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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新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青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亮。
  上诉人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新亮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职礼宾员。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之后并未为刘新亮在广州市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刘新亮不愿其为刘新亮购买社会保险,对此刘新亮表示不予确认。
  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以刘新亮工作不够认真、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为由对刘新亮进行口头警告处罚。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员工培训通知书》证明其要求刘新亮于2014年1月16日到佛山市南海区接受培训,对此刘新亮表示没有看到过该通知。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员工培训通知书》证明其要求刘新亮于2014年1月23日到佛山市南海区接受培训,对此刘新亮表示该通知其于2014年1月23日才收到,其不愿前往南海进行培训故没有签收该通知。
  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刘新亮在其处工作至2014年1月13日,对此刘新亮表示其在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刘新亮于2014年1月23日向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以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辞职,并要求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新亮离开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元。
  刘新亮离职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亮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40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320元。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亮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新亮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元,并驳回刘新亮的其他申请请求。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刘新亮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出现多次违纪现象。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对刘新亮进行礼宾业务知识的培训。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1月22日向刘新亮下发《员工培训通知书》。刘新亮不服从我公司的培训安排,并拒绝签收。刘新亮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2014年1月底,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认为刘新亮不执行公司培训通知,自动离职,按员工辞职处理。我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刘新亮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新亮承担。
  刘新亮在原审辩称:我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开除通知,但该通知之后被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回。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取消我的打卡考勤资格,我于次日向劳动部门投诉,并在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因劳动部门组织我与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解不成功,故我于当日以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我购买社保为由向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我同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7号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亮均未对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7号仲裁裁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裁决内容,认定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亮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为刘新亮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可归责于刘新亮,故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新亮以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新亮要求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新亮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5146元(2573元×2个月),现刘新亮在仲裁申请中仅要求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840元,属刘新亮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刘新亮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元。
  刘新亮确向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刘新亮属自动离职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称刘新亮不执行其培训通知,但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针对刘新亮该行为作出处罚,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依据刘新亮该行为而解除与刘新亮的劳动合同,故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刘新亮不执行培训通知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新亮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新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40元。三、驳回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求一致。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新亮承担。
  刘新亮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永峰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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