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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华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1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华。
  委托代理人:陈学刚。
  委托代理人:童超,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负责人:李广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刚、童超,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直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华于2000年10月进入原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2009年12月变更为汽运直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350元,以后工资逐步调整至48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汽运直属分公司雇佣邹华作为钟点工,邹华主要负责汽运直属分公司的保洁工作,汽运直属分公司按邹华劳动支付工资。邹华工作至2011年5月离开汽运直属分公司。2013年7月22日,邹华因汽运直属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诉至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以(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邹华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邹华起诉汽运直属分公司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邹华在汽运直属分公司从事钟点工,汽运直属分公司按邹华劳动支付工资,邹华举证的工资单正是说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证人证言也仅能证实邹华从事保洁工作,不能就此认定其与汽运直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邹华认为其与汽运直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邹华于2000年10月在汽运直属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11年5月离开,其于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直至2013年7月22日才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对汽运直属分公司辩称邹华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予以支持。该案不能认定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邹华主张权利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邹华请求判令汽运直属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汽运直属分公司为其补缴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华承担。
  邹华上诉称:1、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邹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邹华与运直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汽运直属分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汽运直属分公司承担。
  汽运直属分公司答辩称:1、邹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和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该维持原判;2、从程序上来说,邹华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超过了诉讼时效。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邹华又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达成了新的合同,并不是原来合同的延续,所以诉讼时效早已过了;3、从实体来说,邹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符合劳动关系,邹华不受其公司劳动纪律和劳动时间的约束。综上,请求驳回邹华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邹华提供了滁州汽运公司发放的烤火费证明和职工行政介绍信各一份,以证明邹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中陈学刚是正式员工,邹华非钟点工,也是正式员工。
  汽运直属分公司对邹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烤火费的单据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即使这份单据是真实的,恰恰能够反映邹华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同时证明邹华是履行和滁州汽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履行和汽运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2、职工行政介绍信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邹华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烤火费证明系滁州汽运公司发放的,与汽运直属分公司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职工行政介绍信是复印件,汽运直属分公司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汽运直属分公司提供了一份邹华与滁州汽运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邹华已到滁州汽运公司上班。
  邹华对汽运直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对汽运直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结合邹华在庭审陈述,其已认可在滁州汽运公司上班,本院对汽运直属分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邹华负责汽运直属分公司办公区、机务车间和天长路总公司的保洁工作,同时约定汽运直属分公司按劳动支付给邹华工资。汽运直属分公司于2011年5月搬迁至滁州市上海南路927号,邹华未到搬迁后的汽运直属分公司工作,仍在现属滁州汽运公司管辖的“机务车间”和“天长路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邹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汽运直属分公司是否应当为邹华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汽运直属分公司虽辩称邹华系钟点工,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对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对支付工资标准是按劳动支付,而非按时计酬,同时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印证邹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已超过4小时,且邹华的工资系按月发放,而不是15天结算一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当认定为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规定,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邹华接受汽运直属分公司的管理并向邹华提供了劳动工具等,汽运直属分公司按月向邹华发放了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多年,故邹华与汽运直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本院对邹华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邹华工作的地点自始在“机务车间”和“天长路总公司”两处地点,前后的差异只是2011年5月之前的工资由汽运直属分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滁州汽运公司发放,而汽运直属分公司隶属于滁州汽运公司,即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且汽运直属分公司在搬离原住所地时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与邹华的劳动关系,不能确定双方自2011年5月即产生了劳动争议,汽运直属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具体时间,故邹华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针对此节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邹华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之内主张权利,而邹华却至2013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邹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汽运直属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邹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汽运直属分公司应为邹华补缴自2000年11月至2011年5月止期间相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关于失业保险金,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邹华并未出现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工作期间连续,未出现失业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条件,邹华主张汽运直属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的地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邹华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邹华补缴自200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邹华自行承担);
  三、驳回邹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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