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声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声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才。
委托代理人谢立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声林。
委托代理人张镔。
上诉人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声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赵声林于2011年4月7日在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上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3天。赵声林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另外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赵声林的损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因赵声林的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赵声林于2012年11月27日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赵声林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二、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声林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300元(23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23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283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2834元×16个月)、双倍工资25300元(2300元×11个月)、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2024元(34008元×3倍)。2013年8月8日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声林工伤待遇共计1699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23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240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2400元×6个月),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86388元(28796元×3);二、驳回赵声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赵声林答辩要求判决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停工留薪待遇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102024元、双倍工资25300元。赵声林在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赵声林办理了工伤保险,未与赵声林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声林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赵声林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赵声林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但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未转付给赵声林。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声林与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赵声林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声林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已自愿支付,本案中不再支付。《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声林在工作中受伤,且经认定属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声林要求支付三、四月份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赵声林三、四月份的工资,赵声林于2011年4月7日受伤,2011年12月19日确定伤残等级,因此支持赵声林2011年3月份工资及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赵声林要求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赵声林交纳了工伤保险,但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领取后未付给赵声林,赵声林请求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未与赵声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赵声林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赵声林不是2009年3月到公司工作,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赵声林请求支付双倍工资25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声林要求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第一款:“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基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之规定,赵声林要求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部分成立,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本应按有关规定为赵声林办理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手续,但赵声林于2009年3月到公司工作时已满52岁,到退休时未满15年,即使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也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为保护赵声林的合法权益,判令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赵声林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5180.80元。由于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赵声林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致使赵声林无法足额领取规定的失业救济金及医疗保险金,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能补缴,给赵声林造成经济损失,赵声林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申请解决。本案赵声林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应以2011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工资34012元计算有关工伤待遇,赵声林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三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8343.33元(34012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77.66元(34012元/年÷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8元(34012元/年÷12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6元(34012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2036元((34012元/年×3倍)。以上赔付项目,赵声林对停工留薪期待遇(含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5300元、25300元、11336元、45344元、102024元。赵声林主张的金额低于其应获工伤待遇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声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声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2024元,共计209304元;三、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赵声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四、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赵声林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应为赵声林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5180.80元;五、驳回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宣判后,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为赵声林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无异议。赵声林受伤后,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相关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鉴费共计201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00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项目及金额,一审诉讼中,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此,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向赵声林转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800元。原判判令支付25300元是错误的;二、赵声林从申请仲裁到一审诉讼,其均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护理证明,原判判决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三、赵声林主张每月工资为2300元,请求支付三、四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为253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即为20700元。因赵声林没有提供其住院后需要休息多久的证明,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只能以住院天数13天计算。原判认定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为25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四、对于工伤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也未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原判引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即使可以引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作出判决,因本案中没有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属于安全事故的结论意见,因此不能认定赵声林是因安全事故遭受工伤,也就不能判决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五、本案中,赵声林没有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超出请求范围判决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六、赵声林受伤后,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向赵声林支付了3000元,对此双方一致认可,但支付3000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因此不能认定预支的3000元属于用作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折抵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应付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赵声林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对停工留薪期限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合法正确;二、原判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三、原判支持养老保险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四、赵声林住院期间,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元是否应予折抵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判对停工留薪期限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赵声林于2011年4月7日受伤,其损伤程度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受伤时间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期限为9个月,原判以该时间期限确定为赵声林的停工留薪期限合法正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不能证实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00元。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以赵声林月工资2300元为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确认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0元合法正确。
二、关于原判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8年12月11日下发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类别分为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及其他。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但是本案中,赵声林受伤是因准备木料时被圆盘锯锯伤,不属于顶板、瓦斯、机电等性质的煤炭安全事故造成。赵声林受伤不是因顶板、瓦斯、机电等性质的煤炭安全事故造成,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无权获得一次性赔偿金待遇,原判支持一次性赔偿金待遇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对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赵声林没有提出护理费请求,原判亦没有处理护理费。因此,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针对护理费提出上诉,无实质意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支持养老保险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问题。
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赵声林没有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原判支持养老保险费,超出请求范围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赵声林一审中请求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其对养老保险费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判判令的养老保险费是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缴纳而没有缴纳的,因考虑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限达不到15年期限,故将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判由赵声林享有。原判支持养老保险费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出处理,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赵声林住院期间,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元是否应予折抵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声林均认可赵声林住院期间,因家属参与护理,矿方支付3000元用作生活费。双方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3000元是用作赵声林住院期间有关人员的生活费所用。该3000元属于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给有关人员的生活费,在本案中不宜再折抵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即“终止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声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赵声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赵声林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应为赵声林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5180.80元”;
二、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判决内容即“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声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2024元,共计209304元;驳回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声林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共计107280元;
四、驳回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凯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杨胜洪
代理审判员 黄家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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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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