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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大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0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清福。
  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
  委托代理人:徐锋、虞建波,分别系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大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黎于2009年2月6日入职大泰公司,担任技术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873元。陈黎于2013年7月开始向大泰公司请假,期间发现怀孕,于7月18日以快递方式书面向大泰公司申请续假至8月22日,但没有得到大泰公司的回复,就自行休息。陈黎从2013年8月3日至9日住院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3745元。陈黎未结婚无法提供计生证明。大泰公司主张因陈黎自请假后没有回大泰公司工作,无法核对加班时间,无法确认其工资数额,不能扣取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从2013年8月开始停止为陈黎购买社会保险。陈黎尚有2013年6月、7月工资没有结清。
  2013年8月9日,陈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大泰公司支付陈黎:(1)2013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3603.4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900.85元、2013年7月1日至7日工资287元;(2)2013年7月医疗请假期工资1240元、8月住院医疗请假期工资1291元;(3)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4)因停缴社会保险而无法报销的医疗费3745元。该庭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维持陈黎与大泰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陈黎须在裁定生效之日到大泰公司报到上班,大泰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由大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黎如下款项:(1)2013年6月工资3093.94元、2013年7月工资108.31元;(2)2013年8月3日至9日住院医疗工资536元;(3)医疗费3745元;三、驳回陈黎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条、邮件快递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个人参保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大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陈黎的起诉和大泰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泰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大泰公司拖欠陈黎工资的数额;三、医疗期请假工资是否应由大泰公司支付、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四、大泰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黎赔偿停缴社保的医疗费损失。
  焦点一。陈黎请假后再未到大泰公司上班,且诉请原审法院确认陈黎、大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陈黎出院后再未到大泰公司上班,原审法院确认陈黎出院的时间,即2013年8月9日为陈黎、大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陈黎主张大泰公司单方停缴陈黎的社保,大泰公司则主张因陈黎2013年6月至8月没有上班,也没有到财务部签字确认,因此没有发放工资,而养老保险、住院保险必须从工资里扣除,但因没有陈黎的签名确认,因此无法继续缴纳社保;大泰公司认为陈黎属于自行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黎、大泰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次,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泰公司据此应向陈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黎平均工资为2873元/月,结合大泰公司的工作年限4年6个月以上,大泰公司应当向陈黎支付相当于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大泰公司应当向大泰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873元/月×5个月=14365元。
  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陈黎主张其2013年6月工资为3603元、2013年7月工资为287元;大泰公司则认为陈黎2013年6月工资为3093.94元、2013年7月工资为108.31元,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的,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陈黎的主张。据此,大泰公司应向陈黎支付2013年6月工资为3603元、2013年7月工资为287元。陈黎诉请大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另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大泰公司应支付陈黎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为1310元/月×80%×1.3个月=1362.4元。
  焦点四。因大泰公司停止为陈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陈黎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745元无法通过社保报销,陈黎的医疗损失费应由大泰公司承担。仲裁裁决大泰公司支付陈黎医疗费3745元后,大泰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认大泰公司应当向陈黎支付医疗费374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黎与大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大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65元;三、大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黎支付2013年6月工资为3603元、2013年7月工资为287元;四、大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黎支付医疗费3745元;五、大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黎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1362.4元;六、驳回陈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陈黎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黎是未婚怀孕而流产不属于疾病,也不享有医疗期工资。大泰公司与陈黎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陈黎不来上班,不能认定为双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属于诉讼外裁判,陈黎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只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经济补偿金,这两项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由大泰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黎答辩称:赔偿金指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一倍的经济补偿金,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大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说明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1、稽留流产2、阴道炎”。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大泰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要求该公司支付医疗费3745元后,并没有提出起诉,应当视为该公司对该裁决的服从;现大泰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大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陈黎在请假期间因故再次请假,邮寄请假条并附上相关医疗资料,大泰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答复。在此期间,大泰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向陈黎支付劳动报酬及继续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大泰公司以陈黎未确认工资数额为由拒不发放劳动报酬且停止购买社会保险,其理由不成立。大泰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陈黎因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大泰公司依法应当向陈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确认大泰公司未支付陈黎工资,大泰公司对应支付陈黎工资数额并未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陈黎的主张并无不当。而根据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内容,陈黎确实因病住院治疗,大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
  综上所述,大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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