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凤宝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宝。
上诉人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凤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姓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周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凤宝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3月6日进入百姓缘公司,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只在春节初一、初二、初三休息三天,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共有10天法定假日未休息。自入职以来公司一直要求其在周六日加班,共计142天。2013年9月因其与其他职员发生一些小摩擦,公司经理将其开除,不再让其上班,并威胁其如不签订自行离职协议,就不给9月份工资。请求判令百姓缘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00元;2、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9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422元;3、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600元;4、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工资2188元。
百姓缘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百姓缘公司没有周凤宝这个人,不存在劳动、承揽、劳务、合作等任何关系,不同意周凤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凤宝主张2012年3月6日入职百姓缘公司,公司经营快餐业务,在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工作大院14号的库房内从事厨师工作,在库房内对食品进行加工后再运送到各个销售点,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19日,当日公司口头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凤宝主张一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存在加班情况。周凤宝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发放,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公司财务人员叫李玉龙(音),负责发工资。
周凤宝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押金条,写明:今收到本店员工周凤宝工服押金150元,员工手册押金20元,离职时工服没有人为损坏并清洗干净,手册没有残破缺页,凭此押金条方可退回押金,店名为"百姓缘库房",落款处有收款人丁×、缴款人周凤宝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周凤宝称丁×是百姓缘公司经理,现仍在职。2、白色工服。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封皮及首页处写有百姓缘公司名称,手册使用规定处写明员工手册在使用时每本须交押金20元,交回时无缺页、撕毁的现象,可以退回押金,员工手册中公司管理架构图中有"总库房",第一章劳动人事管理中第五条为"工服",写明:管理人员及所有员工领用工服须扣工服押金,工服押金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由店长开具押金收据;员工离职时,工服必须洗干净,带工服及押金条到人事部结算领取工资和退工服押金。4、录音,周凤宝主张系2013年9月26日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经理贾×之间的谈话录音,在场人还有公司另一劳动者戚自云、戚×及证人王×。5、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称上述谈话期间其在场。此前,其曾到周凤宝的工作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工作大院找他。周凤宝另陈述公司通过指纹及手工方式记录考勤,其需接受公司管理,在公司安排下从事劳动。此外,周凤宝称李雅男(音)是百姓缘公司组长。
百姓缘公司称公司主营快餐业务,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周凤宝提交的证据,百姓缘公司不认可押金条真实性,称该公司向员工发放工服不收取押金,周凤宝提交的工服并非该公司发放,员工手册是该公司以前的版本,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无法到庭,不认可证言真实性。百姓缘公司称丁×、贾×原系该公司普通员工,均已于2013年12月离职,李玉龙(音)原系公司出纳,已于2013年9月底离职,李雅男(音)是该公司员工,现仍在职,该公司库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大队队部西500米,与东颐食品厂共用一个库房。周凤宝称百姓缘公司所述的库房地址与其陈述一致,系租用东颐食品厂库房。
周凤宝以要求百姓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凤宝的全部申请请求。周凤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百姓缘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押金条、工服、员工手册、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周凤宝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通过周凤宝提交的员工手册可知,所有员工领用工服须扣工服押金,并由店长开具押金收据,领用员工手册也须交纳押金,员工离职时,工服必须洗干净,员工手册无缺页撕毁的,凭押金条方可退还工服及员工手册押金,百姓缘公司虽称员工手册为该公司以前的版本,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采信,百姓缘公司虽不认可押金条真实性,但认可收款人丁×为该公司员工,亦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于押金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周凤宝提交的押金条可知,其确曾向百姓缘公司员工丁×支付工服押金150元以及员工手册押金20元,即百姓缘公司曾收取周凤宝押金,曾对周凤宝进行管理,且押金条上写明离职时工服没有人为损坏并清洗干净,手册没有残破缺页,凭此押金条方可退回押金,该内容与员工手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次,押金条店名处显示为"百姓缘库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百姓缘公司确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有库房,员工手册亦显示百姓缘公司存在总库房,证人到庭陈述曾在周凤宝在职时到该地点找过周凤宝,结合周凤宝自述的厨师岗位及百姓缘公司经营快餐业务的事实,可以证明周凤宝曾在百姓缘公司库房工作。再次,周凤宝主张录音中有百姓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及经理贾×,录音内容系商谈劳动关系方面的相关问题,百姓缘公司对于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且百姓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及员工贾×亦未到庭,导致法院无法辨认录音中的声音,百姓缘公司虽称贾×已离职,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法院认为百姓缘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证人亦到庭表示其在场见证录音过程,经核查,录音中并无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此外,周凤宝可以说出公司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名字,与百姓缘公司陈述一致。综上,法院认为,在百姓缘公司未提供相关反证的情况下,周凤宝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周凤宝曾接受百姓缘公司的管理,并在百姓缘公司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周凤宝自述的厨师工作亦是经营快餐的百姓缘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法院认为,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百姓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周凤宝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周凤宝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凤宝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百姓缘公司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周凤宝的主张予以采信,判令百姓缘公司向周凤宝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百姓缘公司对于周凤宝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周凤宝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周凤宝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经核算,周凤宝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百姓缘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及方式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周凤宝主张,即2013年9月19日百姓缘公司口头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周凤宝要求百姓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百姓缘公司应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对此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周凤宝关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判令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周凤宝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周凤宝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9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双方劳动关系虽存续至该日,但周凤宝未举证证明该日其向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于周凤宝主张该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因该日属计薪日,故法院在计算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时对于该日予以核算,在周凤宝未就加班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凤宝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六百元;二、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凤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元;三、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凤宝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四、驳回周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姓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凤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与周凤宝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诉讼时效。
周凤宝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百姓缘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凤宝主张其与百姓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员工手册、押金条、工服等证据,押金条显示百姓缘公司收取了周凤宝工服及员工手册押金,店名为百姓缘库房,百姓缘公司对押金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押金条与员工手册、工服、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周凤宝曾接受百姓缘公司的管理,并在百姓缘公司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与百姓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年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周凤宝2012年3月6日入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周凤宝2013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百姓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百姓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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