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与何永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许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辉。
委托代理人唐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许杰、被上诉人何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唐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何永辉应聘到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一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发放两个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两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统筹保险,双方在事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吐市劳人仲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0500元,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2013年11月社保,根据吐鲁番地区基数补缴,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5426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销售提成24594.14元的请求。申请人何永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8880元;3、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社会统筹保险;5、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426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7、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4594.14元;8、被告支付原告加倍补偿金21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何永辉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双倍工资由28880元变更为10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社会统筹保险变更被告缴纳原告社会统筹保险、加班工资由15426元变更为11635.82元、销售提成24594.14元变更为55153元,加倍补偿金由21000元变更为加倍赔偿金7000元。
原审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何永辉于2013年7月25日应聘到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一职,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统筹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被告承认向原告支付前两个月工资7000元,后两个月工资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未发工资7000元(3500元×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500元(3500元×3月)。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认可原告口头向其提出辞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7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支付销售提成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55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性质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故对原告要求的双休日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国庆节放假期间加班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63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永辉与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何永辉补缴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三、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永辉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发放工资7000元;四、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永辉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双倍工资10500元;五、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永辉经济补偿金1750元;六、驳回原告何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五项合计19250元,被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永辉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对,所以所有计算工资的金额不对,请求以被上诉人何永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至六项。
被上诉人何永辉辩称:被上诉人何永辉从2013年7月25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长期在外,不可能按时到单位进行考勤制度。何永辉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写的请求报告,就可以证明工作时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永辉在一审的诉求是: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0500元;3、上诉人支付未发放工资700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4、上诉人缴纳原告社会统筹保险(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5、上诉人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635.82元;6、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50元;7、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55153元;8、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倍赔偿金7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上诉人何永辉补缴2013年7月25日到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2、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上诉人何永辉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3、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上诉人何永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永辉在公司从事销售员一职并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何永辉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对,所以所有计算工资的金额不对,请求以被上诉人何永辉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阿丽娅·阿尤甫
代审判员 赵 伟
代审判员 常 昳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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