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范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范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明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水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勇。
上诉人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指派被告到长乐市锡安建材厂安装电梯,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安装电梯时,电梯立柱插入其右脸颊并撞断其牙槽骨致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后于当日下午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3年5月1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3)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9月9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2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013年10月29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7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84529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4月19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与被告年龄之差为40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安装电梯时受伤,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性质认定为工伤应予采纳。被告依法享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要求支付以下费用的权利: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7117元(3013元/月×9个月);2、经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5323元(3013元/月÷30天/月×53天),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85元,被告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元;3、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76.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未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4529元。原告主张被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工资不足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志勇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7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845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平均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不足3000元,原审认定以每月3013元作为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取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以此作为计算伤残补助金的依据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减上诉人所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
被上诉人范志勇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30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不足3000元,但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013元,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豫榕(福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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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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