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与郑龙劳动争议案
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与郑龙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衢民终字第5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生。
委托代理人:蒋利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龙。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
上诉人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莎贝尔公司)与上诉人郑龙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31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郑龙应聘到莎贝尔公司处工作,担任五金仓库主管,基本工资为1500元、技术补贴500元、超时加班补贴600元、全勤奖100元、安全奖20元,另社保补贴以现金方式发放280元。莎贝尔公司要求郑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龙以莎贝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为由,在合同上签字后又予取回销毁,致使双方均无劳动合同原件,并对此各有说辞。2013年4月8日,郑龙以其第三次辞职,相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同意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郑龙在工作期间,莎贝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加班申请单记录,郑龙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郑龙以领款人名义签署了两张领(付)款凭证,一张用途“增补2013年3月份工资”金额为973.20元;另一张用途“2013年3月及4月工资及加班费”金额为10000元。2013年4月23日,郑龙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莎贝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欠发工资及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一、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莎贝尔公司支付郑龙2013年3月至4月8日的工资3981元;三、莎贝尔公司支付郑龙节假日加班工资993.30元;四、莎贝尔公司支付郑龙超时加班工资4235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郑龙要求莎贝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双方的陈述,用工期间存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郑龙虽然主张因莎贝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故在合同上签字后又予取回销毁,但是该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莎贝尔公司,郑龙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莎贝尔公司因劳动合同被取回销毁,故而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郑龙要求确认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问题,莎贝尔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刷卡明细表,郑龙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离开车间需要刷卡及刷卡机经常坏,与实际的上班时间不对应。法院认为,通过逐月对比刷卡明细表的记录,郑龙的该质证意见是成立的。该刷卡明细表大部分是完整的,但又有几个月存在较长时间的中断,显然是因刷卡机无法正常使用所造成,该中断期间的加班事实可比照其它月份的平均值予以确定,进行数据比对后,郑龙主张每日上班12小时与刷卡明细表基本相符,每月也仅有2天左右的休息时间,有刷卡记录的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故统筹计算加班工资如下:㈠超时加班工资1500÷21.75÷8×[(22×4×150%)+(6×12×200%)]×10.5=24922.80元;㈡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21.75÷8×4×12×300%=1238.40元,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超时加班补贴600元/月及已支付的2240元,莎贝尔公司还应当支付郑龙加班工资17921.20元。2013年4月16日郑龙以领款人名义签署了两张领(付)款凭证,其中一张用途“增补2013年3月份工资”金额为973.20元;另一张用途“2013年3月及4月工资及加班费”金额为10000元。该领(付)款凭证能否作为实际付款的依据。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领(付)款凭证即为支付款项的依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领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但是本案涉及上述领(付)款凭证与莎贝尔公司用于证明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份加班费的领(付)款凭证相比,在形式方面明显存有瑕疵,后三张均盖有“现金付讫”印章,而前两张却无此印章,仅此说明莎贝尔公司对现金付款是存在严格的程序规定,无此讫付印签不必然构成事实上的付款行为;其次,莎贝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及上述两张领(付)款凭证,且变更前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实际应付被告2013年3月至4月8日的工资3007.80元”,诉讼中又提交存有瑕疵的领(付)款凭证予以否定,莎贝尔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解释;再次,公司人事主管孔令元事后证实,其拿郑龙签过字的领(付)款凭证让领导签字,但是因当日时间已晚公司未予付款。综合上述分析,该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莎贝尔公司已支付郑龙2013年3月及4月工资及加班工资金的事实。郑龙以其第三次申请辞职,相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同意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莎贝尔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郑龙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郑龙2013年3月到4月7日工资3981元。三、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郑龙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17921.20元。四、被告(原告)郑龙返还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养老、医疗保险补贴计2520元。五、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郑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驳回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郑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五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衢柯民初字第31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13)衢柯民初字第33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莎贝尔公司、郑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莎贝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安排员工每月休息4天,其余均为正常工作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实际情况看,郑龙每月休息两天,加班时间应为两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六天。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由郑龙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该认定事实错误。从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内容可以知晓,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合同,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郑龙辞职理由非常明确,因为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社保,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为了处理案件的需要,郑龙退一步自认每月休息2天,实际上每天上班12小时,一个月并没有休息一天。即使劳动合同有效,加班工资总额一审计算不足,合同中的社保费280元是公司应该交给社保局的保险费,其补交社保部分每月不足,并不存在返还2520元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七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是对劳动者休息日最低保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莎贝尔公司上诉认为陶瓷行业有其特殊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刷卡明细以及郑龙的主张,已就加班事实及加班费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郑龙二审中有关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莎贝尔公司主张的两份由郑龙签字的领(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两份凭证莎贝尔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问题,郑龙主张系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劳动合同原件无法提供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却不能否认双方曾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郑龙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莎贝尔公司以现金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补缴有关拖欠的社保费用,但之前已经发放给郑龙的社保补贴,郑龙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4月8日,郑龙以其第三次辞职,相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同意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郑龙主张有关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浙江莎贝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元,郑龙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吕秋红
代理审判员常东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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