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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
  委托代理人郭勇,系周彦之夫。
  上诉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特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周彦于2010年6月13日到金特力公司工作,经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金特力公司未给周彦交纳社会保险,是因周彦在入职金特力公司以前拖欠社会保险致使金特力公司无法缴纳,并且在周彦离职前自愿申请离开金特力公司(有辞职函证明),故未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周彦。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驳回周彦对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周彦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周彦在一审中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彦离职时非自愿离职,因此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金特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周彦于2010年6月13日到金特力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8日,金特力公司未给周彦交纳社会保险。
  周彦为证明自己在金特力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提交2013年7月的《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周彦(身份证号:××)自2010年6月在办公室从事管理工作,月薪3500元,特此证明。”金特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金特力公司从不为职工出具工作证明;周彦从事办公室管理工作,存在偷盖公章的可能性;周彦的工资在工资表中体现为每月3000元,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工作证明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7月,显然是周彦在离开金特力公司前自己窃取公司公章制作的工作证明。金特力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一宗,欲证明金特力公司已经全额付清周彦在职期间的工资。周彦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人签字及出勤天数均无异议。
  为证明周彦系自愿辞职并且金特力公司已经与周彦协商处理了经济补偿问题,金特力公司提交周彦递交给金特力公司的辞职函一份及收到条一份。周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主张之所以辞职,是因为金特力公司自2012年7月份开始拖欠工资且不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收到条中的2000元已经收到,但是该收到条中“工资以外”四个字并非周彦书写,周彦认为该2000元是作为工作期间约定的奖金中的一部分发放的,并非经济补偿。金特力公司认可“工资以外”四个字并非周彦所写,但是金特力公司主张这是在周彦的工资之外发放的,是额外补偿,这是双方当时协商一次性了结达成一致的补偿数额。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金特力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周彦到金特力公司工作时已与金特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处金特力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周彦签名但未注明时间。周彦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时间大约是在2010年8、9月份签订的,当时并没有公司的公章及时间,合同并非是2010年6月13日所签,并申请要求对合同落款处的注明的“2010年6月13日”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周彦自愿申请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金特力公司主张其没有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由于周彦在入职金特力公司之前没有足额缴齐之前的社会保险,导致金特力公司无法正常给周彦缴纳。周彦对金特力公司的主张不认可。金特力公司对于其该项陈述未能提交证据,对于金特力公司曾向社保机构要求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及社保机构不给予办理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周彦于2013年11月1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金特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1、确认金特力公司与周彦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金特力公司依法为周彦缴纳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共计三年零两个月的五项劳动保险,缴费基数为3500元/月;3、金特力公司依法支付周彦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3.5个月)共计12250元;4、金特力公司依法支付周彦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所拖欠劳动工资共计13000元;5、金特力公司依法支付周彦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倍工资补偿,共计84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胶劳仲案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金特力公司与周彦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金特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彦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9057.5元;3、驳回周彦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特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周彦于2010年6月13日到金特力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8日,金特力公司未给周彦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特力公司对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关于确认金特力公司与周彦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周彦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拖欠工资13000元的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无异议,周彦对此亦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金特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彦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金特力公司的举证,双方在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彦对该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字时间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应视为对合同形成时间的认可,周彦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金特力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金特力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周彦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金特力公司没有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金特力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周彦个人原因造成的,但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金特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特力公司提交周彦的辞职信欲证明周彦系自愿辞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辞职函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希望能于今年7月20日正式离职”的离职原因的陈述,结合金特力公司未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周彦现以金特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金特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周彦的请求金特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周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3元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周彦的工资情况及在金特力公司的工作年限,金特力公司应支付给周彦的经济补偿为9075.50元(2593元/月×3.5月)。对于金特力公司提出的2013年8月15日收条中载明的2000元系经济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收到条并未载明给付现金的性质,“工资之外”四个字也是在周彦出具收条之后由别人添加的,并不能证明是额外补偿,对于金特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金特力公司主张已经向周彦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彦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彦经济补偿9075.50元;三、驳回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彦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特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金特力公司上诉称:一、金特力公司未及时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金特力公司原因,而是因为周彦在入职金特力公司以前拖欠社会保险费,致使金特力公司无法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彦已向有关部门投诉,金特力公司已按有关部门要求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周彦在接到金特力公司要求其缴纳本人应缴纳部分后拒不配合缴费。故,欠缴社会保险费并非金特力公司的过错。二、周彦向金特力公司递交辞职函提出辞职,经与金特力公司协商同意,金特力公司给予周彦2000元经济补偿,周彦已收到2000元。周彦对辞职函及收条也予以认可,因此,周彦不应因收条未明确是经济补偿而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彦答辩称:金特力公司未依法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周彦不予配合。金特力公司发放的2000元是给周彦发放的奖金,该收条上的“工资以外”四个字不是周彦本人所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周彦离职的原因产生争议,金特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金特力公司主张周彦系主动离职,并提交周彦书写的辞职函予以证明,周彦辩称其因金特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离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特力公司未依法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金特力公司主张系因周彦在入职其公司之前拖欠社会保险费,导致金特力公司无法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金特力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特力公司未为周彦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彦以此为由要求金特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金特力公司主张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周彦辩称该款项系金特力公司发放的奖金,金特力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特力公司已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特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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