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与郑茂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怀安,系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顶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勇,农民。
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郑茂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一审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加工茶叶,每天按加工茶叶数量给被告计算劳务费,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受原告加工厂的制度约束,仅是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期满后,被告以其他劳务维持生计。2011年5月7日,被告在为原告加工茶叶时,由于其疏忽大意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原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3月24日,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02523.5元,原告不服,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郑茂勇一审辩称,被告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七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9元,停工留薪期11538元,伙食补助金300元,医疗费154.5元,鉴定费150元。工伤待遇共计128185元。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郑茂勇到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从事茶叶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未为被告郑茂勇参加工伤保险。但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茶叶加工厂房、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在原告的指导和管理下,为原告加工茶叶,原告以加工的合格干茶叶按每斤0.5元给被告支付报酬,加工不合格的茶叶不仅不计算报酬,而且要赔偿。2011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茶厂加工茶叶时,不慎其右手拇指被杀青机链条绞断,在宣恩县晓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
被告出院后,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成。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2012年2月10日,被告郑茂勇遂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7日,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2)0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郑茂勇与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服该裁决,遂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茂勇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2012年9月12日,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郑茂勇为因工受伤,2012年9月27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医学专家组鉴定,被告郑茂勇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郑茂勇因鉴定用去检查费154.5元,伤残鉴定费150元,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服,申请复议,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服,诉至宣恩县人民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2014年3月13日,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被告郑茂勇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15631.54元的仲裁申请。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38元,伙食补助金300元,医疗费154.5元,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宣劳人仲裁字(2012)05号裁决书、宣劳人仲裁字(2014)08号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晓关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恩施州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由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医学专家组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享受七级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0年恩施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684元/年为基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9元,未超过13个月的本人工资,宣恩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宣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向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即停工留薪期为172天,停工留薪工资1116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2763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39473.3元,上述款项依法应由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郑茂勇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160.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3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3868.78元。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
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郑茂勇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不支持被上诉人郑茂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茂勇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郑茂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宣劳人仲裁字(2012)05号裁决书、宣劳人仲裁字(2014)08号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书等,以上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郑茂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且(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亦维持了(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3号关于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郑茂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二审期间,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宣安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段斌
代理审判员覃恩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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