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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秀芳与临漳县教育体育局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1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焦秀芳(曾用名焦树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临漳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郝章印,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临漳县杜村集乡学区。
  负责人左进,任该学区校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秀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左爵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焦秀芳的丈夫陈万清生前是杜村学区齐楼学校教师,月工资为2217.3元,系城镇户口。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许,陈万清乘坐小型普通客车去县城参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知识产权考试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万清死亡。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万清的死亡为工伤。陈万清的近亲属有配偶焦秀芳和子女陈新彦、陈新庆、陈书霞、陈新兆、陈玲利,其中陈新彦、陈新庆、陈书霞、陈新兆、陈玲利已自愿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焦秀芳系农村居民,已经满5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依靠其丈夫陈万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012年10月8日焦秀芳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1月30日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审字(2012)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教体局赔付焦秀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082.8元,共计454282.8元。另查明,杜村学区是陈万清生前的用人单位,与陈万清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杜村学区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教育体育局的派出机构。教育体育局与杜村学区未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教育体育局通过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死者陈万清配偶焦秀芳死亡赔偿金共50万元,该赔偿金由焦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焦合军分两次代为领取,第一次于2012年8月21日领取了现金5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8月29日领取了现金450000元,以上共计50万元整。
  原审认为,焦秀芳的丈夫陈万清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乘坐小型普通客车去县城参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知识产权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陈万清生前是杜村学区齐楼学校的教师,杜村学区是陈万清的用人单位,也是教育体育局的派出机构,因杜村学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教育体育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陈万清死亡后,教育体育局通过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两次给付死者陈万清家属工伤死亡赔偿金共50万元,有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和结算票据证实,应予采信。教育体育局不是陈万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主体,教育体育局、杜村学区请求法院确认教育体育局已经给付了焦秀芳50万元的工伤赔偿金,应予支持。焦秀芳主张收到的这50万元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提供的甲方为司景民,乙方为徐国富,丙方为陈万清的协议书未生效,且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为教育体育局设定义务,焦秀芳主张该50万元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万清因工伤死亡后,其成年子女陈新彦、陈新庆、陈书霞、陈新兆、陈玲利已自愿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可由其配偶焦秀芳主张相关的赔偿权利。焦秀芳系农村居民,已经满58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一直依靠其丈夫陈万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教育体育局与杜村学区未参加工伤保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教育体育局应赔偿焦秀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的工资,为36166元÷2=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倍,为21810元×20年=436200元;焦秀芳作为陈万清生前供养的配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陈万清生前的月工资2217.3元的40%计算,为每月2217.3元×40%=886.9元,从陈万清死亡(2012年8月)后的第4个月开始,按月支付。教育体育局要求驳回焦秀芳的诉讼请求,不再给付焦秀芳工伤赔偿款,不予支持。教育体育局已给付焦秀芳的50万元工伤赔偿款应包括丧葬补助金180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其余45717.2元应视为教体局预付给焦秀芳51个月(45717.2元÷886.9元/月=5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焦秀芳要求教育体育局、杜村学区重复给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焦秀芳要求教育体育局、杜村学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16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已经赔偿了焦秀芳丧葬补助金180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5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717.2元,共计50万元。二、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从2012年8月起计算,第55(4+51)个月开始,按月支付焦秀芳供养亲属抚恤金886.9元。三、驳回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临漳县杜村集学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焦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焦秀芳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依据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中并没有“工伤死亡赔偿金”的表述,仅有“死亡赔偿金”,且不存在“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术语。同时依据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的内容,可以证明,给予上诉人的50万元属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其次,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所收到的50万元系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替肇事司机司景民、徐国富先行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并非是临漳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依据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19日出具证明材料和结算票据,假使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死亡赔偿金系临漳县教育体育局给付,也无法证明给付的50万元死亡赔偿金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本案的事实看,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赔偿时,上诉人还未对其丈夫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在工伤认定申请既未提出也未作出工伤决定之前,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赔偿被认定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审法院仅凭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和结算票据就认定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系临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主观认定为“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替肇事司机赔偿给上诉人50万元为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对陈万清工伤死亡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认定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替肇事司机赔偿给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为临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和临漳县杜村集乡学区答辩称,1、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先予给付上诉人50万元工伤赔偿款系受县委、政府指示。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之所以在先予给付上诉人50万元工伤赔偿款后又申请认定工伤,完全是为了上诉人能够依法得到工伤赔偿,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使上诉人正确认定到依法能够到多少款额的工伤赔偿,最终息纷止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首先,上诉人丈夫陈万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我方仅对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负有赔偿义务,临漳县教育体育局通过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上诉人的50万元系给付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证明中已给予了清楚表述,而且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也作了清楚的表述“其中事故赔偿款待肇事司机康复后由交警察队追缴,再予以给付”。因此我方无任何法定义务对上诉人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次,我方遵照临漳县委、政府的指示,在给付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万超、陈万清二人工伤赔偿款100万元时,用的是现金给付而非银行转帐,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我方的“转帐凭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焦秀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证明临漳县教育体育局有上诉人与交警队达成的协议,给付的50万元是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不是工伤赔偿款。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和临漳县杜村集乡学区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笔录不能证明焦秀芳所称的协议存在,以及临漳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的50万元是交通事故赔偿款,临漳县教育体育局通过交警队给付焦秀芳的50万元系工伤赔偿款。二审期间焦秀芳申请法院通知临漳县县委县政府、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临漳县法院等部门与本案有关的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上述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焦秀芳申请法院调取临漳县政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书面处理意见,经本院与临漳县政府沟通,临漳县政府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对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县政府没有书面指导意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秀芳领取的50万元赔偿款性质问题。2012年8月17日焦秀芳的丈夫陈万清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焦秀芳作为权利人同时构成两种请求权,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权;二是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赔偿主体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权的赔偿主体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在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赔偿主体是单位。现焦秀芳提出从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50万元系交通事故赔偿款,但是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和结算票据显示,上述50万元是因为家属情绪激动,暂由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先行给付。本院认为,临漳县教育体育局既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也没有义务代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证据显示临漳县教育体育局与陈万清的亲属达成过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因此应认定临漳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焦秀芳的50万元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费用。焦秀芳上诉提出在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50万元系交通事故赔偿款,作为用人单位的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曙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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