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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与林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齐。
上诉人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作为合作方与原告共同经营天猫店,于2012年9月3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4日结束。其间被告负责了所有天猫店运营的策划、团队的筹建、业务的开展、员工的培训等决策性工作,是天猫店实质的负责人,带领整个天猫团队,所以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被告是作为项目合伙人,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与天猫运营相关的重要裁决权全部交给被告,然而被告却背信弃义声称自己能力有限,不能统领团队,不负责任的于2012年12月14日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留下烂摊子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9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和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到原告单位不是担任电子商务主管,而是作为项目合伙人加入,因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更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每月收入8,000元是作为项目利润的分配,并不涉及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所述的工资。原告单位内的所有员工没有任何人的工资能够达到8,000元/月的标准,而且假如是工资的话,那么如此高额的工资,被告必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仲裁委员会所称的税后工资,更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用人单位会与员工订立税后工资的支付模式,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纳税证明。3、被告作为合作关系一方,并未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限制,而被告所指财务部门核算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和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原告认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涉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93号裁决;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齐答辩称,双方合作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合同,我作为电子商务主管没有决定权,需要向上级主管进行汇报,双方没有资金的往来,我也没有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因此不能认定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作为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一旦迟到、早退都被扣除相应的工资,因此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齐于2012年9月3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电子商务主管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予以准许并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元。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林齐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林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59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共计3个月零12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总额共计25,859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7,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领取相应的报酬,同时被告离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为合作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被告离职(即2012年12月14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向被告支付工资18,053元(25,859元-7.806元),因此原告应按这一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林齐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林齐个人承担;二、原告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8,053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林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林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电子商务主管工作。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申请离职,上诉人予以准许并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沈阳和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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