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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宗与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5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宗。
委托代理人:李衡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烈伟。
上诉人黄志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诚伟公司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稀有、贵重矿产品除外)、化工产品(危险、剧毒产品除外)、有色金属(以上经营项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除外;以上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黄志宗经人介绍到诚伟公司工作,并由诚伟公司发给工作证,工作证记载的单位名称是诚伟公司,工作证记载的姓名:黄志忠;工作部门:机动组;职务:机动人员,工作证上未注明入职时间。黄志宗主张其实际进入诚伟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并提交了2011年11月、2012年1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其中5月的实发工资为4065元,6月的实发工资为3864元,7月的实发工资为1623元,工资表上并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也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诚伟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7月中旬才开始招用生产员工,并认为黄志宗是从2012年7月11日至14日在其公司工作。
2012年7月11日,诚伟公司召开全厂职工会议,向公司员工公布并发放《广东诚伟公司薪酬制度》,黄志宗因无法接受诚伟公司公布的薪酬制度,向诚伟公司人事部提出辞职,于2012年7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诚伟公司。
劳动关系解除后,黄志宗于2013年5月20日以诚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实际用人单位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沣信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翁劳人仲案字(2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黄志宗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诚伟公司有义务提供黄志宗的档案资料,但诚伟公司并未提供。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刘明忠与诚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认定:2012年5月,诚伟公司因未及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便以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韶关招聘工人。2012年5月18日,刘明忠到诚伟公司上班,工作证以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沣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
2013年6月5日,黄志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黄志宗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熟人介绍进入诚伟公司,同年11月28日上岗,约定底薪(包括全勤奖)2800元,包吃住无需扣费,工资报酬为计时计发,每天8小时制,加班另计,黄志宗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吃苦耐劳,得到组长、同事的认可,但诚伟公司在用工之日起没与黄志宗约定试用期,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予办理法律规定的五险。黄志宗上岗后安排在机动组作机动人员,每天无固定工作,甚至从事有毒有害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黄志宗因表现出色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5月31日调整到车间作操作工约定基本工资3300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5日调整到机动组。黄志宗曾多次向诚伟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但诚伟公司均予拒绝。7月11日,诚伟公司召开会议,宣布从6月份起取消全勤奖300元,并从劳动者基本工资中扣除300元购买手机,之前承诺包吃住,缴纳社保不用劳动者支付费用的,每月也要从基本工资中扣除,劳动者每月收入要减少600-1000元,诚伟公司无故强行克扣劳动者报酬的行为遭到了全体职工的强烈反对,故致诸多职工纷纷被离职,诚伟公司7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含社保费用、食宿费用、全勤、个人社保税)。黄志宗看到诚伟公司无故克扣劳动报酬的书面通知后,向人事部提出辞职,7月15日诚伟公司同意黄志宗辞职,但要按诚伟公司的要求办理手续,否则不结工资。黄志宗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诚伟公司无故强行被离职的要求下在离职书上签名,办理离职手续。综上所述,诚伟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决诚伟公司:1、补足黄志宗平时点名加班费差额2049.03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4098.06元。2、支付黄志宗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7月15日(共计:232天)的加班费(其中:①机动组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182.75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2365.51元;②机动组休息日加班费4344.82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8689.65元。③车间操作工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5006.89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0013.72元。④车间操作工休息日加班费16044.82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32089.65元)。3、支付黄志宗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支付黄志宗环境津贴及全勤奖3400元。5、支付黄志宗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6、向黄志宗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7、支付黄志宗45天的高温补贴费:310.5元。8、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诚伟公司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黄志宗经人介绍到诚伟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工作证,庭审中,黄志宗提供了诚伟公司的工作证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单,诚伟公司未提供公司职工名册及公司人员的工资册反驳该工作证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此,该院对诚伟公司提出的黄志宗于2012年7月11日到诚伟公司工作,由于不接受诚伟公司公布的薪酬制度,于2012年7月15日自行离职,诚伟公司实际与黄志宗存在5天的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黄志宗提供的工作证和工资单予以认可。由于黄志宗与诚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2项为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诚伟公司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诚伟公司从2012年4月13日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黄志宗请求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前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因黄志宗提供的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单(其中:①2012年5月基本工资2500元、环境津贴300元、应发工资2800元、全勤奖500元、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9天、休息日上班2天、休息日补基本工资185元、平时加班47小时,加班工资为580元、实发工资4065元;②2012年6月基本工资2500元、应发工资2500元、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30天、全勤奖300元、休息日上班4天、休息日补基本工资192元、休息补加班工资231元、平时加班50小时、平时加班工资为641元,实发工资3864元;③2012年7月基本工资2500元、应发工资2500元、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15天,缺勤12天、缺勤扣除1111元、平时加班19小时,平时加班工资235元、实发工资1623元),明确了休息日上班天数、平时加班的工作时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得黄志宗的休息日上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为:5月份1382元{其中:休息日上班工资370元(2500元/月÷26天(此处应为笔误,应是27天)×2天×200%]、平时加班工资1012元(2500元/月÷21.75(365天-104天÷12月)÷8×47小时×150%]};6月份1846元{其中:休息日上班工资769元(2500元/月÷27天(此处应为笔录,应是26天)×4天×200%]、平时加班工资1077元(2500元/月÷21.75(365天-104天÷12月)÷8×50小时×150%]}、7月份409元{平时加班工资(2500元/月÷21.75(365天-104天÷12月)÷8×19小时×150%]},合计3637元(1382元+1846元+409元)。广东诚伟公司应补发休息日上班和平时加班工资合计:1804元(3637元-(5月份已发休息日上班185元+平时加班580元)+(6月份已发休息上班192元+平时加班641元)+(7月份已发平时加班工资235元)]给黄志宗。
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为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之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黄志宗提供了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单(其中5月应出勤27天、实出勤29天;6月应出勤26天、实出勤30天;7月应出勤27天、实出勤15天)。诚伟公司应依法从2012年6月起支付双倍工资给黄志宗,除已发6月、7月份工资外,依法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88元[其中6月份2500元、7月份1388元(2500元÷27天×15天)]给黄志宗。
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支付环境津贴及全勤奖3400元问题。由于黄志宗无证据证明其在诚伟公司从事的工作属高污染行业,对此,请求诚伟公司支付环境津贴不予支持。根据黄志宗提供在诚伟公司工作的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单,已经支付了全勤奖,因此,要求诚伟公司支付全勤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5项为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问题。黄志宗是在诚伟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公布并发放《广东诚伟公司薪酬制度》后,因无法接受诚伟公司薪酬制度,向诚伟公司提出辞职,在诚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5日离开诚伟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黄志宗提出离职,不是诚伟公司的单方行为,诚伟公司无需提前30日通知黄志宗并支付补偿金给黄志宗。
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6项为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7项为支付45天高温补贴310.50元问题。黄志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诚伟公司从事的工作属户外高温作业,因此,对于黄志宗主张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一、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补发休息日上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合计:1804元给黄志宗。二、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2012年6月至7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888元给黄志宗。三、驳回黄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黄志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志宗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是否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诚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彻底否认存在无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后在黄志宗出示的加班证据面前,又将黄志宗工资条中的加班费狡辩成“已支付足额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只支持了部分加班费,在诚伟公司未依法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黄志宗,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与依据如下:黄志宗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加点,每天延时一小时,而诚伟公司并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黄志宗已经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除黄志宗提交的工资条的加班时间外,黄志宗在其他时间也经常加班、加点,每天延时一小时,诚伟公司均有记录,需诚伟公司提供打卡记录的事实,但诚伟公司却始终拒绝向法院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4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志宗已经证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诚伟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不能仅依据诚伟公司口头称已经支付足额加班费,而不查清事实。若只要用人单位随便拿一笔已支付的费用就能够洗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并剥夺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可不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意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诚伟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黄志宗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黄志宗的上诉请求。关于黄志宗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第5项支付未能提前30天通知解除事实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问题。原审法院以诚伟公司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2年4月13日为准支付双倍工资,实际上诚伟公司从2011年1月份就以诚伟公司的名称,在韶关人才市场招聘工人,同时也在韶关市有影响力的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也可在黄志宗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看出其都是同一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原审法院虽支持了2012年6、7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888元给黄志宗,但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黄志宗2012年6月份工资为3864元,7月份为1623元,即应补足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3864元X2=7728元,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1623X2=3246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加点、周六日休息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与总额实际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53条,劳动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诚伟公司:1、向黄志宗支付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7月15日(共计:232天)的加班费合计60435.24元,其中包括机动组车间操作工点名加班费,每天延时一小时加点,星期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向黄志宗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向黄志宗支付环境津贴及全勤奖3400元。4、向黄志宗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5、向黄志宗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向黄志宗支付45天的高温补贴费310.50元。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黄志宗补充上诉理由称:黄志宗原是在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诚伟公司原来是挂靠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来才成立了诚伟公司。但是黄志宗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劳动者每月的法定工作时间是21.75天。黄志宗已经提供了相关加班的证据,由于诚伟公司施行打卡工作制度,那么应由诚伟公司提供打卡记录。
诚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志宗与诚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何时成立。二、黄志宗的加班工资计算。三、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四、黄志宗主张的环境津贴及全勤奖能否支持。五、黄志宗主张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能否支持。六、黄志宗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能否支持。七、黄志宗主张的高温补贴能否支持。
一、关于黄志宗与诚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何时成立的问题。黄志宗主张其从2011年11月开始就在挂靠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诚伟公司工作,诚伟公司正式成立后仍在该公司工作,但是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单位名称写的是诚伟公司,但并没有写明入职日期,也无法反映与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系,黄志宗提交的工资单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而诚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因此,诚伟公司从2012年4月13日才开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获得用工主体资格,黄志宗主张在诚伟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该公司工作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诚伟公司也认可黄志宗在其公司工作过,那么其对于黄志宗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应提供黄志宗的档案资料后,其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诚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黄志宗从诚伟公司成立后(2012年4月13日)即与诚伟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黄志宗的加班工资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黄志宗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有加班的事实,而用人单位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黄志宗提供的2012年5至7月的工资单显示的加班事实,已经是作出了对诚伟公司不利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黄志宗提供的工资条所记录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诚伟公司应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给黄志宗。但由于黄志宗在2013年5月20日才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何第三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黄志宗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计算,即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支持,对于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黄志宗已经实际领取了2012年5至7月的工资,诚伟公司应再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至7月15日黄志宗的二倍工资差额7060.5元(4065元÷31天×12天+3864元+1623元)给黄志宗。
四、关于黄志宗主张的环境津贴及全勤奖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黄志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诚伟公司的工作岗位属于高污染行业,因此,其主张环境津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全勤奖的问题,由于黄志宗提供的工资单上已显示单位发放了全勤奖,因此,其再主张全勤奖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黄志宗主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因黄志宗无法接受诚伟公司的薪酬制度而向诚伟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并不是诚伟公司提出与黄志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黄志宗主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黄志宗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黄志宗的诉求并不是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黄志宗可以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七、关于黄志宗主张的高温补贴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黄志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诚伟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户外高温作业,因此,原审对于其高温补贴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志宗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060.5元给黄志宗。
四、驳回黄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志宗负担,原审法院无需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志宗预交10元,由本院清退10元。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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