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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洪兴与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洪兴。
  委托代理人邹洪泉(系邹洪兴的长兄)。
  委托代理人吴兴元(系邹洪兴的三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涌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洪兴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邹洪兴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邹洪兴诉称,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按邹洪兴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405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948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200元、伙食补助费858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38610元、营养费2145元、鉴定费280元、申请工伤认定支出的交通费80元和伙食费40元、领取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支出的交通费40元和伙食费20元、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6元和伙食费40元、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支出的交通费40元和伙食费20元、停工留薪期的鉴定费280元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0元和伙食费40元、领取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支出的交通费40元和伙食费20元、到润利公司协商处理两次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和食宿费160元、到雪堰劳动所申请调解支出的交通费80元和伙食费40元。3、补缴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用。4、确认邹洪兴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5、支付邹洪兴不服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一次对停工留薪期所作出的结论而申请行政复议支出的受理费50元、交通费80元和伙食费40元,支付邹洪兴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开庭支出的交通费80元和伙食费40元。6、支付邹洪兴2013年10月22日参加法院庭审支出的交通费和伙食费计200元。
  润利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邹洪兴申请仲裁时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查明,邹洪兴于2013年5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润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润利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委受理后决定于同年7月11日开庭审理,因邹洪兴未准时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于同年7月11日决定按邹洪兴撤回仲裁申请处理。邹洪兴不服仲裁决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江苏润利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与邹洪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邹洪兴的工种为冷作,每班工资150元,如邹洪兴中途离厂,不满半年,按8折结算等内容。润利公司未为邹洪兴缴纳工伤保险。同年4月7日,邹洪兴在工作过程中被脱落的钢板砸伤致左肩受伤。当日起,邹洪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44天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邹洪兴休息3个月,同年9月2日,医院建议邹洪兴休息2个月,同年11月10日,医院建议邹洪兴休息3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8日,邹洪兴第二次住院14天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邹洪兴休息1个月,同年4月8日,医院再次建议邹洪兴休息3个月。邹洪兴的医疗费用和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润利公司支付。
  2012年5月21日,邹洪兴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6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洪兴所受之伤构成伤残九级,邹洪兴支出鉴定费280元。同年12月22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洪兴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为9个月,邹洪兴支出鉴定费280元。邹洪兴对上列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后邹洪兴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14日,邹洪兴申请撤回起诉并承担诉讼费25元。后邹洪兴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核于2013年9月21日重新确认邹洪兴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诉讼中,邹洪兴诉称其在2011年2月正常出勤19班;同年3月正常出勤31班、加班1班;同年4月1日至同月7日正常出勤7班、加班1班;工资标准150元/班,加班亦按150元/班计算。
  润利公司对邹洪兴的上列出勤无异议,其辩称邹洪兴的工资应按120元/班计算,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邹洪兴工作未满半年,应按150元/班的8折计算。在邹洪兴工作期间和其受伤后,润利公司已经支付给邹洪兴的款项共计40100元,其中包含邹洪兴工作期间的工资1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门诊病历卡、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更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裁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邹洪兴于2013年5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润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结合润利公司辩称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邹洪兴申请仲裁时解除的意见,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结合邹洪兴的年龄、伤情、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邹洪兴为诊疗而支出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综合考量后,法院核定邹洪兴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560元等合计151314.4元。邹洪兴在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7日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法院结合邹洪兴在此期间的出勤、工资标准等核定为8850元。此款在邹洪兴已经支付给润利公司的款项40100元中扣除后,余款31250元应在润利公司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1314.4元中予以抵销,因此,润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邹洪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20064.4元。对于邹洪兴要求润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邹洪兴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双方之间的其余诉、辩称意见均因其依据不足而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邹洪兴与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二、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邹洪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20064.4元(已扣除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邹洪兴的款项40100元:其中支付给邹洪兴受伤前的工资8850元、工伤待遇31250元)。三、驳回邹洪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邹洪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洪兴诉请护理费,一审未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二、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因此,除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外,应继续赔偿以工资4500元计算159天,共计23850元。二、依据单位供应午餐的规定,参照住院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工伤期间均补助午餐费,共计3180元。四、常州市公布人均寿命79岁,年度工资月平均4647元,照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18.4元不当。五、邹洪兴为办理涉案工伤之诉,用去伙食费380元,一审未予认定不当。六、邹洪兴收到润利公司款项是27000元,并非一审认定收到40100元,一审该事实认定不清。七、润利公司应为其补交2011年2月10日到2013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润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其一审中请求护理费,一审未予支持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上诉人邹洪兴称其工伤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女儿护理,因其女儿休假陪护,发生的收入损失3861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是因护理而产生的直接费用,邹洪兴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润利公司支付,邹洪兴的请求是其女儿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该请求与护理费补偿概念不一致。上诉人邹洪兴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除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外,应继续赔偿工资23850元及午餐补助费3180元的问题。关于工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邹洪兴诉请是要求润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200元。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洪兴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为9个月,一审以每月工资4500元认定,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邹洪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其午餐补助费是3180元的问题。邹洪兴2次住院治疗,共计58天,标准2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邹洪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18.4元不当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常州市现确定人均寿命是75.5岁,一审认定是邹洪兴为49.5岁,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4146元,据此计算,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18.4元并无不当,邹洪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其在办理涉案工伤之诉时,用去伙食费380元,一审未予认定不当的问题。一审对邹洪兴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予以认定,邹洪兴认定其办理涉案工伤之诉时应有补偿伙食费,该理由无事实依据。邹洪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其收到润利公司款项是27000元,并非一审认定收到40100元,一审该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上诉人邹洪兴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到润利公司40100元。邹洪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上诉人邹洪兴上诉认为润利公司应为其补交2011年2月10日到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邹洪兴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处理。邹洪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邹洪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邹洪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
审判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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