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平与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玉平与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伟。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平因与被上诉人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2013)汤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玉平,被上诉人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赵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岗位(工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张玉平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工作,2011年3月份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的工种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内进行了调换,2011年3月份、4月份调换后原告的岗位工资是863元,2011年5月份的岗位工资是1363元,2012年5月份的岗位工资是1450.65元,后原告张玉平一直在该车间从事该工种。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玉平提出离职申请,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提出,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签字,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429元,原告已领取该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13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在岗期间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汤阴县卫生监督所申请对原告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21日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22日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书,原告的检查结果为未发现目标疾病。
另查明,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岗后与原岗工资差额总和4800元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429元,共计36229元。2013年6月13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汤劳人仲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张玉平申请仲裁时,未对本案起诉状中第三项因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符,致使原告2013年6月份才办理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损失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申请劳动仲裁。
原审认为,原告张玉平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岗位工作,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对原告的工种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一直在该车间从事该工种工作至2013年3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2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变更工作岗位前后基本岗位工资差额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429元,不存在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符,致使原告2013年6月份才办理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损失要求经济补偿,因该请求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张玉平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平负担。
张玉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丹尼斯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我的工作岗位为成品车间洁净区(包含烘干、离心、成品包装、成品研磨岗位),2011年3月16日生产部管理人员强令劳动者调岗,没有与劳动者协商,违法行使职权变更劳动合同,我被调到配酸碱岗位,属于危险品作业,按照规定应进行专门培训并取得特殊作业资格,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另外,2013年3月11日,丹尼斯克公司正式提出解除(终止)我的劳动合同,仅提前3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规定,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我进行健康检查,是我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丹尼斯克公司才同意并结合汤阴县疾控中心对我进行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法定程序。请求:1.判令丹尼斯克公司给付调岗前后工资差额总和11200元;2.判令丹尼斯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29元及争议期间的一切费用9000元。
丹尼斯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变更劳动合同,张玉平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在成品车间三个不同工种调整员工的工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约定,张玉平的工种调整后,工资待遇没有发生变化。另外,我公司已对张玉平进行经济补偿金31429元,张玉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争议期间的一切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5月份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将上诉人安排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工作。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诉人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内进行了调岗。2012年12月5日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该声明上签字,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429元。2013年3月22日汤阴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对上诉人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上诉人的检查结果为未发现目标疾病。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调岗前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岗位(工种)工作,只是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于2011年3月份将上诉人工种在该车间内进行了调换,且原审已查明上诉人调岗后,2011年3月份、4月份岗位工资为863元,2011年5月份的岗位工资为1363元,2012年5月份的岗位工资为1450.63元,后上诉人一直在该车间从事该工种,故上诉人主张的调岗前后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是依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安排了对上诉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查结果为未发现目标疾病,故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争议期间的费用9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联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杨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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