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与张厚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与张厚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启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长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芬。
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牧业)与张厚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08)长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阳光牧业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阳光牧业诉称:合肥市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7日作出的长劳仲裁(2008)1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不同法律关系,阳光牧业依法不承担由此裁决书所确定的要求阳光牧业支付张厚芬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98195.99元,并应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一审被告张厚芬辩称:长劳仲裁(2008)1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裁定的各项标准均正确应予维持,阳光牧业的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阳光牧业法定代表人焦树荣以合肥市富园奶牛养殖公司名义与自然人许祖勋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仅有焦树荣和许祖勋个人签名),将位于长丰县三十头乡的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许祖勋,许祖勋将工地交黄宜才负责施工。2006年11月13日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4月7日,张厚芬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颈6椎体脱落等。2007年11月6日,张厚芬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7年11月6日、7日分别对许祖勋、焦树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并于同年11月14日以特快专递邮件依法向阳光牧业送达了工伤认定询问书。2007年11月26日,合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合劳社工伤认定01(2007)00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厚芬工伤。2007年12月15日张厚芬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08年6月7日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2008)13号仲裁裁决,裁决阳光牧业支付张厚芬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98195.99元(伤残补助金898×12=10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75×10=149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75元×20=29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8×11=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161元,护理费57×23=1311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0617.49元,鉴定费280元)。阳光牧业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10月24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长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阳光牧业以长丰县邮政局为被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2月4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决长丰县邮政局未向阳光牧业送达合劳社工伤认定01(2007)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生效后,阳光牧业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合复不(2009)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0年1月5日阳光牧业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张厚芬为第三人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蜀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决书,准许阳光牧业撤回起诉。之后,阳光牧业再次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张厚芬为第三人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劳社工伤认定01(2007)0065号工伤认定。阳光牧业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合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7月2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阳光牧业送达合劳鉴(200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阳光牧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向其送达了《职工因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阳光牧业认为该清单上盖有“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理专用章”说明已经受理,但因清单所列举5项材料中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病历复印件在张厚芬处,必须由张厚芬提供,因张厚芬拒绝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再次鉴定未能进行。但阳光牧业未就张厚芬拒绝提供材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多次告知阳光牧业,如对原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仍然不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复查鉴定,但阳光牧业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查鉴定。
经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阳光牧业的再次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向其送达《职工因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只是说明收到阳光牧业寄去的材料,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要等到阳光牧业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后才能作出决定并下达受理通知书。而阳光牧业在收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后,未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和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厚芬在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已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张厚芬申请对其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合劳鉴(2008)第104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通知书》,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张厚芬送达,2011年7月27日向阳光牧业送达。阳光牧业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8月3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其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后,阳光牧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和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再次鉴定未能进行。阳光牧业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又未能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及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视为其放弃再次鉴定,因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合劳鉴(2008)第104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通知书》依法生效。综上,张厚芬要求按长劳仲裁(200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厚芬参加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对张厚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依法应予以支付。经审查,张厚芬的工伤相关费用确认如下:1、伤残补助金898×12=107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75×10=1495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75元×20=299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98×11=98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3=161元;5、护理费57×23=1311元;6、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30617.49元;8、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195.99元,应当由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据此,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四、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厚芬伤残补助金10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护理费1311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0617.49元、鉴定费280,合计98195.99元。
阳光牧业上诉称:我公司接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职工因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后,已及时通知张厚芬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张厚芬始终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我们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和缴纳鉴定费,再次鉴定申请未予受理。一审认定“阳光牧业未就张厚芬拒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判决书中要求我公司赔偿张厚芬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98195.99元的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厚芬承担。
张厚芬二审辩称:阳光牧业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再次鉴定未能受理原因在于阳光牧业未交纳鉴定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牧业与张厚芬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张厚芬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阳光牧业在一审法院工伤赔偿审理过程中,对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合劳鉴(2008)第104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通知书》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其发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和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再次鉴定未能进行。阳光牧业上诉称,张厚芬拒绝提供材料,导致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和缴纳鉴定费,再次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因再次鉴定所需材料张厚芬已交一审法院,阳光牧业在收到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其发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后,既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又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缴纳再次鉴定费。现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张厚芬因工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丰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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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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