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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葛建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连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葛建方。
委托代理人:钟立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告)葛建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葛建方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一审称,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苗连江在其手机(号码138××××4863)上找到了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手机(号码159××××8453)发送的辞职信息,内容为“厂长你好!我是葛,今向你辞职回老家!希望批准,谢谢!”。因被告提出辞职时,其负责的模具设计和制作尚未完成,故双方商定待本期模具工作完成后即2013年8月2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均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监察大队,故原告根据被告辞职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除了标示“日九”的8月份考勤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日九"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持有的考勤卡不真实。仲裁委仅凭该考勤卡就推断被告存在工作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加班,当然也不存在加班费。即使该考勤卡系原告的,那么也只能证明被告当月的加班事实。3、原告每年都安排职工休年假。即便按仲裁委认定被告享有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假报酬,而两个年度的休假时间为10天(5天+5天)。4、被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5、被告实际工资为5000元,同时请法院对被告所有诉讼请求的时效性进行审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715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2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77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报酬8459.77元。
被告(原告)葛建方一审称,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应聘于原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2天,工作日加班1个小时以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即11月×10000元/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自2006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4月工资20000元;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作日加班费56897元[(10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365天-24天-11天)×2年];周六、日加班费73563元(10000元/月÷21.75天/月×80天×2年),二项合计130460元;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27586元(10000元/月÷21.75天×10天×300%×2年);上述费用合计43804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之间被告的月均工资为55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苗连江发送手机短息,内容为“厂长你好!我是葛,今向你辞职回老家!希望批准,谢谢!”。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被告提供2013年8月民五庭为“日九”考勤卡显示被告上下班均需进行电脑刷卡,且该考勤卡记录显示被告存在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年休假报酬等各项合计438046元。2013年12月13日,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2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77元、2012年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报酬8459.77元、赔偿金71500元,合计为153712.64元;并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到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的时间,本院确认被告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但被告的该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而其为被告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向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均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被告提出10000元/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原告低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原告应补齐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如争议事项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在原告处上班的最后一个月的考勤卡,上面手写“日九”字样与原告名称存在关联性,且该考勤卡显示的时间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及离职时间相印证,对该考勤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已经证明原告掌握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加班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掌握被告考勤记录,原告应当提供,原告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据证明已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数额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2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77元。关于年休假报酬。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个人福利的内容之一,不属于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故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带薪年休假的“年”指的是公历年度,被告2013年10月24日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带薪年休假报酬,故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在本案时效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工作已满1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满10年,故原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3天(261天/365天×5天),合计8天,故被告带薪年休假报酬为4229.89元(5500元/21.75天×8天×200%+(5500元-5000元)/21.75天×8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以短信的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据此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葛建方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2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77元、带薪年休假报酬4229.89元,合计77982.76元。二、驳回被告(原告)葛建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葛建方各自负担10元。
上诉人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葛建方在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不存在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与其它单位的考勤卡,该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本案的案外第三人,被上诉人与其之间的考勤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葛建方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大连日九精机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葛建方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一节,因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葛建方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葛建方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向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均显示被上诉人葛建方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了,因此2013年1月至4月每月低于该工资标准的数额,上诉人应当予以补齐。原审判令上诉人应补齐被上诉人葛建方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5500-5000)×4]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的年休假报酬一节,原判依据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葛建方的工龄、月工资标准等计算出被上诉人葛建方的带薪年休假报酬数额及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亦无不妥。关于本案争议的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葛建方主张两年的加班费,仅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日九)的电子考勤卡,证明其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最后一个月(21天)考勤及加班情况,再无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两年的加班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因为:一、案涉考勤卡系一份孤证,本案关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葛建方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二、被上诉人葛建方提交了一份标注日九的考勤卡,用以证明在上诉人单位的出勤情况,被上诉人葛建方无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案涉考勤表是否合法取得;四、仅就案涉考勤表的记载内容来看,2013年8月,被上诉人共上班19天,其中6天17:00下班,1天17:35下班,并非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综上,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案涉考勤表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未完成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采信该证据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葛建方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不妥,应以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葛建方支付延时及休息日的加班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葛建方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000元、带薪年休假报酬4229.89元,合计6229.8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葛建方及上诉人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大连九日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葛建方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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