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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3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
  负责人刘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上诉人李国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毕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国敏诉称,我于2007年6月份受雇到被告单位职工食堂务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且于2013年无故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共计6,000.00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8,4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辩称,2008年9月1日答辩人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9月1日之前答辩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就其被劳务派遣到答辩人处的2008年9月1日前主张劳动法意义上的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劳动福利和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起算点2008年9月1日,其仲裁时效的终结点为2009年9月1日。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已经丧失法律强制保护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敏于2007年6月19日进入被告中行毕节分行食堂工作,刚开始工资为500.00元/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工资为1,000.00元/月。在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1日,被告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在派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由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退回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原告遂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自2008年9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在长达多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在被告未告知其协议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国敏承担。
  上诉人李国敏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聘用协议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并没有相关人员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聘用协议书》不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出于上诉人本人自愿签订,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7年6月份受雇到被上诉人开办的职工食堂务工,于2013年6月21日无故辞退上诉人,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3、一审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已告知上诉人协议内容。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属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中行毕节分行招用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有严格的招录程序,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上诉人李国敏进入被上诉人中行毕节分行开办的职工食堂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给李国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2008年8月21日,中行毕节分行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8月22日李国敏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按照协议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将李国敏派遣到中行毕节分行工作,李国敏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均由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承担,故李国敏与毕节市顺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国敏与中行毕节分行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因李国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遣到中行毕节分行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中行毕节分行,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李国敏诉请要求中行毕节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李国敏辩称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在未告知其协议内容,聘用协议书不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出于其本人自愿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敏并无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李国敏在聘用协议上签字表明李国敏对该聘用协议书的认可,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李国敏虽曾在中行毕节分行开办的职工食堂工作过,但自2008年9月1日后,李国敏在中行毕节分行工作系劳务派遣公司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中行毕节分行工作,在长达多年的劳务派遣期间,李国敏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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