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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广智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总工会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6


苑广智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总工会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广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金莲花,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贵德,工会副主席。

  再审申请人苑广智与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总工会(以下简称县总工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苑广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自1990年至2012年9月10日在被申请人处连续不断的工作,该事实已经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其多年来都是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打扫卫生、值班、收发文件等。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并且没有书面通知就不让其上班,且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从未告知过其本人,只是因为双方涉及本案诉讼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其安排劳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与被申请人从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两份判决直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劳动权,故应当得到纠正。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恢复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要求按其工作年限为23年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缴纳相关保险。

  本院认为:(一)2001年1月,苑广智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土产果品日杂废旧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期间,应视为苑广智与县总工会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其工作年限为22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按23年工作年限计算赔偿数额并缴纳保险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二)根据县总工会长工发(2012)第32号文件,由于县总工会办公楼2012年9月已经完成全面维修,1至3楼全部出租,县总工会已报请县委撤销更夫岗位,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客观上已不可能。原审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已经给予了充分保护,苑广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苑广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苑广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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