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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等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4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
委托代理人邓远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
委托代理人邓远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威,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欧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圣、刘志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城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圣、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进,被上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林纸)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威、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王圣、刘志勇系原告岳阳林纸(原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员工,在原告化木浆事业部从事木材验收工作。2010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约定:“2.4甲方(原告)调整乙方(被告)工作岗位要与乙方进行协商,但甲方因工作需要,依据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乙方应予接受。”“2.5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无需与乙方另行协商即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1)甲方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时,乙方应予以接受。(2)甲方确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以临时安排乙方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工作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7.1乙方在合同期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8.2.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2009年6月30日,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岳纸经字(2009)69号“关于颁发《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规定》的通知”,内容包括:“《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规定》于2009年6月24日经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二次联席会讨论并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3天,或12个月之内旷工2次的……(十六)拒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的。”
2013年,原告化木浆事业部停机待产。2013年2月20日,原告人力资源部作出岳纸2013-10号调动通知单,并电话通知两被告及余向东、彭卫、文莉、佘卫平等六人于2013年2月22日到原告造纸事业三部报到工作。2013年2月26日,原告造纸事业三部将两被告连续旷工三天的报告及考勤表提交原告人力资源部,建议按公司规定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原告人力资源部电话告知两被告,如继续旷工将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两被告到原告人力资源部,请求重新调整岗位。2013年3月1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重新作出调动通知单,通知两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造纸事业一部报到工作。两被告报到后,仅刘志勇在原告造纸事业一部上班一天。2013年3月12日,原告造纸事业一部向人力资源部报告王圣旷工6天、刘志勇旷工5天,建议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人力资源部即告知两被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此后再未在原告处上班。
二、依两被告申请,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未继续发放两被告的工资,两被告也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告仅以电话通知就变动两被告的工作岗位,劳动管理过于随意,不予认定两被告旷工,原告应当向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原告支付王圣经济补偿金28578元、支付刘志勇经济补偿金34333元。
三、诉讼中,原告主张,对两被告的工作调整是临时性的决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两被告主张,其身体有病,不能从事新工作,但没有向人力资源部提交相关的证明资料,也没有在法庭指定的2013年12月14日前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明资料。王圣于2013年12月16日提交了岳阳市爱康医院的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以证明其主张。该“CT诊断报告”影像学诊断为L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椎管继发狭窄,腰椎骨质增生。该“CT诊断报告”同时注明,“本报告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不做其他证明用”。王圣、刘志勇还主张,调岗应当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对不合理的调整有权进行拒绝;原告调整岗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十七条;被告可以拿生活费带薪待业(大概2000元每月);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整没有进行岗前培训,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没有旷工。
原判认为:岳阳纸业和被告王圣、刘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要进行协商,但因产品结构调整,无需与被告另行协商;被告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上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2013年化木浆事业部停机待产,属于产品结构调整,原告因此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调整被告至原告造纸事业三部上班,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关于原告未与其协商,不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出具了调动通知单,鉴于当时原告化木浆事业部已停机待产,被告未上班的事实,原告虽只是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已得知岗位被调整的事实。被告在得知工作岗位调整后,未到原告造纸事业三部报到,原告不可能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后的岗前培训,对被告关于未进行岗前培训、被告有权拒绝岗位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身体确实有病不能从事新岗位的工作,应向原告提出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2013年2月22被调整岗位后连续3天未报到上班,2013年3月1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应被告申请重新调整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造纸事业一部报到工作后,截至2013年3月12日,王圣连续6天未上班、刘志勇连续5天无正当理由未上班,应认定为旷工行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规定》也规定,连续旷工3天的员工,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王圣、刘志勇旷工的事实;原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王圣、刘志勇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王圣、刘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化浆事业部工作多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于2013年2月20日单方面通知上诉人去造纸事业三部上班,上诉人不从,造纸事业三部的某些领导声称要以旷工名义解除合同,上诉人被逼无奈,只能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去造纸事业一部报到,报道后,上诉人发现不适应新岗位的作息时间,反过来找人力资源部协商,结果无法协商一致。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得知化浆事业部开始生产,要求重新上岗,方知被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上班,不构成矿工。二、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力,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查确认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合法,责令被上诉人按裁决结果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岳阳林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所在的化浆事业部停机待产,2013年2月20日岳阳林纸人力资源部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诉人等六名员工调往造纸事业三部工作,两上诉人报到后既不请假也不上班,连续旷工三天,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告知两上诉人因连续旷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于是两上诉人便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请求重新安排工作,人力资源部在2013年3月1日又重新下发调令,通知两上诉人2013年3月4日到造纸事业一部上班,两上诉人3月5日报到后,刘志勇仅上了一个中班,王圣未上一个班,其后两人继续旷工,连续旷工6天。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上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经研究公司决定解除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再次电话告知。两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于3月12日再次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予以拒绝。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两上诉人调整工作后两次连续几天没有上班以及被上诉人以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上诉人没有上班的行为是否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两上诉人原工作岗位因产品结构调整停机待产,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没有与两被上诉人协商调动两上诉人工作,符合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以不适应新岗位作息时间为由不服从安排,在调整岗位期间两次连续旷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8.2.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在调整两上诉人工作岗位时是电话告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是口头告知,没有送达书面通知,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两上诉人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欣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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