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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峰与山西汾河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1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峰。
  委托代理人:范仲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河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庆华。
  上诉人曾秀峰与被上诉人山西汾河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仲淹、被上诉人汾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秀峰系原山西汾河制药厂职工。2001年6月15日临汾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山西汾河制药厂净资产折股注入汾河生化有限公司。2009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汾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汾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之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霍州煤电汾河生化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召开会议对山西汾河生化职工的安置问题进行安排部署,根据安置方案及相关会议纪要精神,霍州煤电集团对汾河生化职工按类别实行分类安置。
  安置方案制定后,霍州煤电集团决定对汾河生化公司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为使职工分流安置顺利进行,单位对所有分流安置职工进行了安置前基本情况“摸底征询”,分流安置办法分两个选项,其一“同意集团公司分流安置并且服从分配”,其二“要求依法解除与企业劳动关系”。2011年4月2日上诉人曾秀峰填写了“汾河生化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个人信息意见征询表”,上诉人曾秀峰选择了“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分流安置并且服从分配”。
  2011年9月30日,霍州煤电集团做出决议,决议决定“生化公司54名大集体人员分流安置到新产业公司汾河多经公司,人事关系由汾河多经公司接收”,上诉人曾秀峰系其中之一。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15日待分流期间,被上诉人汾河公司发给上诉人曾秀峰一定数额生活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在发放生活费时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
  201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汾河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上诉人曾秀峰10月16日回公司报到并办理分流安置手续,上诉人未按要求回公司报到,2011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书面“报到通知”,再次要求上诉人务必于11月7日前回公司报到办理分流安置手续,上诉人拒绝接收该特快专递函件,也未回公司报到,鉴于上诉人曾秀峰拒不按要求报到及办理分流安置手续,已经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形成旷工事实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5日指派席双武、梁万平二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违纪预先告知书》。该《违纪预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拒不报到已经形成旷工的事实”、“再次要求上诉人于12月12日前回汾河公司劳资科报到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逾期不来报到,公司将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然未报到及办理相关手续。
  上诉人曾秀峰对分流安置方案持有异议,其先后向汾河生化有限公司、汾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申诉反映异议意见。无结论,上诉人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3年6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汾市劳仲裁字(2013)第8号仲裁书,裁决驳回其请求。上诉人曾秀峰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秀峰主张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的特快函件,后期被上诉人通知到公司报道,上诉人都去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另上诉人曾秀峰认为其属待岗期间,被上诉人应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通知上诉人曾秀峰上班,她不去,是自行不上岗,故不同意发放生活费。还查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曾秀峰当庭放弃其要求被上诉人汾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正常劳动以后应获得的报酬。2011年4月原告在填写“汾河生化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个人信息意见征询表”时,选择了“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分流安置并且服从分配”,该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分流安置方案及原告的行为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及政策的强制规定,是有效的,但原告自2011年10月16日以后,拒不回公司报到,也不办理上岗安置手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分流安置并且服从分配”,但又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没有履行任何劳动义务,被告亦没有义务给原告发工资,同时也无力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2011年10月16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数额并征缴。若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秀峰承担。
  判后,上诉人曾秀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没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我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多经公司,又以多经公司名义将我派至被上诉人处,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我未报道及办理相关手续不正确;2、被上诉人称将我劳动关系转至汾河多经,并未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关系转移变更手续。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受理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赔偿金。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汾河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单方行为解除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无须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至今的相关费用。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方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我国的工资分配制度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曾秀峰在2011年4月所填写的“汾河生化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个人信息意见征询表”时,选择了“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分流安置并且服从分配”,该方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方案。上诉人曾秀峰已做出同意分流安置并服从分配的意思表示,其理应按方案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迟迟不到公司报到也不办理上岗安置手续,其主张在2011年10月16日以后应视为待岗期间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另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故原审认定驳回其补发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曾秀峰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汾河公司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其未履行劳动义务,且非待岗期间,被上诉人无义务给其发放相应工资及生活费,也无从替上诉人代扣代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上诉人曾秀峰要求被上诉人汾河公司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相应社会保险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曾秀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庭审时已放弃该请求,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曾秀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秀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宋春红
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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