机一台价值三十万元;烘干机两台价值三十多万元。(3)带锯车间财产为带锯一套价值伍拾多万元。(4)油库财产价值捌拾多万元。分别为:加油机两台;二十吨油罐四台;四十吨油罐两台以及油库12间、大院及围墙。(5)松香车间财产价值壹仟多万元。分别为1.5吨高压过热锅炉一台价值二十多万元;2.5吨松香紫铜锅价值三十多万元;房屋三百间,占地面积150多亩,价值壹仟万元。(6)库房配件价值壹佰万元。上述财产由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无偿接受,但该局并未对纤维板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也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纤维板厂确属独立经营的法人,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作为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在无偿接受纤维板厂财产范围内对纤维板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是否无偿接受了纤维板厂的财产,无偿接受财产价值数额,以及是否对纤维板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部分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等人分别于1973年至1985年期间先后经沁源县计委、劳动局统一招收为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计划内临时工,并先后被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安排到山西省太岳山森林经营局各林场及纤维板厂提供劳务。申请人等人先后连续工作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1998年非因申请人等人的原因,申请人等人被放假在家等候通知。而且本案中无论是纤维板厂还是被申请人至今也未向申请人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向申请人等人送达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通知书。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等人与纤维板厂的劳动关系随纤维板厂的关闭而终止。该认为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2.企业关闭,其法律主体并未消失,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除非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本案申请人等人已经工作十几年、二十几年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本案纤维板厂及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等人下达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申请人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并有权享受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等人非因自身原因被被申请人放长假,长假期间,申请人等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三)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本案申请人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为1.申请人等人办理(补办)退休手续;2.为申请人等人补缴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等人支付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超出申请人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生活费与经济补偿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生活费的发放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但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由企业给放长假的劳动者发放的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生活费。而经济补偿金是因企业事业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龄按每工作一年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申请人等人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超出申请人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郑安瑞等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该再审申请。2.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是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纤维板厂的计划内临时工,与纤维板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纤维板厂由于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予以关闭,关闭时已经是严重亏损,无法维持日常开支的企业,再审申请人提到的壹仟陆佰多万元的资产没有证据证明,也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纤维板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用工方式是一年一签,期满辞退。纤维板厂于1998年关闭,不可能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与纤维板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3.再审申请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已过。4.答辩人无法为再审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是全民事业单位,不是企业,再审申请人不是行政事业编制人员,加上十几年不在岗,不符合补交养老保险条件,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安瑞、杨志明、李淑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下属的纤维板厂的计划内临时工,使用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由纤维板厂发放,由于纤维板厂已于1998年停产关闭,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原告与纤维板厂的劳动关系随着纤维板厂的关闭而终止,其并未与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再审申请人郑安瑞、杨志明、李淑花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郑安瑞、杨志明、李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安瑞、杨志明、李淑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樊文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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