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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凭与内江市红十字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6


张凭与内江市红十字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凭(曾用名张平)。

委托代理人张滨。

委托代理人王良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红十字会。

法定代表人邓文华,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付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凭诉被上诉人内江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滨、王良进,被上诉人红十字会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凭系城镇人口。被告红十字会系核定收支,定额(定向)补助(全额)的单位,经省委组织部批复,对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2000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任专职驾驶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用人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聘用期限从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原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原告的工资待遇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因被告的门诊部资金较紧,原告的工资暂定为月工资710元,待门诊效益好转时,按实际套标的工资标准发放,不足额分期补发。同时随国家工资政策变化享受其新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津补贴、绩效工资、驾贴、加班工资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聘用合同还对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的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聘用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时止。原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原告的报酬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同时随国家工资政策变化享受其新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津补贴、绩效工资、驾贴、加班工资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金。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聘用合同还对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的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中附有原告的现行工资标准。其工资构成如下:岗位工资575元;薪级工资(23档):409元;原工资构成30%:392元;93工改保留补贴93元;合同制工人10%工资性补贴137.6元;驾贴(岗位工资+薪级工资)×5%即49元,合计1,655.6元。2011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工作。2013年10月,原告向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请事假之后,原告未再到该中心上班。2012年12月原告到内江市卫生局担任驾驶员,2013年3月离开。原告每月在内江市卫生局领取工资1,3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3月21日,被告又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仍然拒收。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内江日报》刊登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进行公告送达。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单方面强行改变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该委作出了内劳人仲案字第(20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内江市红十字会支付申请人张凭经济赔偿金44,998.2元;赔偿申请人张凭失业保险损失17,184元;驳回申请人张凭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2,33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8,902.4元;支付2008年—2013年8月带薪休假的工资报酬及赔偿金37,545元;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536元;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2,770元;支付绩效工资及赔偿金183,312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每年正常增加薪级工资部分)及赔偿金2,760元;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312,065.8元;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45,041元;支付2006年至2009年年终奖励性工资及赔偿金7,276元;支付2013年2—8月工资及赔偿金23,332.4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983.6元。

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单位的工会发出了《关于内江市红十字会解除与张凭劳动合同的再次书面通知》;同日,该工会作出了“维持同意解聘意见”的回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3月至2006年和2011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至2010年和2012年,被告为原告报销了以个体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至3月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和参加了养老保险。2000年3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也未按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和参加医疗保险。2013年2月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6元。关于原告的加班情况,经查明,2002年7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19天,延时加班36.5小时。2003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1天,延时加班302.7小时。2004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15天,延时加班98.9小时。2005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0天,延时加班306.5小时。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月工资710元。2006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3天,延时加班160.8小时,原告月工资1,117.2元。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延时加班137.75小时,原告月工资1,365.8元。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22天,延时加班46.5小时,原告月工资1,365.8元。2009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原告月工资1,365.8元。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原告月工资1,365.8元。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原告月工资1,655.60元。2002年8月至1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加班费200元,总计12,600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报销加班费1,035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报销加班费340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报销加班费1,025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报销加班费64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报销加班费75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报销加班费280元。另还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因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一案,向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2013年6月19日,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正式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0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1月起,原告未到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上班,并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内江市卫生局从事驾驶员工作,且领取了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拒收。3月25日,被告在《内江日报》刊登公告的时间可视为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该单位的工会送达了《关于内江市红十字会解除与张凭劳动合同的再次书面通知》,该工会并做了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在起诉前已对该程序进行了补正,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城镇人口,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失业保险,属违法不缴。对城镇人口就业者的失业保险是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领取的条件法律规定相当严格,且一些手续必须要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办理,失业人员的一些信息也要求公共就业机构予以掌握,这些事务的办理必须经过行政程序来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以前未缴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

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此项请求可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依法维权,该法院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的医疗保险费,因原告未向该法院提交其实际产生的有关医疗保险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列》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请求原告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及赔偿金、应增加的薪级工资及赔偿金和2006年至2009年年终奖励性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正式的在编人员,且被告系核定收支,定额(定向)补助(全额)的单位,故原告请求按事业单位的工资政策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薪级工资和2006年至2009年年终奖励性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3年8月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08年-2011年12月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原告在2012年10月已请假长达1个月以上,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再享有2012年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月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2013年不享有年休假,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8月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3月25起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支付。计为1,666.6元/月×1个月+1,666.6元/月÷21.75×25天﹦3,582.6元。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3月25日以后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2011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00年至2002年7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2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列》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02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为:2002年7月至12月,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19天×200%=1,240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8小时×36.5小时×150%=223元。2003年1月至12月,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51天×200%=3,330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8小时×302.7小时×150%=1,853元。2004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10元÷21.75×15天×200%=979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8小时×98.9小时×150%=605元。2005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50天×200%=3,264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8小时×306.5小时×150%=1,876元。2006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117.2元÷21.75×43天×200%=4,417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1,117.2元÷21.75÷8小时×160.8小时×150%=1,549元。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52天×200%=6,531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8小时×137.75小时×150%=1,621元。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22天×200%=2,763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8小时×46.5小时×150%=547元。2009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9天×200%=1,13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1天×300%=188元。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4天×200%=502元。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655.60元÷21.75×3天×200%=457元。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总计为33,07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和报销的加班费16,6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付逾期应付金额的赔偿金。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按80%计算,计为13,124元。

被告辩称提出的不支付原告的2002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和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已发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不支付原告赔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不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不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及赔偿金、应增加的薪级工资及赔偿金和2006年至2009年年终奖励性工资及赔偿金、不支付原告2008年-2013年8月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等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列》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四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列》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9,529元。二、被告内江市红十字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凭2013年2月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82.6元。三、驳回原告张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市红十字会负担。

上诉人张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存在不公;二、原审认定红十字会与我解除的劳动合同有效缺少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同意红十字会不支付因不为我缴纳失业保险且不能补缴造成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金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支持我申请的2008年-2011年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赔偿金,认为已过了追诉期缺少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以我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就没有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不支持我要求红十字会因没有履行国家强制规定未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以红十字会是全额拨款事实单位,我与红十会之间系劳动合同不是单位正式在编员工为由,认定红十字会不支付我按照合同约定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同类人员标准应得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七、原审法院认为红十字会应该支付我多年来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是正确的,但算法有误;八、一审法院对我提出要求红十字会支付我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给予判决是错误的;九、一审法院判决红十字会支付我2013年2-3月拖欠的工资是正确的,但没有支持我申请的在法院审理诉讼期间劳动关系并正式解除前的工资待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07,73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18,902.4、2008年-2011年12月应休未休带薪休假工资23,949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19,407.6元、按照合同约定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工资结构标准执行的多年来应付未付工资及赔偿金211,332元、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60,730.8元、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23,328.4元、2013年2-12月工资及赔偿金18,332.6元。

被上诉人红十字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张凭的月工资为904元;2008年至2009年张凭的月工资为1,385.8元;2010年张凭的月工资为1,655.6元。2012年10月,张凭向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请事假之后,张凭未再到该中心上班。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红十字会与张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双倍赔偿金;3、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4、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5、红十字会应否支付张凭2008年-2011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按照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支付未付工资及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7红十字会应否支付张凭加班工资及赔偿金;8、红十字会应否支付张凭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9、红十字会应否支付张凭2013年2月-12月工资及赔偿金。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2013)31号裁决书后,上诉人张凭、被上诉人红十字会均不服,先后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法院分别立为两案,后红十字会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因为系两案,故不存在裁定或判决先后问题,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红十字会与张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双倍赔偿金问题。张凭应聘到红十字会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张凭从2012年11月起,未到红十字会安排的内江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上班,在未与红十字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领取了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红十字会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红十字会向张凭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张凭拒收。3月25日,红十字会在《内江日报》刊登公告的时间可视为张凭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红十字会与张凭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13日,红十字会再次向该单位的工会送达了《关于内江市红十字会解除与张凭劳动合同的再次书面通知》,该工会并做了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红十字会在起诉前已对该程序进行了补正,红十字会解除与张凭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红十字会与张凭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支付双倍赔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红十字会未为张凭缴纳失业保险,属违法不缴。对于用人单位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张凭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关于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对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张凭未提交其实际产生的有关医疗保险损失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张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张凭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红十字会应否支付张凭2008年-2011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张凭201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凭要求红十字会按照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支付未付工资及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参照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川人发(2006)4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本实施意见的实施范围为,经各级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事业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和省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等规定,本案红十字会与张凭之间系劳动关系,张凭不是红十字会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然约定张凭的工资参照事业单位同类事业人员工资标准执行,但参照不等于等同按照,故张凭请求按事业单位的工资政策要求红十字会支付2010年至2013年绩效工资、2011年至2013年薪级工资和2006年至2009年年终奖励性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张凭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内江市红十字会门诊部工资发放表”载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原工资构成中高于30%的部份、价格补贴、驾贴、实发工资等内容,原审依据有张凭签名的该工资发放表计算其加班费正确;《车辆行驶记录表》载明:时间、使用单位、事由、里程数、收车时间,原审依据该原始记录表上的收车时间,按延时加班的小时数计算夜班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凭未提供2000年3月至2002年6月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正确;红十字会应支付张凭在2002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为:2002年7月至12月,张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19天×200%=1,240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710元÷21.75÷8小时×36.5小时×150%=223元。2003年1月至12月,张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904元÷21.75×51天×200%=4,239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904元÷21.75÷8小时×302.7小时×150%=2,359元。2004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904元÷21.75×15天×200%=1,247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904元÷21.75÷8小时×98.9小时×150%=771元。2005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904元÷21.75×50天×200%=4,156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904元÷21.75÷8小时×306.5小时×150%=2,389元。2006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117.2元÷21.75×43天×200%=4,417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1,117.2元÷21.75÷8小时×160.8小时×150%=1,549元。2007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52天×200%=6,531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1,365.8元÷21.75÷8小时×137.75小时×150%=1,622元。2008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85.8元÷21.75×22天×200%=2,803元;延时加班工资计为1,385.8元÷21.75÷8小时×46.5小时×150%=556元。2009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385.8元÷21.75×9天×200%=1,14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为1,385.8元÷21.75×1天×300%=191元。2010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655.60元÷21.75×4天×200%=609元。2011年1月至12月,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为1,655.60元÷21.75×3天×200%=457元。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总计为36,506元,扣除张凭已领取和报销的加班费16,670元,红十字会还应支付张凭19,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红十字会应向张凭加付逾期应付金额的赔偿金,酌情考虑按80%计算,计为15,869元。

关于红十字会应否向张凭支付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已支持张凭有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值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对其未提供此期间每年的每个节假日值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红十字会应否向张凭支付2013年2月-12月工资及赔偿金问题。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红十字会向张凭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张凭拒收。2013年3月25日,红十字会在《内江日报》刊登公告的时间可视为张凭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判决红十会支付张凭工资至2013年3月25日正确。张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01286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第二、内江市红十字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凭2013年2月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82.6元。第三、驳回张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01286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内江市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9,529元,变更为:内江市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凭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5,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内江市红十字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淑华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李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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