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军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袁军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袁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
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军为与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滨功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芙蓉,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的委托代理人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军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中国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以下简称建筑分院),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岗位为暖通设计,月工资标准3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的2011年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3月7日之前,原告正常出勤,此后未出勤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截至2011年3月7日。社会保险费未停止缴纳。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7日,社会保险投保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工资发放截至2011年3月7日,其他扣款项注明自缴(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保险、公积金。原告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转出。
2011年3月7日之后,原告完成被告向其交付的项目设计任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原审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近期完成的“天津光大冰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美域新城住宅一期工程”的暖通设计项目无异议,认可应支付原告相应设计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用10000元,认为估算价值为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对于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就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否由原告返还问题,尚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
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以原告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应发工资5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设计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口头提出辞职,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由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系同学关系,其身体不好,向被告提出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由其自己缴纳,在完成被告交给的设计项目后,由设计费冲抵社会保险费,目前尚欠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5480.38元。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3月7日之后至2012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补发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按相关政策规定,确立劳动关系依据的主要情形应包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原、被告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在到期前未续签,且原告自2011年3月7日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未到被告单位正常出勤工作,被告亦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按原告在完成相应的设计项目后,向原告结算相应设计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尚未结算的两项设计费用,更可印证此点。由此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7日解除。原告提出的被告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直至2012年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主要情形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无原告的书面辞呈证据,但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独自完成被告的设计项目等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近期所作的设计项目尚未结算设计费的事实,估算价值为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明确的数额,故应以原告主张10000元为标准,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提出的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以冲抵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应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军“天津光大冰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美域新城住宅一期工程”的暖通项目设计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袁军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袁军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上诉人建筑分院给付袁军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3000元/月*17个月,共计51000元;2、判决上诉人建筑分院给上诉人袁军5个月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5个月,共计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建筑分院承担。主要理由: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而建筑分院仅支付袁军工资至2011年1月,故建筑分院应补发袁军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间工资51000元,另,建筑分院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认为不同意袁军的上诉请求。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袁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袁军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分院应该支付袁军的暖通项目设计费用为未到期权益,其性质应为袁军用于支付、冲抵建筑分院为其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袁军进行设计工作取得相应设计费的活动是用自己应得的报酬来偿还建筑分院代为垫付费用的行为,况且该设计费不足以冲抵袁军应当支付建筑分院垫付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认为单位没有将其保险关系转走,其中对方垫付的2万多中有一部分是个人应该缴纳的,其余单位应该缴纳的还应该由单位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建筑分院向袁军支付工资截至2011年1月。
本院认为,袁军与建筑分院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分院应否补发袁军此期间的工资,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暖通项目设计费用。
关于建筑分院是否应该补发工资一节。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到期未续签,且袁军自2011年3月7日之后未到建筑分院正常出勤工作,建筑分院亦未按月向袁军支付工资,只是在袁军完成相应的设计项目后,向其结算相应设计费。由此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7日解除。关于建筑分院持续为袁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情节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袁军主张建筑分院补发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袁军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向建筑分院提供了劳动,且建筑分院并未向袁军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袁军主张补发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一审庭审中查明2011年2月袁军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应发工资为2286元,结合一审中建筑分院提供的考勤表证据,可以得出建筑分院应补发袁军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654元。
关于建筑分院是否应该支付袁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虽无袁军的书面辞呈证据,但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独自完成被告的设计项目等其他证据,可认定袁军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故袁军主张建筑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暖通项目设计费用一节。该费用系袁军付出劳动所应得的报酬,建筑分院认可该设计项目估算价值为8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袁军主张的1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分院提出以该设计费用冲抵垫付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军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2654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袁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袁军负担3元,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袁军负担10元,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萍
代理审判员卢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冬梅
速录员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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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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