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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李泽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方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霞。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彭水县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泽霞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水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上诉人李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赵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泽霞在彭水县环卫所处担任清扫工作。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了彭水县环卫所可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合同期满,有一方表示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二)、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如有违纪甲方将给予乙方警告或辞退;(三)、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的;(四)、甲方内部调整需要调整人员时;(五)、乙方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2012年6月10日,李泽霞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在未办理房屋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修建房屋基础。2012年6月2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彭规监停字(2012)37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李泽霞立即停止房屋建设,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该决定书送达后,李泽霞并未停止其违法行为,而是将该房屋继续修建至第三层。之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局对李泽霞参与违法建设的违纪问题进行了调查,后经查实李泽霞的违法建设不属该局的监管对象,该局遂于2013年9月4日将李泽霞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材料移送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局,责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局处理。2014年2月27日,彭水县环卫所作出了彭水环卫(2014)1号文件,标题为《彭水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关于对李泽霞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因李泽霞的违法建设问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局及彭水县环卫所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通报批评,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局及彭水县环卫所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彭水县环卫所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乙方凡因违法违规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可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了与李泽霞的劳动关系。
  李泽霞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于2014年4月3日以彭水县环卫所为被申请人,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撤销彭水环卫(2014)1号文件,裁令彭水县环卫所与李泽霞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泽霞的仲裁请求。
  李泽霞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李泽霞在县城内担任清扫工作。2014年2月27日,彭水县环卫所向李泽霞下达了彭水环卫(2014)1号文件,标题为《彭水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关于对李泽霞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单方面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彭水县环卫所在《决定》中称李泽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但李泽霞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彭水县环卫所在《决定》中也没说明李泽霞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李泽霞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彭水县环卫所单方面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彭水县环卫所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彭水县环卫所辩称,李泽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彭水县环卫所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李泽霞有违法违规行为,给彭水县环卫所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彭水县环卫所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彭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水县环卫所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彭水县环卫所虽举示了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李泽霞违反了彭水县环卫所的规章制度,但因会议记录只是记录人员对会议内容的记录,而并非合法制定的经公示的制度,故不能以此认定李泽霞违反了彭水县环卫所的规章制度。同时,李泽霞违法建筑的行为并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彭水县环卫所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五种情形下,彭水县环卫所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无“乙方凡因违法违规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可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彭水县环卫所在彭水环卫(2014)1号文件中,依据该条规定单方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九条虽约定“如有违纪甲方将给与乙方警告或辞退”,但结合该合同的前后内容来看,此处对“违纪”不应当扩大理解为违反国家法律,而应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李泽霞违法建筑的行为,未违反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故彭水县环卫所不能以李泽霞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彭水县环卫所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李泽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彭水县环卫所应当继续履行,故对李泽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彭水县环卫所负担。
  彭水县环卫所上诉称,彭水县环卫所与李泽霞签订的《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如有违纪甲方将给予乙方警告或辞退”。李泽霞违法建房,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彭水县环卫所解除与李泽霞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泽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彭水县环卫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是彭水县环卫所是否制定过约束本单位职工的相关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李泽霞是否违反了上述相关规章制度、劳动纪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争点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以综合认定。针对彭水县环卫所在一审中举示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其一,该会议记录复印件只有记录人员的签名,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二,虽然其中记录有“对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予以开除或辞退”,但是彭水县环卫所没有制定相应成文的规章制度并予公示,以遵照执行。故,该会议记录复印件中的一句话依法不应认定为彭水县环卫所的规章制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水县环卫所解除与李泽霞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能否判决继续履行已解除的劳动合同。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违法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其与劳动者之劳动合同关系,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之一。
  劳动纪律又称职业纪律﹤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56037460﹥,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所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是用人单位﹤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235440﹥制定的规范和约束劳动者劳动及相关行为。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为形成和维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劳动合同得以履行,要求全体员工在集体劳动、工作、生活过程中,以及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其他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从其内涵可知,劳动纪律的目的是保证生产、工作的正常运行;劳动纪律的本质是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规则;劳动纪律的作用是实施于集体生产、工作、生活的过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10669﹥《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纪律生效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一是内容合法,二是程序合法。因此在制定劳动纪律时要注意以下事项:劳动纪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制定劳动纪律是用工自主权的集中体现,因此法律承认合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劳动法﹤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59311﹥》本身是对劳动关系﹤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5636569﹥过程严格控制的法律规范,这反映在对劳动纪律的制定上,法律有相当明确的要件要求。劳动纪律制定中的首要条件就是,不得与《劳动法﹤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59311﹥》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另外,在具体制定时,也要注意以下几点:1.劳动纪律的制定应当合理。2.劳动纪律必须表述清楚,不能留有漏洞。“劳动纪律”具有准劳动法规的效力,因此在制定时应尤其注意其制定设计的严密性,防止条款间的冲突。3.劳动纪律应当适用于实际工作。劳动纪律应主要针对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行为,不应过于原则、宽泛。更应注意避免涉及员工隐私。4.劳动纪律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劳动纪律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订,不能套用。劳动纪律制订过程中应当将制度草案交实际操作部门审核。劳动纪律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工会﹤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195375﹥、员工代表意见。劳动纪律起草完成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http://baike.sogou.com/lemma/ShowInnerLink.htmlemmaId=216373﹥公布。5.劳动纪律应当公示。常见的公示方法包括:公布、培训、员工签字、企业发文、办公会议讨论、职代会通过、内部局域网发布、公证、刊登于内刊厂报等。
  而劳动法律关系中,所谓劳动者的“违纪”行为,一般仅指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能将该“纪律”作扩张性解释,理解为所有的“纪律”,进而将此推广至与劳动关系无关的一切生活、生产领域等其他社会生活中。劳动者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自有相关法律、政策对其进行规范。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可从另一方面进行理解,也即劳动者触犯了其他与用人劳动规章制度无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只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彭水县环卫所与李泽霞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由彭水县环卫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如有违纪甲方将给予乙方警告或辞退。”由此可知,此处的“违纪”,是指违反彭水县环卫所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纪律,而不是指劳动者的一切违章违纪行为。同时,彭水县环卫所据以认定李泽霞“违纪”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存在,只是该所的会议记录,显然该会议传达的相关文件精神本身并不是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会议记录也不能作为认定李泽霞违纪行为的根据。故,即便李泽霞有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了查处,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李泽霞违反了彭水县环卫所的规章制度。只要李泽霞的该行为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并被被追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也没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的情形下,彭水县环卫所不得解除其与李泽霞之间劳动合同。
  综上,彭水县环卫所以李泽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依据该规定,现李泽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彭水县环卫所应当继续履行。故上诉人彭水县环卫诉称的针对李泽霞的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在该解除决定没有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情形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水县环卫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坚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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