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前龙与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前龙。
委托代理人:吴逢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鉴春。
委托代理人:麻侃、高瑞琪。
上诉人刘前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刘前龙与浙江恒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恒生公司聘用刘前龙为业务员,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2011年12月1日,金石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社保代缴协议一份,约定:金石公司为恒生公司指定员工刘前龙代缴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恒生公司承担;社保缴纳发生变动后,指定员工仍为恒生公司工作,并不因为社保缴纳单位的变更而发生劳动关系的转变,金石公司仅承担上述人员的社保缴纳责任,不负责提供满足其工作所需其他条件。该协议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2012年1月起,金石公司为刘前龙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期间刘前龙每月在恒生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领到工资。2013年3月6日,刘前龙与恒生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18日,刘前龙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金石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金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181.48元、被克扣奖金23000元、加班工资42387.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63.22元。2013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刘前龙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刘前龙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刘前龙、金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金石公司向刘前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181.48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计11个月);3、金石公司向刘前龙支付被克扣的奖金80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计16000元(2012年年终奖16000元,已发8000元);4、金石公司向刘前龙支付加班工资21193.56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6日),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计42387.12元;5、金石公司向刘前龙支付2011年到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81.61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计3163.22元(应休年休假5天,3440÷21.75×5×2=1581.61元);以上二至五项合计11873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前龙虽就其与金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一些举证,但其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前龙的社会保险虽由金石公司参保,这只是金石公司依据其与恒生公司的社保代缴协议,代而为之,并不发生劳动关系的转变。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能仅凭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认定,而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前龙与恒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恒生公司发放,刘前龙离职也与恒生公司办理手续。刘前龙与金石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因此,刘前龙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前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前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石公司单方制作事后补签的《社保代缴协议》,显系金石公司伪造,且按照协议的规定时至今日也并未生效,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家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缴社保也无正当理由。金石公司的住所地于2013年3月29日才迁往《社保代缴协议》主体部分载明的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3号1幢一楼103室,2011年的12月1日签订《社保代缴协议》时,金石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杭州金通汽配城。协议中的公司住所地为何与事实不符?为何当时保管两家公司印章的包学娟从未看到过该协议?刘前龙对此协议也毫不知情,显然是因为金石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事后补签的!金石公司提供的《交接事项》中载明,2012年5月22日之前,协议所涉两公司的印章均由包学娟保管,之后交由“周韩平”保管。因此,所谓的《社保代缴协议》看似双方所签,实际上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当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事实上该协议仅有印章,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该协议也并未符合生效的条件。遍观金石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现其并无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的资质,也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对劳务派遣公司规定的条件。从事人事代理与劳务派遣等经营活动是需要获得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否则,不但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还应将该线索移送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违规经营进行查处。恒生公司具备为自己员工代缴社保的资质,并且事实上也在为员工代缴社保,为何将刘前龙的社保关系先是转至浙江汽配城恒生汽配商行,而后又转至金石公司处呢?显然是因为劳动关系主体发生了变更。二、一审判决未适当运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换规则,导致事实未予查明。刘前龙的劳动关系曾经发生过变更,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刘前龙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社保中心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单(杭州银行提供)均证实刘前龙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且均为明显的优势证据。发放工资和代缴社保均系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以上证据均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中的经济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的要求,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刘前龙已经穷尽了所有能掌握到的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金石公司提供的具有真实性的反证,刘前龙均能给予合理合法的说明,而金石公司对于刘前龙出具的优势证据,伪造证据以对抗,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另外,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到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的弱势地位,证明劳动管理关系的证据大多为用人单位据有,且其拒不提供,劳动者只能求助于银行、社保机构等第三方,但获取的材料仍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适当运用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转换规则,责令金石公司对其社保缴纳等劳动管理行为做出合理合法的说明,导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显失公正,不能令刘前龙信服。三、一审判决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助有损,势必增加当事双方的诉累。一审查明了恒生公司、金石公司以及其他七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该九家公司均属同一人所有,并且九家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劳动管理极不规范。本案事实认定错综复杂,金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隐匿证据材料(聘用合同、工资发放的财务账册、考勤记录等)、制作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社保代缴协议及工商内档等),均缘自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案涉公司及员工的管理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刘前龙的诉求,实际上是让刘前龙为金石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混乱管理埋单。在“一裁两审”的劳动关系纠纷处理模式下,无疑为劳动者维权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在金石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劳动者权益,为劳动者维权人为制造障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令金石公司为其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既能减轻当事人双方的诉累,又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刘前龙的举证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均为证明力较强的优势证据,而金石公司伪造证据规避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刘前龙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受理费由金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前龙与金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刘前龙从未至金石公司处工作。根据刘前龙一审陈述,其自2010年进入案外人恒生公司工作至其2013年2月离职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从未发生变化。其之所以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金石公司代缴社保的事实。由此可见,《社保代缴协议》签订前后,刘前龙的劳动关系实际并未发生变化。2.刘前龙工资系由案外人恒生公司发放,与金石公司无关。依据刘前龙一审、二审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单及金石公司一审提交的《恒生公司工资表》,刘前龙工资均由恒生公司股东或高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且工资发放金额与其签字确认的恒生公司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一一对应。由此可见,讼争期间,刘前龙工资均由恒生公司发放,与金石公司无关。3.刘前龙受恒生公司管理,与金石公司无关。刘前龙与恒生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亦与恒生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其自始至终受恒生公司管理,与金石公司无关。4.《社保代缴协议》有效。金石公司代缴社保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劳动关系发生转移。《社保代缴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金石公司依据与案外人的约定,代其缴纳部分员工包括刘前龙在内的社保。招用刘前龙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均不是金石公司。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社保代缴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劳动关系的转变。综上,刘前龙与金石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前龙对其主张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克扣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及加班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利且金石公司提供了足够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前龙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当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适用该条。结合本案,招用刘前龙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均不是金石公司,双方并不存在用工关系,本案不符合适用该法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前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金石公司工商内档。
证据2、交接事项。
证据3、情况说明。
上述3证据共同证明:工商内档证明《社保代缴协议》是事后伪造的;《交接事项》证明2012年5月22日之前,金石公司及恒生公司的印章均由包学娟保管,《社保代缴协议》是单方制作的,且保管人未曾在协议上用过印章。
证据4、杭州银行工资卡明细单(复制件),证明:刘前龙的工资在2012年1月后是金石公司发放。
被上诉人金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作意向书》。
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3、《情况说明》。
上述3证据共同证明:金石公司于2011年7月起于拱墅区康贤路33号1幢办公的事实。
证据4《股权代持承诺书》。证明:傅利江系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出任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不参与公司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刘前龙提交的证据1为金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源于工商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金石公司注册地址经工商核准变更的时间并不必然与金石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时间一致,故该工商登记资料上表明的金石公司地址与《社保代缴协议》上记载的金石公司地址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社保代缴协议》系事后伪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为无原件核实的复印件,金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即便证人陈述为事实,公章保管人未在协议上使用过公章并不能否定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金石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以后刘前龙的工资系由“吴鉴丽”、“傅丽江”、“许伟聪”等个人帐户予以支付,而非金石公司帐户予以支付,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吴鉴丽”、“傅丽江”、“许伟聪”等个人的行为即代表系金石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金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焦点缺少直接的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前龙主张其自2012年1月始至2013年3月6日止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前龙应该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其为金石公司提供了劳动、受金石公司管理并从金石公司获得劳动报酬等事实。刘前龙在本案中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流水单》以及《杭州银行工资卡明细单》,其中《工资发放流水单》以及《杭州银行工资卡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刘前龙工资实际由金石公司支付的事实(认证时已作阐述,不再赘述),相反2012年1-12月刘前龙在恒生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并且工资表上的金额与其银行卡明细上显示的金额一致,表明刘前龙认可其2012年1-12月的工资支付主体是恒生公司,故刘前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从金石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刘前龙于2010年2月23日与恒生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于2013年3月6日,与恒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表明其认可就职单位为恒生公司,刘前龙未举证证明为金石公司提供劳动以及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刘前龙仅依据金石公司在上述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个人以挂靠用人单位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出于经营需要采取社会保险代缴等现象现实中均有存在的事实,单凭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即便金石公司未提交《社保代缴协议》,刘前龙亦未完成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况且本案中金石公司提交的《社保代缴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前龙的诉请缺乏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前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前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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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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