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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等诉喻德胜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7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吴也平。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德胜。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彪(系喻德胜妻子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杨春。
  原审第三人高健敏。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喻德胜、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健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上诉人喻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覃卫东、郑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高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承建了位于滦平县张百湾镇上南沟的张唐铁路ZTSG-4标段白土山隧道工程。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下属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于2010年9月30日与福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ZTSG-4标段白土山隧道进口的劳务作业承包给福达公司。其具体工作内容包括:(1)开挖:搭拆开挖作业平台、钻孔、安全警戒、爆破、防尘、找顶;供风、供水及通风管路和照明线路安拆、维护;(2)出碴:双方协商确定采用以下方式出碴;(3)锚杆制作安装:中空注浆锚杆和砂浆锚杆的加工、场内运输、作业平台搭拆、安装,钻眼、锚固;(4)钢支撑制作安装:加工、场内运输、作业平台焊接与移动、安装、焊接、与钢架焊接;(5)喷射混凝土:作业平台搭拆、喷射、养生、场地清理;(6)钢筋制作安装:加工、场内运输、安装、焊接;(7)衬砌:衬砌混凝土(含仰拱、填充、铺底及水沟电缆槽等)浇筑、养生、衬砌台车的行走、定位、维护、场地清理,设计要求的钢筋工程以及预埋件工程;施做防水层、止水条、止水带、排水管;(8)拱顶压浆:制浆灌浆;(9)盖板:预制安装。喻德胜于2013年3月16日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隧道开挖工作。高健敏是福达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同年4月25日喻德胜在工作中受伤,高健敏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11月14日喻德胜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喻德胜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成立劳动法律关系,2013年12月13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滦劳人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确认喻德胜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自2013年3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其下属的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不是独立的法人。福达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福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砌筑作业分包二级;模板作业分包二级;钢筋作业分包二级;木工作业分包二级;焊接作业分包二级。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福达公司分包了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承建了张唐铁路ZTSG-4标段白土山隧道进口的劳务作业,高健敏是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喻德胜发生事故时福达公司确实在该工地上施工,喻德胜并被高健敏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等事实,故应认定喻德胜与福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将工程分包给福达公司,福达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之间不是劳务输出关系,而是工程业务的发包与分包关系。福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对喻德胜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时未对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细致审查,将超出福达公司建筑资质范围外的例如爆破等工作交由福达公司施工,导致福达公司超出其资质范围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由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来承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喻德胜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福达公司和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连带承担。据此判决:被告喻德胜与被告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喻德胜的用工主体责任由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和被告福达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福达公司和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连带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喻德胜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3月6日起成立劳动法律关系。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在没有尊重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喻德胜与上诉人自2013年3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时,未对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细致审查,将超过福达公司建筑资质范围外的例如爆破等工作交由福达公司施工,导致福达公司超出其资质范围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建福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项目,没有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资质范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项目部没有把福建福达公司资质范围之外的爆破作业工程交给该公司人员进行施工,根本没有这个作业项目,被上诉人喻德胜属于被上诉人福建福达公司的员工,其所受损伤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喻德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末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高健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末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承建了位于滦平县张百湾镇上南沟的张唐铁路ZTSG-4标段白土山隧道工程。因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下属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时,未对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将超出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资质范围外的例如爆破等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而导致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超出其资质范围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所以,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喻德胜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喻德胜的用工主体责任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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