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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袁仲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4


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袁仲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码:330382000107123)。

法定代表人:黄乐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仲学。

上诉人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冲压、下料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除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外,其余各项社会保险均未办理。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后,被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砸伤、甲床皮肤部分缺损”。经住院治疗4天后,被告出院。2013年5月23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本次受伤系工伤。同年8月22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伤的等级为拾级。2013年9月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向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月10日,经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医疗费2920.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合计22171.47元(该款已由原告收取)。之后,由于双方就本案工伤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袁仲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人民币19251元。三、被申请人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袁仲学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3340.5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50元、二倍工资14520元(3300元/月×4.4个月),共计人民币26521.16元,扣除预支的4800元,尚需支付21721.16元。四、被申请人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袁仲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人袁仲学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金额部分。五、驳回申请人袁仲学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伤后,原告除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外,已另行支付了被告48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致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关于工伤赔偿项目问题:1、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已由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且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收取,故上述工伤待遇项目应按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原告的标准、金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对于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原、被告均要求按以下标准即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3340.5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按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5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后因原告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出现刑事犯罪,导致由其保管的所有劳动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损毁和丢失,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10月9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至2013年2月25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支付被告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结合被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按14520元(3300元/月×4.4个月)计算,未损害原告利益,予以采纳。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即便原、被告曾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参保,以此免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该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更何况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类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愿放弃参保,原告不承担补办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4日解除,现被告仅要求原告办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损害原告利益,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14520元,合计45772.1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48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097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仲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合计40972.16元,款交该院民一庭转付。二、原告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袁仲学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袁仲学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沪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14520元(3300元/月×4.4个月);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和缴纳保险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乐清属于一家中型企业,每年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来企业上班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公司工作时,上诉人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就按规定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之后因上诉人公司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的人员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刑事犯罪,导致由其所保管的所有劳动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损毁和丢失,这其中就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2012年9月的劳动合同。为此,上诉人已报警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过完春节,2013年2月25日,为完善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也就是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所出具的劳动合同。虽然现在上诉人无法提供2012年9月所丢失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通过上述事实的陈述,可推断被上诉人2012年9月刚来公司时确实和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立即为被上诉人办理工工伤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14520元(3300元/月×4.4个月)是错误的。二、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公司属于中型企业,在公司管理和制度上,还没办法和大企业相比较,很多企业员工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对于办理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自己还要出一部分的费用比较排斥,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更不愿意配合公司去办理相关手续,这一现象在乐清的企业中是普遍存在的。所以上诉人公司一方面需要留住员工,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和现实法律相冲突。因此,上诉人的公司只要员工自愿要求办理社保手续,上诉人都是会去社保机构办理的。当初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公司上班时,被上诉人就曾表示不愿意支付自己承担的费用,要求上诉人不用为其去办理社保手续。因此,该责任不在上诉人这边,后果因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且每年因为有一部分员工未办理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要强制性的对上诉人企业进行处罚,补缴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诉人虽然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但已受到政府部门相应的处罚,已经予以补缴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而且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终止社保的相关手续,现实投保条件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未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保手续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因上诉人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发生刑事犯罪,导致劳动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丢失,由于上诉人对该主张一直未举证证明,故原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认证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以来,上诉人公司一直未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该事实清楚。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系其认定义务,现上诉人公司以已经受到政府部门的相关处罚等为由,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社保手续的责任,由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胡爱玲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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