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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芬与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赵淑芬与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芬。

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得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淑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峰、杨辉、被上诉人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饭店)之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赵淑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96年3月22日与天伦饭店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3月3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部门副经理,月平均工资7500元。天伦饭店于2013年1月22日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天伦饭店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0元、2012年年度双薪4667元及年终奖7280元。

天伦饭店辩称:赵淑芬是公司电脑部负责人,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赵淑芬不符合年度双薪和年终奖的领取条件,无权请求公司支付其年度双薪和年终奖。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淑芬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赵淑芬与天伦饭店对酒店网络存在问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造成网络出现问题是否属于赵淑芬职责范围之内。根据《岗位职责说明书》的描述,赵淑芬的岗位职责包括:“1、全面负责酒店各电脑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各电脑系统运行良好;2、密切关注电脑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提升酒店的科技含量……”。赵淑芬虽提交《互联网络系统项目合同书》、《网络改造协议书》、《无线网络改造协议》等证据证明网络问题属于第三方北京市神威并行计算机工程公司的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网络问题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故法院认定网络问题系赵淑芬职责所在,天伦饭店据此解除与赵淑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赵淑芬要求天伦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淑芬并未提交其应享有2012年年度双薪4667元及年终奖7280元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赵淑芬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淑芬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网络问题系我的职责所在,不符合事实。天伦饭店从未要求我负责修复互联网络问题,电脑部从未配备过相关技术工作人员,且我的岗位职责是电脑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并没有电脑网络系统、互联网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脑系统包含互联网络。自2000年元月始,天伦饭店与北京市神威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签订合同,关于网络方面的合作长达13年之久。网络中心的设备由神威公司控制、管理,相关技术人员也是神威公司派来的,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我如何能够插手管理?因此,互联网管理并不在我职责范围内。如果说日常与神威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和沟通,在我工作范围内的话,那我已经完成工作事项。只要出现神威公司违约的情况,我就向上级领导汇报,并通知神威公司天伦饭店作出的处罚决定,我已经履行了岗位职责中关于工作联系的职责。天伦饭店所提2013年1月持续出现互联网断网现象,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当时我还在职,电脑部未收到任何通知。二、天伦饭店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天伦饭店于2013年1月22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我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天伦饭店未提交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天伦饭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淑芬于1996年3月22日入职天伦饭店。2006年3月3日,赵淑芬与天伦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淑芬担任电脑部副经理(负责人)。赵淑芬于2011年5月31日签字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记载其职责范围为:“全面负责电脑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检查、督导职责;有计划安排员工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技术服务水平。有效的、合理的控制人工成本,提高设备的综合利用率、降低维修率,节约经营开支;确保酒店各电脑系统正常运行;最终实现开源节流的科学化、系统化的数字信息管理体系”,岗位职责为“1、全面负责酒店各电脑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各电脑系统运行良好。2、密切关注电脑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提升酒店的科技含量。3、有效的、合理的加强电脑系统的监管力度,最终实现开源节流的科学化、系统化的数字信息管理体系。……10、根据酒店经营管理宗旨和使用的电脑系统,制定电脑部各项操作程序和管理规程。11、制定电脑部预算,提高设备的综合利用率、降低维修率,节约经营开支。12、经常与各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提供电脑方面的相关信息,建立不断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13、贯彻上级精神,听取下级意见,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16、与相关系统技术支持公司签定维护保养合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17、以上未提及的,由直属上级交办的与岗位职责相关的其他工作”。2013年1月22日,天伦饭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赵淑芬女士:您好!鉴于以下事实:1、身为电脑部负责人,严重失职,导致酒店网络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之间持续出现问题,信号不良及多次断网,引起多起客人投诉,对于经营与酒店运作产生重大影响。2、工作效率欠佳,2012年10月至今,对于旧网络供应商结束合同及新供应商确定的事宜上,未能及时提醒管理层相关的隐患且未提出应急方案。导致酒店面临无网络的威胁,对于经营与酒店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另外,自2007年起,对于墙内线路所属权一直未提出建议及有效的改善方案,最终导致酒店在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供应商一次买断的高于成本的价格。3、由于您的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另行委托2名专门工作人员来京解决网络问题,令酒店额外承担不少于三万元的差旅办公费用。4、根据近三年宾客反馈意见,酒店网络多次出现问题引致客人意见及投诉,持续未进行任何改进。您的上述行为给酒店的经营与运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根据酒店《员工手册》8.8.18,8.8.33,8.9.22及8.9.40条款,酒店将与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月22日”。赵淑芬于当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其上注明“不接受单位的指控,申请仲裁”。赵淑芬在天伦饭店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30日。

后,赵淑芬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伦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2年度双薪及年终奖。2013年4月7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1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淑芬的全部仲裁请求。赵淑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0年1月13日,天伦饭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神威并行计算机工程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神威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就合作建立“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建设和经营网络中心专线系统,为甲方客人提供专线上网和网络其它的相关服务签订本合同。乙方在甲方内建立Internet网络系统并为甲方的客人提供Internet专线接入和网络其它的相关服务,经营网络系统上与信息技术相关的业务等,帮助甲方增加其对客人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档次、提高甲方的竞争能力。甲方负责为项目提供面积为12平方米的机房(需安装空调和通风设施),同意因项目需要时适当扩大,并保证计算机和网络设备所需稳定、足量的供电。乙方负责DNN专线的接入,负责该项目网络的设计和建设,提供项目中的网络专用线(5类)、网络主机、及其它相关设备。乙方负责为网络系统提供其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技术保障,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和对外经营。网络中心由乙方工作人员组成并由乙方负责管理。本合同有效期为十二年,至合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合同结束,双方如不再续签新合同,网络中心的所有设备按残值实价,甲、乙双方各得50%。2007年2月8日,双方签订《“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中心”项目合同附件(4)》,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固定费用27000元。乙方应继续保证“天伦神威互联网络中心”对客户的服务质量,保证“天伦神威互联网络中心”常年有2名技术服务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处理甲方在互联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200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天伦王朝饭店网络改造协议》,约定:乙方有责任和义务按照2000年合同要求,对其提供的网络进行升级(包括带宽和新的网络应用技术),并为甲方在网络应用方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此次酒店数据平台所有相关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期内归乙方所有。合同结束,双方如不再续签新合同,网络中心的所有设备按残值实价,甲、乙双方各得50%。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网络改造方案的质量和按周期完成改造。在恢复营业后,网络故障中断时间超过30分钟/次,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签字确认,责任方将按次交付5000元的罚款,不包括不可预知、不可抗力而造成的网络中断。由乙方提供7*12小时在岗人员技术支持,如乙方技术人员不在场时,委托甲方人员协助技术支持,如造成客人投诉和网络故障,由乙方负责。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到期时如双方无异议,将自动顺延壹年。201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天伦王朝酒店无线网络改造协议》,约定:乙方有责任和义务按照2000年合同要求,对其提供的网络进行升级(包括宽带和新的网络应用技术),并为甲方在网络应用方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确保其向甲方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行业竞争力。乙方负责此次酒店内客房无线网络的所有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测试。所有无线网络接入点的施工,改造结束后提交甲方验收。网络设备和客房网络接入点日后的维护由乙方负责。此次酒店客房无线网络改造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强电源项目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乙方只承担强电源施工费用5000元,其余强电源费用由甲方承担。此次酒店客房无线网络所有相关设备的产权在合同期内归乙方所有。合同结束,双方如不再续签新合同,网络中心的新增无线设备按残值实价,甲方得30%,乙方得70%。甲、乙双方为共同保证对客户的服务质量,建立客户投诉责任制,当有客人因网络服务质量及人员服务问题而提出投诉,甲乙双方的责任部门领导共同确认投诉起因的责任方,每次投诉的责任方应交罚款200元,但单方每月的罚款上限应不超过4000元。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到期时将自动延续一年,其合同终止期为: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天伦王朝酒店网络协议补充》,约定:原合同有关固定资产残值分配按原合同终止日期时(2013年1月12日)所计算的资产残值执行。该资产残值经过结算后,双方确定甲方需支付乙方330000元。本协议按季度为周期续签,乙方每月服务费为27000元。本协议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天伦王朝酒店网络资产所有权归属分配补充协议》,约定:1、除﹤本网络资产所有权归属分配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补充和修改之外,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其他规定不变并依然有效。2、原合同有关固定资产残值分配按原合同终止日期时(2013年1月12日)所计算的资产残值执行。另当甲方依照原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支付乙方相关款项后(人民币330000元整),乙方装设在甲方的设备与所有资产均归甲方所有。

天伦饭店主张由于赵淑芬严重失职,导致酒店网络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续出现信号不良、多次断网,继而引发多宗客人投诉,影响了酒店的声誉、口碑和入住率,对酒店运营产生了重大不良影响,给天伦饭店造成了重大损失。天伦饭店提交了酒店大堂经理工作日志关于网络问题的记录证明其主张,其中记载有“从20:30-23:15,大概有十几间房的客人反馈上网有问题、网速慢、上不了网,联系神威,神威答复是:从现在开始客区及公共区域的网络就不好用了”,“携程订房,15:43进入房间,投诉房间网络太慢而且环境吵,与客人沟通要为客人换房并致歉客人均不同意,执意退房,16:23为客人办理的退房,没收取房费”等内容。赵淑芬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伦饭店主张依据《岗位职责说明书》,维护电脑系统和网络正常运行、协议的协商签订及监督履行等均属赵淑芬的职责,网络问题包含在电脑系统之中,属于赵淑芬的职责范围,赵淑芬未履行职责;《天伦王朝饭店网络改造协议》和《天伦王朝酒店无线网络改造协议》并不排斥也未排除赵淑芬的岗位职责,赵淑芬应当在神威公司的技术支持下,确保酒店各电脑系统的正常运行,赵淑芬认为网络出现问题应由神威公司负责并非其失职所致的说法无法成立。赵淑芬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曾出现网络信号不良、多次断网的情况,但主张电脑部只负责前台、点餐、财务、门锁等内部管理系统,天伦饭店把网络服务外包给神威公司,神威公司也派专人在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网络系统由神威公司负责建立、管理、技术支持和维护、修复网络故障,互联网网络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不属于赵淑芬的职责范围,其有和神威公司联系的职责,并已经积极履行了职责,在网络出现故障的时候也和神威公司进行了沟通,相关函件都移交给天伦饭店了。天伦饭店未提交通知赵淑芬解决网络问题或通知赵淑芬与神威公司联系解决网络问题的证据。经询,天伦饭店表示未向神威公司主张过任何责任及赔偿。

天伦饭店以《天伦王朝酒店网络协议补充》及《天伦王朝酒店网络资产所有权归属分配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旧网络供应商结束合同及确定新的网络供应商的事宜上,作为电脑部负责人,赵淑芬未能及时提醒管理层相关的隐患,也未提出应急方案。导致酒店面临无网络的威胁,对酒店的正常运营构成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不得已签订了合同期3个月的补充协议。自2007年起,赵淑芬对墙内线路归属问题一直未提出建议及有效的改善方案,最终导致酒店在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供应商高于成本价格(330000元)的一次买断方案。赵淑芬对天伦饭店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提醒天伦饭店网络服务合同到期,赵淑芬提交了《签呈》及《开标记录》。《签呈》为赵淑芬于2012年2月28日向天伦饭店总经理邓英贤发出,并抄送财务总监翁艳军及采购部,主题为关于网络服务商招标事宜,内容为:我酒店与神威网络公司的网络服务将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为了更好的提高酒店的网络服务质量,按照总部的相关管理规定,请采购部进行网络服务商招标甄选工作,电脑部将相关网络技术方案提交总部审核。妥否?请批示!《签呈》除赵淑芬外上有两个人的签名(非中文),赵淑芬主张为邓英贤及翁艳军的签字。《开标记录》记载招标项目名称为北京天伦王朝酒店有线和无线网络技术工程,开标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投标人分别为神威公司(27000/月)、方正宽带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45000/月)、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79000/月)、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131787/月),开标意见在神威公司后注明“费用与往年一样”,其他投标人后无开标意见。《开标记录》上签有“石晶”及与《签呈》中赵淑芬主张为邓英贤及翁艳军的签字同样的两个人的签名(非中文)。天伦饭店主张《签呈》和《开标记录》的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要求邓英贤及翁艳军到庭核实,天伦饭店表示邓英贤及翁艳军均已离职,无法到庭。赵淑芬另主张关于网络中心设备权属问题,早在2000年就已在《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系统项目合同书》中约定,并非赵淑芬单方面可以控制,2007年《天伦王朝饭店网络改造协议》再次约定履行原合同标准,2010年《天伦王朝饭店无线网络改造协议》关于网络中心无线设备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说明天伦饭店及神威公司,就残值分配问题已经进行了协商,属于财务范畴,并非赵淑芬的职责范畴。

天伦饭店主张赵淑芬的失职行为导致其公司为解决网络问题,不得不请总部派2名专人来处置,令其公司承担不少于三万元的差旅办公费用,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天伦饭店提交了专人住宿及机票费用的票据。赵淑芬对天伦饭店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2名专人是天伦饭店股东仙妮蕾德公司的高管,此二人不是来解决网络技术问题的,是代表天伦饭店和神威公司签订合同的,他们是公司内部的人,不存在差旅费问题, 住宿及机票单据不能说明是损失。天伦饭店认可仙妮蕾德公司是其公司股东,此二人是仙妮蕾德公司的高管,但表示上级公司的人员为解决下级公司出现问题所支出的费用也是损失,天伦饭店未提交此二人到天伦饭店处所做具体工作的证据。

天伦饭店主张近三年来酒店网络多次出现问题引致客人意见及投诉,赵淑芬持续未进行任何改进。天伦饭店未提交2012年12月之前网络出现问题的证据。赵淑芬对天伦饭店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对于近年来曾出现的网络问题,其已履行了通知、督促神威公司进行故障处理和网络改进的职责。赵淑芬提交了其在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发给神威公司的内部备忘录8份及神威公司出具的关于网络故障的致歉信2份及情况说明4份,天伦饭店不认可内部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神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神威公司出具致歉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排除赵淑芬的责任。天伦饭店表示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从未因网络故障问题对赵淑芬给予警告或处分。

赵淑芬主张天伦饭店应支付其2012年年度双薪4667元及年终奖7280元。天伦饭店认可其公司员工可享有双薪及年终奖,但主张其公司《员工工资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合同到期不续签、已辞职、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即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均不享受(双薪),个人劳动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2012年年终奖方案》规定,截止年终奖金发放之日,所有已经/即将离店、已提出辞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人员不发放年终奖(特别约定除外)。赵淑芬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就双薪及年终奖问题做出特别约定,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故赵淑芬无权要求支付年度双薪及年终奖。天伦饭店仅对赵淑芬的获取资格提出异议,未对赵淑芬主张的数额提出异议。

赵淑芬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单,天伦饭店认可真实性。经核算,赵淑芬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8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伦饭店主张网络问题包含在电脑系统之中,属于赵淑芬的职责范围,因赵淑芬严重失职,导致酒店网络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之间持续出现问题。从天伦饭店与神威公司签订的《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系统项目合同书》、《“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中心”项目合同附件(4)》、《天伦王朝饭店网络改造协议》及《天伦王朝饭店无线网络改造协议》等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神威公司为天伦饭店建立互联网络系统并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神威公司在天伦饭店设有网络中心并安排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如造成客人投诉和网络故障,由神威公司负责。且在《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并未写明网络问题属于赵淑芬的岗位职责范围,故对于天伦饭店主张的网络问题全部属于赵淑芬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但赵淑芬作为电脑部负责人,应负有联系并督促神威公司履行义务的责任。天伦饭店主张赵淑芬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网络多次出现问题,提交了酒店大堂经理的工作日志,其中记载有网络出现问题及客人因网络问题退房等情况,也有天伦饭店工作人员曾与神威公司联系及神威公司答复的记载,由此亦可说明天伦饭店的互联网络服务由神威公司负责,出现问题时并非只有赵淑芬才能与神威公司沟通,其他人员也可联系解决。工作日志中并无赵淑芬不履行职责的记载,亦无通知赵淑芬解决网络问题或通知赵淑芬与神威公司联系解决网络问题的相关内容,而天伦饭店并未依其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的协议追究神威公司的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赵淑芬不履行职责的证据,而是以网络多次出现问题就直接认定为赵淑芬严重失职,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且二者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天伦饭店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天伦饭店主张赵淑芬在旧网络供应商结束合同及确定新的网络供应商的事宜上,未能及时提醒管理层相关的隐患,也未提出应急方案;自2007年起对墙内线路归属问题一直未提出建议及有效的改善方案,导致酒店被迫接受高于成本价格的一次买断方案。赵淑芬不予认可,提交了《签呈》及《开标记录》,《签呈》显示赵淑芬于2012年2月28日向总经理提出神威公司网络服务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需进行网络服务商招标甄选工作相关事宜;《开标记录》显示网络服务商招标一事于2012年5月11日开标。此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赵淑芬提醒过管理层旧网络供应商合同到期及天伦饭店进行了新供应商的招标,虽天伦饭店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来源不合法,但其公司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天伦饭店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另,在天伦饭店与神威公司早在2000年签订的《天伦王朝-神威互联网络系统项目合同书》中就已约定相关网络设备的归属权,在双方之后签订协议中关于网络设备归属权的问题均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约定。且天伦饭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淑芬在问题上负有提出建议及改善方案的责任、拥有决定权或系赵淑芬的过错致使此问题产生,故本院对天伦饭店关于赵淑芬在网络线路归属问题上严重失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天伦饭店主张因赵淑芬严重失职,其公司请总部的2名专人解决网络问题,承担了住宿及机票的经济损失。赵淑芬不予认可。天伦饭店仅提交了住宿及机票的票据,未能举证证明赵淑芬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交2名专人所做具体工作的证据,故对其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天伦饭店主张近三年来酒店网络多次出现问题引致客人意见及投诉,赵淑芬持续未进行任何改进。赵淑芬不予认可,天伦饭店未提交2012年12月之前网络出现问题及客人投诉的证据。反之,赵淑芬则提交了其发给神威公司的内部备忘录及神威公司出具的致歉信和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并且,天伦饭店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从未因网络故障问题给予赵淑芬警告或处分,故本院对天伦饭店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伦饭店与赵淑芬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赵淑芬要求天伦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赵淑芬的工作年限及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天伦饭店应向赵淑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409元。对于赵淑芬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淑芬主张天伦饭店应支付其2012年度双薪4667元及年终奖7280元。天伦饭店认可与其公司员工可享有年度双薪及年终奖的待遇,却以其公司与赵淑芬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做特别约定,且双方劳动合同已被解除为由,不同意支付。但是,赵淑芬在2012年度已正常向天伦饭店提供了劳动,且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因赵淑芬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天伦饭店违法解除造成,故天伦饭店应向赵淑芬支付2012年度双薪4667元及年终奖7280元。天伦饭店不同意支付赵淑芬上述款项的诉讼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伦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驳回赵淑芬的诉讼请求,所做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8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淑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二万七千四百零九元;

三、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淑芬二〇一二年度双薪四千六百六十七元;

四、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淑芬二〇一二年度年终奖七千二百八十元;

五、驳回赵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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