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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汉娥与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汉娥。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志清。
委托代理人秦婧。
上诉人马汉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上诉人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马汉娥与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在上海市虹口区龙之梦商场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故马汉娥于2013年4月29日起与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马汉娥仍在原商场从事保洁工作,作息时间为“做一休一”,早上8:30至晚上10:00,中间休息1个半小时两顿饭,一天工作12小时。合同约定马汉娥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马汉娥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次日起未再上班。2013年4月25日至8月22日期间按马汉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超时624小时,每周有一天休息。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当月发放马汉娥前个月25日至上月24日的工资,马汉娥工资分别为2013年5月(系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和6月各4,066元,7月3,730元,8月(系2013年7月25日至8月22日)3,830元,其中基本工资均为1,620元,延时加班费共计7,960元,节假日加班费672元。
2013年8月28日,马汉娥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013年8月22日至8月30日工资、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对此,该仲裁委裁决: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马汉娥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754.48元;对于马汉娥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马汉娥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6元(3,473元/月×1个月×2倍);2、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9,690元(按20元/小时计,每天工作14小时,即早上8点开会,8:30开始做至晚上10:00,吃饭1.5小时,每天超时4.5小时,共294天);3、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80元(3,473元/月÷21.75×8天);4、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200元/月×3个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考勤表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1、本案中马汉娥虽在同一地点提供劳动,但系分别与案外人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及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马汉娥、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28日起,上海至诚市中公司自愿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马汉娥用工工资并无不当。但对于马汉娥在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工作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该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现根据马汉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超时工作624小时及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已支付延时加班费7,960元的情况,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应再支付马汉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计754.48元(1,620元/月÷21.75÷8×624×1.5-7,960元)。至于马汉娥要求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超时(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2、马汉娥自述2013年8月22日与领班发生争执后次日起不再上班,现其主张系上海至诚市中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马汉娥要求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2013年8月23日起马汉娥、上海至诚市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汉娥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马汉娥系在室内工作,不存在应支付高温费的情形,其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马汉娥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计754.48元;二、马汉娥要求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马汉娥要求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马汉娥要求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马汉娥要求上海至诚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马汉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汉娥上诉称,马汉娥与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马汉娥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缴纳。马汉娥与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马汉娥的工资仍由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发放。上述事实证明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与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全盘接收了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的员工,因此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的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应由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承担,马汉娥在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的工龄应当计入上海至诚市中公司。上海至诚市中公司领班要求马汉娥不再上班,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海至诚市中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马汉娥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马汉娥在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也应由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汉娥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至诚市中公司辩称,马汉娥与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无法为外劳力缴纳社会保险,故该服务社委托本公司为其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本公司接替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的物业保洁工作时,因公司工资账户开办问题暂时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故委托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发放员工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马汉娥在2013年8月22日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即不再上班,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汉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汉娥主张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与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系关联企业,马汉娥在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及上海至诚市中公司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马汉娥在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也应由上海至诚市中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马汉娥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与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即使存在关联关系,马汉娥向上海至诚市中公司主张其在联邦潍坊致诚保洁服务社的加班费亦无法律依据。马汉娥自2013年8月22日之后未到单位上班,其称系上海至诚市中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马汉娥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马汉娥主张的在上海至诚市中公司工作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汉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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