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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桂全与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桂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盼盼、黄壹麒,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骏劳动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燕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桂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电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合骏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合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桂全主张以下情况:其于2009年11月前已经在华康小学工作,这之后广电公司接管华康小学,给其发放了工牌,与广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电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桂全月工资为1300元,在每月15日有收到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上个月工资,但不知道谁支付的。
宁桂全为证明其与广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印有广电公司主管字样的名片3张;2、广电公司校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月服务工作意见征询表;经查该表加盖“广州市天河区华康小学教导处章”;3、2009年优秀员工的通报;经查该通报加盖广电公司的公章,但内容里没有宁桂全的姓名;4、宁桂全主张在学校保安室拍摄“温馨提示”的相片;经查提示落款为“广电后勤服务管理中心”;5、印有广电公司字样的胸卡;经查,胸卡没有盖章;6、亚运服务供应商广告单;经查上印有广电物业字样;7、有“吴庆辉”“吴涛”“吴为民”“江力”“李琴”字样的签名的《证明》;经查内容写有“宁桂全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驻华康小学任职领班”,上述“吴庆辉”“吴涛”“吴为民”“江力”“李琴”没有出庭作证;8、公司管理人员巡查签到表;经查表里有手写的巡查事项、时间及人员签名,宁桂全在值班员处有签名,表没有盖章;9、广电物业校园物业服务中心收取宁桂全150元的《收据》;经查该收据盖的是广电物业校园物业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10、《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经查账单中没有发工资账号;11、广州市天河区华康小学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该证明内容写有“胡衍丰是广电物业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学校做清洁工时受伤”;12、《建设银行明细清单》;经查入账姓名为“企业网上银行”;13、支付方是华康小学,收款方是广电公司的5份发票复印件;14、由宁桂全签收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外线施工单两张,证明宁桂全在华康小学工作;值班记录,证明休息日加班情况;15、宁桂全于2012年12月31日将工具交还给华康小学的交接证明。广电公司、合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名片直接是用手写的,说明统一提供的制作版本然后单方进行制作的,名片地址并不是广电公司的地址;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所加盖公章是教导处,该公章对外是没有证明作用的,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宁桂全本人的任何字样,因此与本案宁桂全没有关联,且校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广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证据3,该证据是2009年度的优秀员工通报,里面既没有宁桂全;证据4,不能明确拍摄时间和准确地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广电公司从来没有发放过这种胸卡,且胸卡没有签名,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证据6,也是一张照片,不能明确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由于证人未到庭,因此不予确认真实性;证据8,没有公司的签章确认,完全有可能是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广电公司从来没有提供过这种章,且广电物业校园服务中心与广电公司并不是同一单位,两家单位之间没有关联;证据10、12,未显示工资发放单位是广电公司,且在仲裁时宁桂全明确发款单位不是广电公司、工资不是由广电公司发放的,而该账号不是广电公司的,再次证明宁桂全不是广电公司的员工。证据11,里面所讲的个人不是宁桂全本人,也不是广电公司的员工,证明中提及工作单位是广电物业校园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广电公司;证据13,没有原件,不予确认真实性;证据14,施工单中未发现有广电公司的签章或字样,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广电公司的签章确认。
2012年8月24日,宁桂全以广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818元;二、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5元;三、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元;四;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补偿金4200元;五、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该仲裁委员会发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1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宁桂全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广电公司提交了宁桂全与合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宁桂全与合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追加合骏公司参加诉讼。合骏公司陈述其司在2009年时与广电公司存在过劳务派遣关系,以为广电物业校园管理中心与广电公司有关联,所以根据广电公司的管理模式,将《劳动合同》发过去给广电物业校园管理中心的负责人,让其去与宁桂全签订了合同。合骏公司未能提供其司与广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的证据。宁桂全主张其被迫与合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表示不要求合骏公司承担责任。
合骏公司提交的其与宁桂全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是将宁桂全派往广州市天河区华康小学。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桂全在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市创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宁桂全与合骏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宁桂全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存在被迫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宁桂全与合骏公司自2011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宁桂全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表明宁桂全不是广电公司招聘的员工,宁桂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华康小学工作期间是为广电公司提供劳动,由广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宁桂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广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宁桂全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宁桂全的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宁桂全与合骏公司自2011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宁桂全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合骏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此对宁桂全与合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调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宁桂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桂全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一审未认定宁桂全提供关于表彰2009年优秀员工通报原件的真实性,内容有2009年11月1日正式接管天河区教育系统20间中小学校名称,并加盖广电公司字样的盖章,其中表彰华康小学的颜建华是宁桂全的同事。一审未经质证,也不认定宁桂全工作地点华康小学的物业管理是广电公司所提供的。
2、一审未认定宁桂全提供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5份复印件,其中分别有2011年3月10日和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付款方单位是天河区华康小学,收款方是广电公司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证据。且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宁桂全在华康小学工作任领班一职。
3、一审未认定和质证宁桂全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华康小学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工伤证明,内容写有“胡衍丰是广电物业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学校做清洁时受伤”字样,华康小学证明并加盖广州市天河区华康小学印章,并有宁桂全签名,宁桂全同事朱桂生签名证明。显然宁桂全工作的时间、地点均是广电公司提供的。
4、一审未履行释明义务致宁桂全作出与起诉时相矛盾、混淆的错误决定,导致错误判决。应追加案外人的广电物业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广电校园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校园物业服务中心,还有曾为宁桂全买过工伤保险的单位广州市创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重新调整。
宁桂全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支持宁桂全一审的诉讼请求;2、广电公司和合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答辩称,宁桂全与广电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故不产生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宁桂全所主张的养老保险等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请求驳回宁桂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骏公司答辩称,1、宁桂全与合骏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宁桂全脱离了合骏公司的管理,故对其加班等情况并不清楚,合骏公司从未要求宁桂全加班。2、宁桂全由校园管理公司招聘,录用之后脱离合骏公司管理,没有为合骏公司提供劳动,故虽然合骏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存在瑕疵,但宁桂全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养老保险的补缴不属于法律调处范围,宁桂全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合骏公司与宁桂全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宁桂全为证明其与广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李琴出庭作证。证人李琴作证称,其于2004年2月至今在华康小学工作,是校工,与华康小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曾经在学校整理资料时看到广电公司开具给华康小学的发票;在2009年12月也看到了优秀员工通告,学校值班室和进门的电闸门都贴着广电公司的名字,宁桂全的胸牌上也写着广电公司,所以其认为宁桂全是广电公司的员工。李琴还提交了个人社保、医保缴费记录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与华康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宁桂全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没有异议。广电公司对李琴提交的个人社保、医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琴的劳动合同,因其没有提供原件,故不确认真实性;而宁桂全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该在举证期内提出,该证人证言并非在一审后才发现,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合骏公司对李琴提交的个人医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社保缴费记录从2010年12月开始是正常状态,其他都是补收状态,如果正常参保应该都是正常状态;对李琴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而且只有1、4、5、6页,不清楚2、3页有什么内容,合骏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在审理期间,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宁桂全银行账户中工资发放的来源账户。其中,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5月17日,每月以“工资”名义向宁桂全账户转款的账户为广州市创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每月以“工资”名义向宁桂全账户转款的账户为合骏公司。宁桂全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合骏公司与广电公司之间有何关系不清楚,要求广电公司和合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发放的主体是广州市创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合骏公司,与广电公司无关。合骏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其曾经错误将校园服务中心当作广电公司而提供服务,由此与宁桂全签订合同、发放工资,而宁桂全实际和管理均由校园服务中心负责;校园服务中心曾就宁桂全等人的工资、社保、合骏公司服务费等办理结算,所以合骏公司继续保持合作并在结算后垫付上述费用,后发现广电公司并无校园服务中心这一派出机构,遂终止了双方的合作;而宁桂全虽然与合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宁桂全未按合骏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反而脱离管理,而校园服务中心并非独立法人单位,故与宁桂全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是华康小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宁桂全与广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宁桂全为证明其与广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名片、月服务工作意见征询表、2009年优秀员工的通报、相片、胸卡、巡查签到表、《收据》,以及发票复印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外线施工单、华康小学出具的《证明》和交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但名片、月服务工作意见征询表、相片、胸卡、巡查签到表、《收据》等证据发出的单位为广电公司校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并非广电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广电公司校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广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外线施工单、华康小学出具的《证明》和交接证明、证人李琴的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宁桂全曾经在华康小学工作,不能证明其是受广电公司指派和管理的。至于2009年优秀员工的通报,亦与宁桂全无关,并不能证明宁桂全与广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结合宁桂全工资发放的情况,宁桂全上诉要求广电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宁桂全与合骏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情况等证据证明,但鉴于宁桂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要求合骏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宁桂全与合骏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作调整,并无不当。宁桂全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宁桂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桂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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