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森餐饮有限公司、蒋望国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森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伟忠,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望国。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森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忠,上诉人蒋望国的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下列事实:1、龙强餐饮和龙森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云龙,龙森餐饮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龙强餐饮于2010年12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注销。
2、2003年6月3日,蒋望国至小龙酒家工作,小龙酒家向其收取了服装押金200元,直至2006年9月。2006年9月,蒋望国被安排至龙强餐饮工作;2010年1月31日,龙强餐饮与蒋望国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月,蒋望国又被安排至龙森餐饮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3、龙森餐饮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付款凭单》记载的内容是:受款人为蒋望国,基本工资3,300元+补发400元+补休300元=4,000元(5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20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记载了下列内容:1、蒋望国陈述“装修期间,蒋望国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审判员问蒋望国“有没有通知过合同到期终止?”蒋望国问答“没有,就是告诉放假3个月,给每个月500元的补贴”。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龙森餐饮公司停业装修,每月支付了蒋望国500元。
2013年6月25日,蒋望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如下请求:1、要求龙森餐饮公司支付2003年度至2012年度的高温费5,400元;2、要求龙森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013年12月16日,仲裁委做出了如下裁决:1、龙森餐饮公司应支付蒋望国2012年高温费800元;2、龙森餐饮公司应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9,000元;3、对蒋望国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龙森餐饮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差额合计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已确认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龙森餐饮公司理应依法支付蒋望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审理中,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均认可争议期间龙森餐饮公司处于停业装修阶段,且每月支付了蒋望国500元。由于停业造成蒋望国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此非蒋望国作为劳动者所能决定的,因此龙森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蒋望国停业期间的工资,即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的工资;但是,蒋望国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以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宜。
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原审法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龙森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望国2012年度高温费800元;二、上海龙森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4,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森餐饮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16元。龙森餐饮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故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政府规定从2011年4月1日起,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08元,龙森餐饮公司已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三个月计1,500元生活保障费。龙森餐饮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的工资没有异议,蒋望国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故龙森餐饮公司只需再支付蒋望国2,816元。
上诉人蒋望国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龙森餐饮公司支付蒋望国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000元。蒋望国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龙森餐饮公司在停业期间没有与蒋望国约定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故龙森餐饮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蒋望国工资。因蒋望国原基本工资为3,500元,龙森餐饮公司已支付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500元,故龙森餐饮公司还应支付蒋望国该期间工资9,000元。
上诉人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龙森餐饮公司提供2011年5月23日的《付款凭单》,旨在证明蒋望国的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蒋望国对该份《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基本工资为3,500元,且龙森餐饮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蒋望国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龙森餐饮公司表示其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确陈述蒋望国基本工资为3,500元,但属于记忆错误,应以原审判决认定为准。鉴于蒋望国对该份《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然龙森餐饮公司于仲裁及一审庭审阶段皆认可蒋望国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现龙森餐饮公司主张蒋望国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份《付款凭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森餐饮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停业装修,其与蒋望国依旧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蒋望国虽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然并非是因蒋望国造成的,龙森餐饮公司理应支付蒋望国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龙森餐饮公司于上述期间每月支付蒋望国500元。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关于蒋望国2011年6月的工资,龙森餐饮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工资标准支付。
关于20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龙森餐饮公司歇业停产的原由是其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的需要进行装修,并非是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或市场环境改变而导致的经营困境,其歇业停产时间是可控可预见的,蒋望国的情况有别于一般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龙森餐饮公司按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蒋望国20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综上,龙森餐饮公司、蒋望国对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森餐饮有限公司、蒋望国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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