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爱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爱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明。
委托代理人王维君,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学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爱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云、井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永仁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杨爱明任负责人。2008年5月开始,杨爱明通过求职登记、体检等手续后,于2009年2月26日书面申请要求正式办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入司手续,同年2月26日,楚雄支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杨爱明入司。2009年2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与“杨爱明”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为杨爱明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按月支付了工资。2012年2月1日,杨爱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又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8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稽核监察地区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永仁营销服务部进行专项稽核,发现并核实永仁营销服务部存在违规开设账外账户,私刻公章行为,违反了中国平安《“红、黄、蓝”牌处罚制度(2010版)》的有关规定。2011年11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决定对杨爱明作辞退处理。杨爱明对辞退不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诉,2011年11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杨爱明做出了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的决定。2012年5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发了(2012)110号《关于吴学彬等同志专项稽核处罚的决定》文件,对杨爱明给予辞退的处罚决定,以及(2012)135号《关于杨爱明免职的通知》文件,决定免去杨爱明永仁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2012年6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宜可、楚雄中心支公司杨雄、燕玺瑛三人到永仁营销服务部现场向杨爱明出示和宣读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2)110号和135号处罚决定文件,以及向杨爱明送达了楚雄中心支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与杨爱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爱明拒绝签收。自2012年7月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停发了杨爱明的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3年5月7日,杨爱明向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杨爱明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杨爱民”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要求作司法笔迹鉴定。2013年7月22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乙方“杨爱民”的签字不是杨爱明本人的亲笔签名,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杨爱明认为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未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杨爱明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即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提出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杨爱明是明知的,而杨爱明却至2013年5月7日才向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时提出了杨爱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杨爱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杨爱明主张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时提出了杨爱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杨爱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爱明主张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杨爱明向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杨爱明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杨爱民”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要求作司法笔迹鉴定。经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乙方“杨爱民”的签字不是杨爱明本人的亲笔签名。虽然“杨爱明”的签名非杨爱明本人亲笔签字,但自合同签订后,杨爱明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依据“杨爱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享受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杨爱明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按月支付了工资,“杨爱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保护了杨爱明的合法权益,稳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杨爱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司法笔迹鉴定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杨爱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杨爱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请,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杨爱明担任永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该服务部违规开设银行账户,私刻公章,违反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已经在2012年6月12日送达给杨爱明,之后经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杨爱明要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自2012年7月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停发了杨爱明的工资,停缴了杨爱明的社会保险,杨爱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停发其2012年5月至6月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而在2012年6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已终止与杨爱明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无义务继续再为杨爱明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对杨爱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补发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爱明承担(已交)。
一审判决送达后,杨爱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作为判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一审判决却以《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违背了法律适用的最基本原则。本案诉争双方一致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在2013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完全没有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和错误适用时效制度,必须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诉请,并以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签名并不影响劳动权利的享受为由驳回上诉人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诉请无法律依据。首先,双倍工资赔偿请求权的起算日应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其次,虽然2009年2月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工资,但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最基本法定义务,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金。三、虽然补缴2007年1月一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请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还请求赔偿2007年1月一200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费用59030元,赔偿未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和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不予处理该项诉请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根据被上诉人亲自稽核监察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并非开设账户的直接责任人和审批人,且开设账户的目的是用于“解决公对公转账支付的问题”,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设立账外账户非法用途和目的,况且上诉人也不是该行为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却直接给予上诉人最严重的“辞退”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黄辉、王永金等人却免予处理或未给予任何处罚,明显不符合人事劳动处罚的比例原则,且处罚的事实与实际认定的事实性质并不相同;同时,也不符合《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2010版)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直接辞退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继续维持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违法辞退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五、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否支付了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不是在劳动者一方。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6月30日正式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却在2012年5月30日即停发了工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补发工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和错误认定事实,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将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内应当处理的问题混淆了劳动争议问题进行纠缠,其观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系保险代理的关系,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合法。二、从(2013)楚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上诉人明知其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并确实享受了劳动合同赋予其的合法权益,还恶意提出鉴定要求,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当然应当为此负责。对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在2009年2月之前,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是适当的。2009年2月开始,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为杨爱明发放薪水、缴纳社会保险等,并没有违规事由。因此,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原审法院援引相关行政法规证明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正确的。在2007年至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代理的关系,被上诉人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以法律时效来论,也已错过仲裁时效。在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为上诉人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四、上诉人在成为被上诉人员工并担任永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违规开设银行账户,私刻公章,违反了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受到公司的处理。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辞退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违法辞退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上诉人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上诉人在6月份被免除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其薪金受到影响,所得仅能够支付其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故上诉人觉得没有拿到薪水,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是支付了其所应当支付的薪水。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停发了杨爱明的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是2013年5月30日就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于2007年1月起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不是违规开设账外账户的直接责任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楚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书二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对违规开设账外账户的直接责任人给予留司察看的处罚,却对非直接责任人的上诉人给予辞退的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不合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13)楚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对本案无证明力。被上诉人认为处罚通知书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杨爱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爱明支付此期间的相关款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恢复与杨爱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爱明补发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爱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有偿性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相关款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后,担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永仁营销服务部经理,对永仁营销服务部负有管理职责,永仁营销服务部违规开设账外账户,违反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作为永仁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对此负有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6月的劳动报酬,只够支付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扣缴了2013年6月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6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费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字不是杨爱明本人的亲笔签名,但在(2013)楚民初字第1026号案件中,杨爱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均陈述双方于2009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爱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爱明承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志敏
审判员杨光文
审判员晋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起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