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孙文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海。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文海原系我公司职工,因虚报费用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给予孙文海留用查看处分。随后,我公司对孙文海进行评估,孙文海未能达标,故我公司解除了与孙文海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应支付孙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假不能跨年休,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孙文海未休年休假补偿。综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孙文海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2、不支付孙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3、诉讼费用由孙文海承担。
孙文海辩称: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对我进行留岗查看时调离了原岗位,应该给予三个月的保护期,不能在三个月内以业绩不达标而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规定的年假隔年作废条款违法。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不同意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主张孙文海实发工资为5804.17元,孙文海主张其应发工资为6000元。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并未就孙文海应发及实发工资数额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孙文海关于其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同意支付孙文海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法院审理中,现又以公司规定不能跨年休假为由,要求不支付孙文海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要求不支付孙文海2011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主张孙文海在留用查看期间,未达到考核指标,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大区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留用查看评估报告》(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一份。但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公司考核评估的具体办法,用以证明其设定评估标准及评估程序的合理性。故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孙文海要求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文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二、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三、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与孙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孙文海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文海于2002年10月1日入职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2012年5月,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以孙文海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为由,对孙文海做出留用查看的处理。2012年8月29日,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向孙文海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孙文海:因您在留用查看期表现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留用查看到期评估未通过,现通知您,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在9月10日前与办事处经理沟通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同日,孙文海向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异议及要求》,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
庭审中,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为证明其与孙文海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北京大区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留用查看评估报告》(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一份,最终结论为:"经过各类考核数据汇总,在49名主管排名末尾。销售业务未完成。直接上级主管、隔级主管总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依据员工奖惩条例5.3.5,评估不合格,不在继续留用,解除劳动合同。"孙文海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还提交《员工奖惩条例》,5.3.5中涉及留用察看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为"留用察看到期时,需由所在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经公司审批后决定继续留用与否,参见流程6.3。留用察看期间出现任何违纪行为,无论轻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向法院出示了该公司《假期管理办法》及该办法的学习签字表。其中《假期管理办法》中规定:"年休假可一次性休完,也可分次休息(以半天起休);隔年作废,并不得以工资形式顶替。"孙文海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审理中,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
关于孙文海的工资数额,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主张孙文海实发月工资数额为5804.17元,应发工资标准比6000元高。孙文海主张其工资应以应发工资计算,为6000元。双方均未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孙文海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1、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文海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2、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3、驳回孙文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大区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留用查看评估报告》(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京东劳仲字(2013)第265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审理中,孙文海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认定。其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主张孙文海留用察看期间评估不合格,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员工奖惩条例》、《北京大区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留用查看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员工奖惩条例》中虽有留用察看期间有关评估的规定,但对于是否留用的标准并未予以明确;《北京大区KA1办事处主管孙文海留用查看评估报告》中亦未说明将孙文海评估为不合格的依据。故此,原审法院对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对孙文海要求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对于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主张的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本院审理中,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明确表示孙文海的应发工资高于6000元,根据其陈述,原审法院以6000元为标准并未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该标准系孙文海提出,并始终对此未表异议,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农夫山泉北京办事处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未
fnl_325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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