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运申与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运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雪云,任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运申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卧龙农技推广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柳云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运申、被上诉人卧龙农技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柳运申系农民。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属行政事业单位,下设植保站、土肥站、推广站三个站。原告于1997年3月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二级单位植保站以“聘书”形式聘用为测报员,从事农作物病虫草害预测预报,每月200元测报补助费,每年一次性支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原告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内容是:柳运申同志在2011年度农作物病虫草害预测预报工作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个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加盖有印章。被告卧龙农技推广中心诉讼中提交有“考勤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门卫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同时被告提交的“签到考勤表”、“签到表”、“请假(外出)人员登记表”均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在职人员增减花名册”也未显示原告为其在编职工。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被被告招聘为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2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2014年4月10日,南阳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出具关于农民测报员使用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乡村农民测报员的使用自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河南省乃至全国各地植保站都有使用。就目前,我市植保(农技)站仍有使用,用人数量不等。对农民测报员的要求首先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次是热爱测报事业,能够接受农业新知识,结合下地劳动自愿调查病虫害发生动态,并及时提供病虫害发生及预防信息。县级单位可根据病虫害发生实况,给农民测报员安排具体的调查对象、时间、和方法,县区植保站工作人员采取不同方式了解病虫信息,是我们发布病虫情报的一个参考。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给其发放一定的测报补助费,每年一次结清。至目前,国家和省市还没有出台对农民测报员使用的政策。
以上事实有聘书、荣誉证书、考勤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签到考勤表、签到表、工资表、在职人员增减花名册、仲裁裁决、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身份是农民,系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二级单位植保站的选聘为农民测报员,因南阳市卧龙区农技中心植保植检站不具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签到考勤表”、“签到表”、“请假(外出)人员登记表”均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在职人员增减花名册”也未显示原告为其在编职工。原告被植保站聘用自愿为被告调查病虫害发生动态,并及时提供病虫害发生及预防信息,作为被告发布病虫情报的一个参考,原告提供的信息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也为原告发放了测报补助费。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驳回原告柳运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柳运申承担。
上诉人柳运申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聘书是由原中心主任鲁奇同志签发的,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本质与特征,不规范之处,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是农业局的二级单位,植保站是他的一个科室,人事劳动财物管制度并没有从中心分离而独立。其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连续从事农作物病虫草害预测预报工作16年,2011年度工作考评中工作成绩突出,评为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盖的被上诉人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人事劳动财物管理制度档案,是针对在编职工的,上诉人是编外聘用的农民工测报员,当然没有签字上档,劳动岗位是被上诉人派出设立的一个测报点,全年度工作任务是野外田间监测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动态,采集数据记载定时上报,工作岗位距城区60余里,一些项目必须在日落后、日出前才能进行完成,风雨无阻,双休日也不能间断停止,无法采用标准时工作制,上诉人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完成年度测报作任务,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工作特殊性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五条做出阐述。3、上诉人是编外聘用的测报员与被上诉人在编的测报员,共同为全区农业生产病虫草害预测预报而劳动,不同的是上诉人负责野外田间监测采集数据上报,在编测报员统计汇总分析,向全区发布病虫情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先进工作者,其提供的劳动必然是他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项情形,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所述的植保站不具备用工主体,上诉人所举荣誉证书、聘书不具备特定性,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身份是农民,所提供的信息也是以乡村农民测报员的身份进行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作为农民观测员,所提供的仅仅是植保站的参考依据。2、上诉人并不受被告的管理,上诉人所说的工作强度等与事实不符,其所表述的每月200元工资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发放了一定的测报补助费,每年一次性结清,不属于工资的范畴。3、上诉人所提供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有专职测报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的测报工作采取了不同的方式,被上诉人收集病虫害情报是多途径的,上诉人在业余期间得到的信息只是给被上诉人作为参考,故上诉人所诉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云申与卧龙农技推广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柳云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卧龙区农技推广中心植保站作为卧龙农技推广中心的二级单位,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卧龙区农技推广中心作为事业法人,其用人需要有关部门的编制批准,本身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其下属植保站使用的人员不能承担法律上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卧龙区农技推广中心植保站为完成本职工作聘用有关人员协助工作,本质上符合临时性、辅助性劳务的特征。从其给柳云申发放的劳动报酬来看也仅仅支付的是少量的劳务报酬,不具有按月考勤支付工资的特征。且柳云申本人对于该劳务报酬远低于职工工资的情形也是明知的,柳云申自1997年3月从事测报员的活动直至本案仲裁前,一直未主张过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权利,说明其本人早已明知其工作具有劳务的性质,其诉称的劳动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卧龙区农技推广中心植保站发放聘书及荣誉证书的行为具有社会化管理的特征,对其从事协助工作予以表彰,并予以管理指导是植保植检站履行正当职责,柳云申据此主张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云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彦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陈 立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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