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执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喜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执明。
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唯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执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9月28日,唯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唯拓公司无需向周执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6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执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执明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唯拓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部主管。唯拓公司高度重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周执明入职后,多次要求周执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周执明仍不与唯拓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周执明,因此,唯拓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周执明一审答辩称:1、唯拓公司有义务向周执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周执明从2011年4月23日入职唯拓公司单位,担任部门主管职务,约定每月工资3400元。入职以来,唯拓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与答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拒不为周执明购买社保。因此,唯拓公司有义务向周执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唯拓公司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唯拓公司所谓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周执明,一方面唯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执明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唯拓公司法定义务,因此唯拓公司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执明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唯拓公司处工作,任职生产部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周执明签名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工资单》显示周执明每月工资结构包括日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日薪为37.7元,2012年3月至4月日薪为41.5385元)、法定假期日薪、全勤奖、职位津贴等项目。2012年3月29日,周执明以个人问题为由向唯拓公司提出于2012年4月30日离职。周执明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应得工资为753.9元(2218.231元÷21.9日×7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应得工资为30501.63元,合计为31255.53元。周执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为270.5小时。
2012年4月18日,周执明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即本案周执明,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唯拓公司,下同)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2、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00元;3、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400元;共计61200元。该委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由周执明提出而解除。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唯拓公司应当一次性向周执明支付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加班工资2215.4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唯拓公司应当一次性向周执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5669.56元。4、驳回周执明的其它仲裁请求。唯拓公司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周执明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唯拓公司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唯拓公司未与周执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唯拓公司称其在周执明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周执明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周执明拒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唯拓公司要求其无需向周执明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唯拓公司应支付周执明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55.53元。此外,唯拓公司未依法支付周执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对该期间的加班费,唯拓公司应支付给周执明。因周执明的日薪工资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43.68元/天为基数计算周执明的加班工资,则唯拓公司应支付周执明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15.4元(43.68元/天÷8小时×1.5倍×270.5小时)。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唯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周执明支付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15.4元;(二)唯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周执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5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唯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唯拓公司无需向周执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66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执明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其起诉状意见一致。
周执明二审答辩内容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关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15.4元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唯拓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执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定责任,依法唯拓公司是否能够免责的问题。唯拓公司主张其已经多次要求周执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周执明自己不签,不签的过错在于周执明,故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唯拓公司应对其未与周执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法定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唯拓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证据即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和工资单,上述证据均与唯拓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相关举证事项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唯拓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成立,故依法唯拓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周执明自2011年4月23日入职,2012年4月30日离职,2012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唯拓公司应支付周执明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55.53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唯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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