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金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苹。
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牌公司)因与刘金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苹原审诉称:2012年2月,刘金苹进入鳌牌公司工作。2013年1月30日,在刘金苹操作冲床时,冲床挡板失灵,导致其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右示指内裂伤。同年7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金苹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金苹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鳌牌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及双方合同履行地、刘金苹受伤地及工伤认定地均在合肥市庐阳区,故应按照合肥市标准赔偿相应工伤待遇。鳌牌公司未依法对刘金苹进行赔偿,本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刘金苹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鳌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生活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3、鳌牌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鳌牌公司按照刘金苹应发工资为其缴纳2012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5、鳌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鳌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鳌牌公原审司辩称:一、刘金苹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主体是社保部门,而不是鳌牌公司。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刘金苹诉称未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三、刘金苹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满,至同年12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旷工长达7个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四、刘金苹月平均工资1912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5736元,鳌牌公司已付清,无须另行支付。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刘金苹的统筹缴费地区在六安,六安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921.83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609.15元(2921.83×5)。六、刘金苹2012年2月19日进入鳌牌公司工作,其当月仅在鳌牌公司工作10天,裁定鳌牌公司为长期不在岗的员工投保不合理。刘金苹停工留薪期满后拒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日自行解除,停保日期应为2013年5月1日。六安地区社保规定,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申报付款终结前,不得停止保险关系,故鳌牌公司至今未停止刘金苹的保险关系。仲裁委以鳌牌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认定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原判认定:鳌牌公司系安徽迎驾贡酒有限公司下设的企业,其经营场所于2009年4月由六安市霍山县迁至合肥市庐阳区。迁址后,鳌牌公司继续为员工在六安市办理社保。2012年2月19日,刘金苹进入鳌牌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金苹的工作地点在合肥市。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鳌牌公司为刘金苹在六安市霍邱县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3年1月30日,因冲床挡板失灵,刘金苹在工作中手指被夹伤,导致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右示指内裂伤,医嘱建休至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庐阳工认(2013)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金苹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3)203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金苹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刘金苹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刘金苹受伤后,于同年3月29日请假30天,此后未再到鳌牌公司工作。2013年5-7月,刘金苹从鳌牌公司领取了当年2-6月的工资9554元(3458元+6096元)。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金苹于2013年12月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鳌牌公司:1、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工伤赔偿款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生活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按照应发工资为其缴纳2012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鳌牌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刘金苹向霍山县社保基金征缴管理中心申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该中心核准;3、鳌牌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刘金苹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其余四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个人缴费部分由刘金苹承担;4、鳌牌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金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5、驳回刘金苹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金苹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金苹与鳌牌公司均同意按照刘金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刘金苹的平均工资,该交易明细显示刘金苹从鳌牌公司领取的2012年2-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8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金苹到鳌牌公司工作,为鳌牌公司提供劳动,鳌牌公司按时对其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刘金苹作为鳌牌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刘金苹的诉请: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表示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刘金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鳌牌公司应按月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刘金苹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鳌牌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2013年2-4月的工资5952元(1984元/月×3月)。因刘金苹受伤后已从鳌牌公司领取了当年2-6月的工资9554元,故该公司无须再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刘金苹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刘金苹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及时回到鳌牌公司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继续为鳌牌公司提供了劳动,或者其要求工作未获安排,或者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刘金苹工作期间,鳌牌公司为其在六安市霍邱县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金苹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霍山县社保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予以支付,鳌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配合刘金苹向该中心申报领取。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因刘金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实际工作地及受伤地均在合肥市,而裁决鳌牌公司按照5个月的合肥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刘金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4227元/月×5月),双方均未起诉表示异议,予以支持。
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鳌牌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金苹受伤于该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故刘金苹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2012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但鳌牌公司仅为刘金苹办理了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依法为其补办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其余四项社保。
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刘金苹以鳌牌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经济补偿为3968元(1984元/月×2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金苹与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刘金苹向霍山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申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该中心核准;三、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金苹补办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其余四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个人缴费部分由刘金苹承担;四、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金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经济补偿金3968元;五、驳回刘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鳌牌公司上诉称:1、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缴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刘金苹的统筹缴费地区在六安地区,故应以该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21.8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609.15元,原判不应以合肥地区的标准来计算。2、为刘金苹补办其他四项社会保险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3、刘金苹是在合同期满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鳌牌公司也认可该行为,故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金苹答辩称:1、鳌牌公司应在合肥地区为刘金苹办理工伤保险等,其在六安地区办理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肥地区标准确定刘金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截至劳动争议仲裁阶段,鳌牌公司仍未与刘金苹解除劳动关系,故相关社会保险应补办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3、原判认定鳌牌公司应支付刘金苹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虽然鳌牌公司是在六安市为刘金苹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原判确定鳌牌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地合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135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保的起止时间。根据鳌牌公司和刘金苹二审中陈述,在刘金苹停工留薪期满(2013年4月30日)后,鳌牌公司考虑到刘金苹是熟练工,先后在2014年5月份和8月份希望与刘金苹续订劳动合同,但因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鉴定问题,刘金苹不愿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到鳌牌公司上班工作。考虑到医嘱建议刘金苹休息至2013年5月25日,刘金苹应当于2013年5月26日起按正常工作时间制度到鳌牌公司上班,但其不愿与鳌牌公司续订合同,故应当认定刘金苹与鳌牌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至2013年5月26日终止。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在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鳌牌公司应为刘金玲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保的终期为2013年5月。刘金苹于2012年2月19日与鳌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判确定鳌牌公司为刘金苹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保的始期为2012年2月,并无不当。因此,鳌牌公司应为刘金玲补办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保。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刘金苹作为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鳌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刘金苹经济补偿金为2976元(1984元×1.5个月)。因刘金苹与鳌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再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综上,鳌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余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刘金苹向霍山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申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该中心核准”、“驳回刘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刘金苹与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金苹补办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四项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个人缴费部分由刘金苹承担。
四、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金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5元、经济补偿金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合肥鳌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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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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