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荣与长春市新星化工厂碳素厂劳动争议案
张淑荣与长春市新星化工厂碳素厂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淑荣。
再审申请人张淑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立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荣申请再审称:张淑荣从1983年起在长春市全安公社新星化工厂碳素厂工作,1998年因企业改制,该厂承诺由改制后的长春市新星化工厂碳素厂(以下简称碳素厂)与张淑荣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淑荣与碳素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签有劳动合同,碳素厂也明确以书面形式承诺给张淑荣缴纳社保和医保直到退休,并给付张淑荣安置费2940元,但未能兑现。请求:1.判令碳素厂依法给张淑荣补缴从1992年到退休期间社保、医保,并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碳素厂给付张淑荣经济补偿金2万元;3.判令碳素厂给付张淑荣自2006年至2012年基本生活费8640元;4.判令碳素厂给付张淑荣安置费2940元的利息24000元。原审判决未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机构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调查、检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情况等职能。办理社保、医保等的具体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人民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张淑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碳素厂为其办理社保、医保、退休手续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判决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张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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