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万平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平。
委托代理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万平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万平于2004年11月到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仪表维修的工作,并于2006年10月1日与金碧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徐万平因在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该公司的工作状态一直为“三班倒”(连续上班24小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而金碧兰公司方未向其支付延时工资及加班工资,徐万平向金碧兰公司方要求支付未果,徐万平于2013年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徐万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金碧兰公司的环氧丙烷车间发生火灾事故,金碧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通过公司文件的形式对此次火灾事故进行了通报,并对包括徐万平在内的公司全体人员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进行了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但徐万平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不应该扣除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徐万平、金碧兰公司于2004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后,金碧兰公司按月向徐万平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金碧兰公司领取工资时也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徐万平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万平要求金碧兰公司返还其2012年5月份被扣除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金碧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知,因2012年4月公司发生火灾,公司的效益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金碧兰公司方扣除徐万平1个月效益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徐万平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万平要求金碧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徐万平在庭审中已经认可金碧兰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按照其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金碧兰公司已经安排徐万平补休,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故徐万平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万平要求金碧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徐万平、金碧兰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徐万平在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作状态为三班倒(连续上班24小时后连续休息48小时),但本院认为徐万平连续工作24小时不符合常理,应酌情扣除其在工作期间吃饭、休息等的时间4小时,因此徐万平每月的上班时间平均为200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1月之前职工的月工作小时数应为167.36小时,2008年1月之后职工的月工作小时数为166.64小时,徐万平的工作时间已经超时,故徐万平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拖欠的延时工资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为工资数额的150%,根据原金碧兰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认可,徐万平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月工资为900元,此期间徐万平的时薪为5.4元,每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2.64小时,故此期间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的每月延时工资为5.4×32.64×150%即264.38元,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的延时工资应为264.38×24即6345.12元;徐万平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月月工资为1100元,此期间徐万平的时薪为6.6元,每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2.64小时,故此期间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的每月延时工资为6.6×32.64×150%即323.14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的延时工资应为323.14×14即4523.96元;徐万平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月工资为1100元,此期间徐万平的时薪为6.6元,每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3.36小时,故此期间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的每月延时工资为6.6×33.36×150%即330.2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金碧兰公司应支付徐万平的延时工资应为330.26×23即7595.98元,综上,金碧兰公司应向徐万平支付的延时工资总额为18465.0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万平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拖欠的延时工资18465.06元;二、驳回徐万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万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对杨长城的工人技师身份认同,但证明不了是技术骨干,同样是仪表工,同样的工作环境,同样的工作量就应该同工同酬;2、一审判决认定单位已安排双休日加班补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答辩称:一审无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徐万平没有加班事实,我方没有拖欠加班费,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金碧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万平于2004年11月到我单位工作,岗位是仪表维修工。2004年企业刚刚运转,为了保证各种设备的正常运行,部分维修人员实行值班制度,就是在公司休息,设备发生故障才进行检修。当日值班第二天可以休息。即使徐万平个别时间在岗,但不能算作工作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延长时间的工资报酬,徐万平值班期间已换休,无延时工作事实依据;2、徐万平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徐万平答辩称:劳动合同签订的是每天工作8小时,我在单位每天工作24小时,没有休息时间,没有换休,单位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用过采取非标准工作制。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涉及到时效的失效,同工同酬是法律规定,我方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万平提出同工同酬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徐万平在未能就此上诉请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万平提出双休日加班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加班的时间段,工作模式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上诉人徐万平每周皆有休息日,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徐万平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碧兰公司提出没有延时工作事实不应支付延时工作工资的上诉主张。鉴于,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皆认可徐万平在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三班倒的工作模式。二审中金碧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碧兰公司提出徐万平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鉴于,上诉人金碧兰公司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辨,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辨,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万平、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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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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