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解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红。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秋,被上诉人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王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航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解红自2006年9月1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东方航空公司安排解红在其山东分公司工作。2009年9月11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2010年7月19日,根据解红申请并经双方平等协商,将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解红提出患病需要休息,东方航空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其两年最长医疗期,并按时足额向其发放了医疗期工资待遇。2013年1月31日,解红医疗期届满后,东方航空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解红却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方航空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支付2009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万元。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35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东方航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东方航空公司无需与解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3年1月31日终止;2、诉讼费由解红承担。
解红在原审中辩称,东方航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解红自1997年9月部队转业至云南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于2002年和东方航空公司合并,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解红于2006年6月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内部调动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此解红在东方航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1997年9月连续计算至2013年1月,解红在东方航空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与解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方航空公司诉称2006年才与解红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系隐瞒事实、逃避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军龄也应计入工龄,解红的实际工作年限已达25年。
原审法院查明,解红于2006年6月调入东方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和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解红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2013年1月7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解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解红同志:根据……,你我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1月19日终止。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给予你24个月的医疗期,现医疗期将满。决定从2013年1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2月7日前到东航山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1月11日,解红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邮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内容为:“山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你发的通知已经收到,现本人身体已经好转,要求回去上班,并要去续签我的劳动合同!因本人属于军转干部,并在民航工作十几年,应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解红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为解红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
解红于1987年8月1日参加工作,1997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缴纳,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缴纳。解红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7年7月18日转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后解红(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航空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2009年9月1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固定期限的条款无效,以及2010年7月1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2、与解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上岗;3、支付2009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方航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解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解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航空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解红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足以证明截至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解红在东方航空公司处连续工作的时间超过十年。解红在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与解红自2013年1月2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东方航空公司主张不与解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东方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东方航空公司与解红自2013年1月2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航空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方航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解红之前的保险缴纳单位是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与东方航空公司并非同一单位,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于2006年9月1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1997年9月即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2、东方航空公司与解红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东方航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双方合意。
解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东方航空公司认可其于2006年在云南设立分公司。本院要求其提交云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交。2、一审中,解红提交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系由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内部调动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东方航空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解红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解红在一审中提交的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证明》中载明:解红于1997年9月到云南航空公司工作,后云南航空公司由东方航空公司合并成立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解红于2006年内部调动至东方航空公司的山东分公司工作。东方航空公司认可其于2006年在云南设立分公司,但不认可解红工作的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其有关系,东方航空公司理应提交其设立的云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其设立的云南分公司与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关联性。故本院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提交其设立的云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但东方航空公司未按本院的要求予以提交,东方航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解红在东方航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7年9月起连续计算。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解红在东方航空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超过十年,解红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持。东方航空公司关于不与解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东方航空公司与解红自2013年1月2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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