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年与北京华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化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吴春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以下简称化工二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春年申请再审称: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我有关于住房情况的11个新证据,能够证明我与化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化工二厂及华腾公司关于代缴保险、代发工资的说法是错误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化工二厂的"花名册"违反劳动法,弄虚作假。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对方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审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吴春年称其与化工二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春年称审理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春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春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春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汉丽雯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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