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萍等与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元萍等与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秀。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聪。
委托代理人张元萍(系谢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渝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萍、李治秀、谢聪因与被上诉人渝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元萍之夫谢志远生前于2006年3月到被告渝海公司工作,任索特519机驳轮船长职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9日谢志远驾驶的519机驳轮船停泊在枝江市姚港码头后,谢志远上岸步行至董市镇石姚路港联商务宾馆门前时,被熊盔甲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撞倒碾压致死。2011年11月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0日该院以(2011)枝民初字第01705号作出判决,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50640元、被抚养人李治秀生活费22225元、丧葬费103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98元、住宿费2300元、误工费1429元,共计409987元。减除死者谢志远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外,三原告实际获得赔偿350000元。之后,原告向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三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3日以荆区劳人仲裁字(2013)6号作出裁决:一、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工亡赔偿金差额434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荆州市中心城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原告李治秀在万州区参加了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05元,万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
原审认为:谢志远在工作之日遇车祸身亡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亡职工近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为112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对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及享受抚恤金条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应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女性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谢志远的儿子已成年,其母李治秀虽年满80岁,但已参加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1150元,已超出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本案工亡赔偿为393436元,与交通事故的差额为43436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谢志远系船员,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被告对船员采取的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保证船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惩戒性规定,不能等同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关于工资时效的规定,适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谢志远在被告方工作长达六年,未与被告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元萍、李治秀、谢聪工亡赔偿金差额43436元;二、驳回原告张元萍、李治秀、谢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元萍、李治秀、谢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工亡职工谢志远出具的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公司对谢志远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且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的,必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未备案的,应视为标准工时制。一审时,上诉人口头申请法院依职权到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索特519机驳轮航行日志》共三本,以证明谢志远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调取,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谢志远生前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另外,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谢志远生前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承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在2011年年终解决谢志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未与谢志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原判认定“李治秀虽满80岁,但已参加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1150元,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该认定依据的是仲裁委询问笔录,应按2011年的标准,2011年重庆市万州区的最低工资标准750元,并未超过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
原审被告渝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元萍、李治秀、谢聪明确表示放弃被上诉人因未与谢志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萍、李治秀、谢聪在二审中撤回部分上诉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故对其撤回的上诉请求,二审不再对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渝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谢志远加班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所称“《索特519机驳轮航行日志》共3本”,已由其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及没有谢志远在船上的工作纪录而未予采信。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而且此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贯彻〈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渝海公司属水运行业,职工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根据其工作特点,该公司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关于“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必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审批备案,未审批备案的,应视为标准工时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依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治秀是否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李治秀系谢志远母亲且年满55周岁,但根据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的证明,李治秀每月养老金为1105元,即李治秀的主要生活来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因此上诉人李治秀不具备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关于李治秀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元萍、李治秀、谢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俊文
审判员范昌文
审判员曾凡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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