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文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博。
上诉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文博、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文博于2011年10月27日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金文博按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第一年工资为每月1500元,从2013年开始工资为每月1650元。金文博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2年4月初沈阳地铁物业有限公司突然通知金文博,要求金文博辞职,但金文博问及要求金文博辞职的理由时,沈阳地铁物业有限公司不置可否,在这种情况下,从2012年4月开始沈阳地铁物业有限公司拒绝给金文博开工资,现二被告拖欠金文博工资达26850元。二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故金文博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拖欠的工资26850元;判令二被告补缴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及诉拖欠工资实际上不存在,其本人于2012年4月已经离职,到我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已经发放工资到2012年4月,不存在拖欠。诉讼请求第二项我单位与金文博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其各项保险有原来单位承担并缴纳,我单位从未其缴纳过保险,不存在补缴。
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资如期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2012年4月已经将金文博退回派遣公司,关于保险问题,金文博是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我单位不应该承担金文博的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文博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工作岗位为沈阳地铁物业管理岗位,保安工种,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4月27日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金文博不符合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保安员岗位的要求为由,将金文博退回给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文博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相关手续。金文博因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8月1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3)442号仲裁裁决书,现金文博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另查明,金文博金文博是沈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直由该单位缴纳。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文博撤回了要求补缴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书、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工单位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金文博不服从管理顶撞领导造成不良影响,将其退回派遣公司,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与金文博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出具任何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当是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7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金文博从2012年4月27日被退回到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至劳动合同终止日期2013年10月27日支付金文博金文博工资。因此,金文博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7日拖欠的工资268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支付了金文博2012年4月份的工资,所以本院在人民币19800元(1100元/月×18个月)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金文博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9800元;二、驳回金文博、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金文博是劳务关系,金文博是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到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是一种兼职行为,因此金文博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另外,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金文博退回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做出认定,也没有对退工后的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判决。
金文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与金文博是合法退工,金文博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与金文博只是用工,和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金文博系沈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与金文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文博系沈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文博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提出金文博系于2012年4月主动离职,其于2013年8月提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文博于2013年8月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金文博已明确且早已知道了其本人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经查,金文博的确向上诉人出具过情况说明一份,但上面仅记载:“离职时间2012年4月”,并未记载系金文博主动离职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述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只是金文博对自己工作状态的一种客观陈述,如果金文博意思表示是主动离职,将与金文博在一审时的相关诉请相互矛盾,有悖常理。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金文博系主动离职。同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把金文博派遣到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沈阳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以金文博不服从管理顶撞领导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将金文博退回到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金文博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出具任何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与金文博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当是劳动合同到期日的2013年10月27日并无不当,故金文博于2013年8月12日提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金文博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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