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梁本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
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本元,被上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国良系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下岗员工,后在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工作,2008年8月2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违约保证金5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3月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7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株劳鉴2013年1450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工伤待遇争议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5625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740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原待遇4110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2013年11月15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株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92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88元、住院伙食费350元、鉴定费392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11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资22240.3元。2011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被告伤后住院35天。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392元。
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8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的工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且该工伤待遇与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类的补偿,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补偿需要扣减的问题。被告的住院伙食费及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该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9元(1611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88元(1611元×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88元(1611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9332元(1611元×12个月),原告已经支付22240.3元,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350元(35天×10元),鉴定费392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9元;二、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良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88元;三、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良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88元;四、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良支付鉴定费3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88元、住院伙食费350元、鉴定费392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3月9日就终止了劳动关系,且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再来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上诉人公司每天每餐派人给被上诉人送餐,因此不存在另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被上诉人索赔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201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遭遇工伤,2012年3月9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有权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上诉称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法定工伤待遇,不因法定外事由而免除,故上诉人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每天每餐派人给被上诉人送餐,故无须另行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负伤产生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支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晶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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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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