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韵虎速递有限公司与程传鑫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长沙韵虎速递有限公司与程传鑫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韵虎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猛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鑫。
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韵虎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虎速递)因与被上诉人程传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程传鑫主张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在韵虎速递处工作,但韵虎速递一直没有与程传鑫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程传鑫与韵虎速递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程传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何景、余俭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程传鑫于2012年12月13日开始到长沙市开福区韵虎速递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快递收发,每天工作时间10个小时,直至5月8日将程传鑫开除,特此证明”;2.何景与廖猛扬签订的长沙韵达网点二级承包协议书、余俭与韵虎速递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余俭、何景的身份及出具证明的合理性;3.收货单据,拟证明程传鑫与韵虎速递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录音资料,程传鑫称录音内容系程传鑫和廖猛扬(韵虎速递负责人)两人的对话,具体内容为程传鑫在工作过程被廖猛扬辞退及后续双方因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而产生争议。对于程传鑫提交的上述材料,韵虎速递对何景、余俭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收货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单据上并没有体现程传鑫的任何签名,有的单据连名字都没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程传鑫与韵虎速递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说话人的身份,而且都是程传鑫本人一直在强调对方要开除他,另外一个人根本就没有说要开除他,而且程传鑫也一直在强调要开除费。第三段录音是2013年6月20日录制的,与本案无关。程传鑫称在收货单据的左下角都书写了“程”字,就是程传鑫的姓,这是程传鑫在送快递过程中的书写习惯,可以证明送货单是程传鑫签的。庭审中,韵虎速递认可廖猛扬系单位负责人,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没有就程传鑫所作的涉及廖猛扬的陈述进行任何说明。程传鑫申请证人何景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信息:“何景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一直是韵虎速递的员工,2013年3月在韵虎速递下承包了一个业务,2013年8月15日终止了合作。程传鑫自2012年12月到2013年5月在韵虎速递上班,具体负责中南汽车世界区域的快递派送,每月底薪1500元,还有派件工资和提成工资。”韵虎速递对何景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何景是韵虎速递的二级承包人,只负责所承包区域的快递业务,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人事,其证言没有依据,且何景现在与韵虎速递还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程传鑫主张其在韵虎速递工作期间的计薪方式与余俭一致,具体为底薪加派件提成,每月保底1500元,每月平均工资是2500元。韵虎速递在庭审中认可了单位的计薪方式为底薪1500元加上派件提成,并认可余俭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不认可与程传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亦未提交单位财务记录或工资发放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另认定:程传鑫因与韵虎速递就其主张的内容无法达成协议,曾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以程传鑫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韵虎速递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程传鑫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程传鑫与韵虎速递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程传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余俭、何景出具的证明、收货单据、录音资料,并申请了证人何景出庭作证,韵虎速递对上述材料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余俭、何景出具的证明及何景的证言基本可以证明程传鑫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在韵虎速递工作的事实,收货单据的时间、寄件地址与证人证言及程传鑫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吻合,单据的左下角处均签有“程”字,程传鑫称系签字时仅签姓氏,该做法也符合大多数人日常处事的习惯;故对于证人证言及收货单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录音资料,程传鑫虽然无法证明录音资料中说话人的身份,有一定的瑕疵,但从程传鑫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反推和印证该录音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结合收货单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程传鑫在韵虎速递从事快递工作的事实。故程传鑫主张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程传鑫与韵虎速递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韵虎速递称证人何景与韵虎速递有经济纠纷及利害关系,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韵虎速递抗辩称与程传鑫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既未向原审法院说明任何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二、程传鑫在韵虎速递工作期间,韵虎速递没有与程传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程传鑫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韵虎速递应支付程传鑫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期间的双倍工资。程传鑫主张在韵虎速递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韵虎速递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没有提交单位工资发放记录及财务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因韵虎速递认可了余俭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而程传鑫和余俭同时期在韵虎速递从事相同的工作,故程传鑫与余俭的工资水平应大致相等,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程传鑫的月工资为2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韵虎速递应支付程传鑫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0000元(2500元×4月)。三、程传鑫请求韵虎速递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并提交录音资料证明韵虎速递无故辞退程传鑫,韵虎速递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从常理而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程传鑫称录音中系程传鑫与韵虎速递负责人廖猛扬的对话,可以体现系韵虎速递辞退了程传鑫,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情况释明韵虎速递负责人廖猛扬向原审法院说明相关情况,但韵虎速递在合理期限内未作任何说明。故原审法院对程传鑫的主张予以采信,程传鑫可依法请求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程传鑫在韵虎速递自2012年12月13日工作至2013年5月8日,按照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半个月,程传鑫所得的经济补偿为1250元。四、程传鑫主张韵虎速递拖欠的工资合计为4000元,韵虎速递不予认可,因程传鑫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韵虎速递未发放的工资的具体期间及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传鑫主张在韵虎速递工作期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494元,因程传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此外,程传鑫从事的是快递行业,工作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程传鑫请求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传鑫请求韵虎速递补缴社会保险3785元,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韵虎速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程传鑫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工资10000元;二、韵虎速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程传鑫经济补偿1250元;三、驳回程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韵虎速递承担。
韵虎速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程传鑫与韵虎速递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理由均不充分;2、程传鑫在韵虎速递工作期间,其平均工资不足原审认定的2500元,而应以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为标准,程传鑫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14元;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韵虎速递并非违法辞退程传鑫,而是程传鑫自动离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开民一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并由程传鑫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程传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余俭系韵虎速递的员工,其能够证明程传鑫在韵虎速递上班的事实;2、何景系韵虎速递的二级承包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的规定;3、程传鑫提供的验货单、收货单据也能证明其为韵虎速递的员工。4、程传鑫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被韵虎速递辞退的。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韵虎速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程传鑫的出勤天数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
程传鑫对韵虎速递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韵虎速递单方面出具的工资单,没有程传鑫的签字认可,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韵虎速递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程传鑫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韵虎速递单方制作,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过程中,韵虎速递认可与程传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韵虎速递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程传鑫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韵虎速递应否向程传鑫支付二倍工资及计算标准。二、韵虎速递应否向程传鑫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程传鑫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韵虎速递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韵虎速递应当向程传鑫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韵虎速递提出程传鑫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51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确,双方又未提供集体合同,应按同工同酬原则确立程传鑫的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韵虎速递认可的与程传鑫同岗员工余俭的工资标准认定程传鑫的工资为2500元/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程传鑫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韵虎速递无故解除与程传鑫的劳动关系,韵虎速递应当向程传鑫支付经济补偿金。韵虎速递提出程传鑫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韵虎速递应当向程传鑫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韵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韵虎速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戴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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