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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力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祥林。
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力文。
委托代理人朱韶顒。
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卓伟、被上诉人孙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韶顒、范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力文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浦江公司任办公室文员。2013年9月,孙力文以“回乡下吃喜酒”为由向浦江公司请事假,请假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22日至30日,部门领导吴丰平、浦江公司总经理李铁辉、浦江公司董事长杜祥林在请假单上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10月8日,浦江公司以“孙力文请假时间太长”为由与孙力文解约。在职期间,孙力文每月税费前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30元,浦江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1月,孙力文出勤15天,该月孙力文实得工资2,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孙力文每月实得工资4,000元;2013年9月,孙力文实得工资2,108.30元。浦江公司未支付孙力文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孙力文于2013年11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浦江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工资532元;2、2013年9月1日至10月8日拖欠工资2,040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3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0元;5、2013年9月高温费200元;6、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0元;7、出具退工单并给劳动手册用工经历盖章。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2046号):浦江公司支付孙力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0元、2013年9月至10月8日工资2,368.37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26.67元;浦江公司为孙力文出具退工单并给劳动手册用工经历盖章;不支持孙力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力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孙力文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浦江公司担任行政职员,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税前4,930元,浦江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浦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其申请事假,并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休假结束后,孙力文于2013年10月8日去公司上班,却被告知因请假时间太长而遭解聘。浦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11月的工资,亦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同时,浦江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9月的高温费。现要求浦江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411元;2、支付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300元;3、支付2013年9月高温费200元。
浦江公司辩称,孙力文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浦江公司任办公室文员,负责行政工作,包括所有的人事档案都由孙力文保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孙力文的月税前工资为4,930元,浦江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因孙力文请假时间太长且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故浦江公司与孙力文解约。孙力文的岗位系在办公室工作,其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浦江公司已向孙力文全额发放了2012年11月的工资,同时浦江公司已为孙力文开具退工证明,并在劳动手册上加盖了公章。现不同意孙力文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浦江公司提供2013年10月17日的监控录像及公司员工严红俊、顾宏、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孙力文于2013年10月17日到公司拿走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公司员工严红俊、顾宏、吴丰平的劳动合同,证明孙力文代表公司与严红俊、顾宏、吴丰平签订劳动合同,孙力文对员工应签订劳动合同是知晓的。孙力文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10月17日到公司是为了办理退工手续,其手中所持的是离职交接表而非劳动合同,因不知如何填写离职原因,故其将该表还给了许某,监控录像显示其系从容离开公司,若其拿走合同,公司肯定会有人阻拦并不会让其离开公司;其认可严红俊、顾宏、吴丰平劳动合同上有其手写字迹,但称并非由其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时称合同签订日期均在其入职前,合同均系后补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建造师资质申请所需。证人许某称,2013年10月17日,孙力文因不肯填写离职原因,故将离职单归还给其;同时称,其于当日向李铁辉汇报了孙力文拿走劳动合同一事。另,孙力文表示仅要求浦江公司向其出具退工证明,不再要求浦江公司对劳动手册上所载的劳动经历盖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力文要求浦江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而浦江公司抗辩称孙力文于2013年10月17日至公司拿走了劳动合同,孙力文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浦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浦江公司虽就其主张的“孙力文于2013年10月17日至公司拿走劳动合同”提供了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证人证言并不能与监控录像相互印证;2、监控录像并未显示孙力文手中持有的是劳动合同;3、浦江公司提供的严红俊、顾宏、吴丰平的劳动合同反映了浦江公司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能排除浦江公司未及时与孙力文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4、监控录像显示孙力文在公司逗留一段时间,且离开公司时并未有公司人员上前阻拦。如果孙力文的确拿走了劳动合同,孙力文在拿到合同后应该在第一时间离开公司,而非继续在公司逗留,而浦江公司在完全有能力阻拦孙力文并拿回合同的情况下,却未经阻拦即让孙力文离开公司,此举有违常理;5、证人许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7日当日即向李铁辉汇报了孙力文拿走合同一事,按常理,孙力文在次日与李铁辉的通话中,李铁辉应该要求孙力文交还合同,而李铁辉在对话中却并未提及此事,此亦一定程度表明孙力文未拿走劳动合同;6、证人许某就离职表的说法能与孙力文所述相印证,故孙力文称其手中所持的是离职表具有较高盖然性。同时,浦江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浦江公司在孙力文入职时即与孙力文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孙力文、浦江公司及证人陈述,法院确认浦江公司未与孙力文签订劳动合同,浦江公司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孙力文实得工资向孙力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2013年10月8日止。孙力文、浦江公司均确认孙力文2012年11月出勤15天,根据孙力文的月工资标准及孙力文已领取的该月工资金额,浦江公司存在少支付孙力文工资的情况,现孙力文要求浦江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411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孙力文主张的2013年9月高温费,因孙力文并未举证其符合领取条件,亦未举证浦江公司已向其他员工发放过该月高温费,故孙力文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浦江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浦江公司仍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孙力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0元、2013年9月至10月8日工资2,368.37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26.67元。孙力文现不再要求浦江公司对劳动手册上所载的劳动经历盖章,此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浦江公司称已向孙力文出具退工证明,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浦江公司仍需按仲裁裁决为孙力文出具退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力文2012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11元;二、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力文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143.39元;三、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力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860元;四、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力文2013年9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2,368.37元;五、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孙力文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626.67元;六、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孙力文出具退工证明;七、驳回孙力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浦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浦江公司上诉称,浦江公司曾与孙力文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文本被孙力文私自取走,浦江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浦江公司不应当支付孙力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浦江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孙力文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孙力文的请假理由不实,欺骗了浦江公司,浦江公司以其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故浦江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孙力文并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浦江公司也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至于出具退工证明,由于浦江公司已经在网上为孙力文办理了退工手续,无需再另行出具退工证明。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力文的所有诉请。
孙力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浦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0月17日上午8点46分许孙力文从办公室走出欲下楼,其手中持有纸张,其当时即被许某叫回办公室,9时26分许孙力文乘坐电梯离开,离开时等候电梯约40余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浦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浦江公司主张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文本被孙力文私自取走,浦江公司应对此予以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浦江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尚无法证明孙力文手中持有的系劳动合同文本,且即使如浦江公司所述,若孙力文执意取走合同,许某作为文件保管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阻止或者及时汇报领导,由领导妥善处理。然在孙力文手中持有纸张被叫回至其乘坐电梯离开的该段期间内,监控录像未显示孙力文与浦江公司的员工有任何争执,且孙力文等候电梯一段时间后才离开,其也未遇到任何人员的任何阻拦。浦江公司对此在事发后也未有任何处理,与孙力文交涉时也未提及该事,故若孙力文私自取走了劳动合同,浦江公司的上述做法均不合常理。而许某作为浦江公司的在职人员,与浦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故浦江公司主张孙力文私自取走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月工资标准为4,930元,当月工作15天,根据其实际工资天数,孙力文要求浦江公司支付其当月工资差额4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孙立文要求浦江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9月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要求出具退工证明的诉请,由于仲裁裁决后浦江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现浦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及无需出具退工证明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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