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国诉沈阳市公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洪国诉沈阳市公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公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洪国。
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张洪国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洪国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工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没有得到应有的劳动保障,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医疗保险金;2、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养老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12,000元;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199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自2005年10月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06年2月自行补缴了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此后每月正常缴纳。原告于2012年9月自行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医疗保险,此后每月正常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已于2007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分别于2006年2月及2012年9月自行补缴了部分养老及医疗保险,故原告至迟亦应在2012年9月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却并未于上述法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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