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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进与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2


赵兴进与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兰·贝瑞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兴进与被上诉人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位:赵兴进在2009年8月19日入职依科公司,任剖台班长。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3586元/月。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科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为证,拟证明双方对调岗已有明确约定。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1.调换工作岗位职务不超过三个月的赵兴进应当服从。2.加班补贴指加班工资,在超过21.75天之外的补贴。赵兴进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确认落款签名为其所签。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5月,依科公司对赵兴进进行调岗,由剖台班长调整为检针机。依科公司主张,调岗原因是赵兴进原所在部门没有订单或订单很少,人员大部分富余,调岗不超过三个月,是临时性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赵兴进应当服从。赵兴进主张因调岗后工资少了,要求回剖台上班,用人单位不同意。赵兴进遂申请仲裁,依科公司主张仲裁阶段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裁决后,赵兴进仍继续在依科公司上班。截至2013年9月3日,赵兴进离职。依科公司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拟证明赵兴进在2013年9月3日申请离职。离职表显示离职类别是辞工,原因是有事。赵兴进确认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确认离职申请表是其填写。但主张离职原因是调岗后工资下降。五、仲裁情况:赵兴进请求仲裁裁决:依科公司向赵兴进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依科公司在裁决生效五日内向赵兴进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4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赵兴进要求依科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告知其,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处理。关于庭审中依科公司称因赵兴进已申请离职,故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科公司与赵兴进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科公司是否应向赵兴进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双方均确认在仲裁裁决时及裁决后,赵兴进一直在依科公司上班,截至2013年9月3日,赵兴进以有事为由向依科公司辞工,且离职申请表也明确赵兴进因有事申请离职,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赵兴进自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科公司请求无需向赵兴进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依科公司与赵兴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依科公司无需向赵兴进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4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赵兴进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兴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兴进于2009年8月19日入职依科厂,刚进厂底薪是770元/月,之后提为剖台班长,底薪为2000元/月,加班费另算,每月可达2500元左右,一直到2012年10月之前,赵兴进工资加到3200元/月的底薪,加班费另算,工资每月可达3700元左右。2012年10月之后,赵兴进所在部门开始算计件工资,一天剖多少大板,就有多少钱,计件之后赵兴进的工资一个月有4200元左右,没有大板剖的情况下,依科公司让员工改料加班、盘点、整理车间原料,不会支付计时工资。2013年4月29日上夜班,赵兴进在工作上出现一点问题,依科公司就将赵兴进降职降薪。因为依科公司宿舍管理松散,导致赵兴进休息不好,故工作上出现问题不是赵兴进的过错,赵兴进不同意降职降薪,与依科公司商量,而依科公司不同意,还一直逼迫赵兴进。赵兴进现在的工资是每月一千多元,依科公司将赵兴进降职降薪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所以赵兴进请求劳动局处理,要求依科公司赔偿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结果出来后,依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法院起诉,因为赵兴进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要等几个月时间,所以赵兴进才申请离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依科公司支付赵兴进经济补偿金14344元。

被上诉人依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赵兴进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依科公司是否须支付赵兴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赵兴进主张依科公司对其调岗且工资待遇降低,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赵兴进在仲裁裁决时及裁决后,一直在依科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日。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后赵兴进于2013年9月3日以有事为由向依科公司申请离职,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赵兴进自行离职。本案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依科公司无需向赵兴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兴进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兴进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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