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先菊与辽宁通达旅行社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先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通达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杨希波,该旅行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华侨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福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贺先菊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通达旅行社、辽宁华侨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先菊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贺先菊自认非用人单位原因而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贺先菊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正是表明“是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贺先菊不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贺先菊多次向用人单位要求,向主管部门反映得到的回复均为服从单位安排、暂时回家等待通知。用人单位从未以任何形式终止与贺先菊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企业职责,为贺先菊缴纳97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贺先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贺先菊主张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1997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经审查,贺先菊1985年12月参加工作,服务于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1992年6月至1996年12月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为贺先菊缴纳了养老保险。1997年至今贺先菊未上班。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于1992年12月25日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辽宁通达旅行社,用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不改变劳动关系,故贺先菊与辽宁通达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贺先菊虽然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但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贺先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以及缴费数额均由社保机构进行核定收取,该缴费基数、比例以及缴费数额是否存在差额,能否予以补缴均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
综上,贺先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先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注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
1、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仲裁时效适用中断、中止制度; 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