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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生与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2


赵永生与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生。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龙宇,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永生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庆、李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法律规定执行工作和休息制度。同时,被告入职时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放弃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3年3月,被告因酗酒闹事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原告辞退。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向东昌区法院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12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00元。

上诉人赵永生一审辩称,原告诉称其按法律规定执行工作和休息制度是不属实的,称被告入职时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虚假陈述,原告制作格式的承诺书令被告签订,应认定该承诺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入职时原告没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之事。直到2013年1月,原告拿出制作的承诺书令被告签字,根本不存在入职时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未与被告签字,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所诉辞退被告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告辞退的被告,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一、乙方(被告)主动提出不与甲方(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乙方愿意承担因自身原因不签订合同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乙方放弃因签订劳动合同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也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甲方有权随时通知和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离职表签字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4月,被告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7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月工资为2,1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承诺书系原告迫使其签订无法证实,双方所签的承诺书中约定被告主动提出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有效。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但该承诺书第二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故应补偿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2,091.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91.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永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入职数个月,被上诉人都没提及过签订劳动合同之事。直到201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领导说如果员工不补足所陈欠的社保费,就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书,随即其拿出事先制作的格式《承诺书》令上诉人签字。事后大家才得知,同事李某此时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后经查询其社保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缴纳。上诉人不存在“入职时提出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相反,上诉人入职之后要求签但是被上诉人借口不与上诉人签,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入职时不签订劳动合同有误;2、《承诺书》全部内容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法院应依法认定《承诺书》内容无效;3、关于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99.00元问题。该数额的依据是上诉人入职期间内,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总出的全部工资总额,并依法减掉第一个月工资1,720.00元后得出的。另外,上诉人工作实际情况是每月无休息日,每天连续上12小时,600元加班费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加班费相比是不够的。加班费的定性是“工资报酬”,“二倍工资”应包括加班的工资;4、上诉人入职期间是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共8个月零24天,即使2013年1月20日《承诺书》有效,也是此后才生效,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入职之日起就生效错误。

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针对上诉人赵永生的上诉答辩称,1、《承诺书》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的工资不符合上诉人所谈到的标准;3、《承诺书》的效力溯及于上诉人入职时。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赵永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是多少?”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招聘员工时即说明,应聘人员有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前提是以前没有办理过社保、医保的人需交纳身份证;以前欠缴医保、社保的人需将欠费补齐,之后由被上诉人继续交纳等。上诉人未满足该前提,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有效,效力应及于上诉人2012年6月25日入职时。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

上诉人赵永生主张,《承诺书》系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才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上诉人当时要求将欠缴的社保费补齐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不签,但另一员工李超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其交纳社保。该承诺书违背了《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应是无效的;若认定有效,其效力亦只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自上诉人入职后的次月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2012年6月25日入职至次年3月19日离职,工资收入(含加班费)总额为18,819.00元,扣掉首月工资1,72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17,099.00元。

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对上诉人赵永生所述的工资情况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之规定,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即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附有前提,已经违背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并非系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可证明放弃二倍工资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二倍工资。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方面。在劳动法律法规未规定二倍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计算“二倍工资”时包括加班费并不违法。上诉人2012年6月25日入职至次年3月19日离职,工资收入总额为18,819.00元,首月工资1,7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其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17,099.00元(18,819.00元-1,7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永生2012年6月25日入职至次年3月19日离职,工资收入总额为18,819.00元(含加班费),首月工资为1,720.00元(含加班费)。

本院综合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已经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并非系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中盛物业公司,其应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91.00元”;

二、被上诉人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赵永生二倍工资17,099.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立

代理审判员:黄吉国

代理审判员:张学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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